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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上訴人
林萬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上訴人
李仁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林川過世後借名契約登記關係雖屆滿15年時效,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承認」而時效中斷;又抗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甚至在場幫忙協助興建事宜,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另抗辯: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以下簡稱警大段)317-1地號上之廠房為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生出資興建,李生嗣將廠房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核均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攸關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160巷32弄48號(下簡稱48號建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87.3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4.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92.2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0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警大段317-1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160巷22號(下簡稱22號建物)、同路巷30號(下簡稱30號建物),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57.5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29.1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616.8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600.1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498.1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94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嗣因警大段317-1地號、317-12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8日再分別分割出同段317-14地號、317-15地號,上訴人乃於本院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其下述聲明(見貳、一、上訴人聲明)所示,經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48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7-1(2)部分(面積487.36平方公尺)、編號317-1(1)部分(面積24.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泥製雨遮拆除,並將317-1地號、317-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8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警大段317-12地號、317-15地號土地上22號、30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7-12(1)部分(面積57.72平方公尺)、編號317-12(2)部分(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317-12(3)部分(面積129.14平方公尺)、編號317-12(4)部分(面積616.85平方公尺)、編號317-12(5)部分(面積600.16平方公尺)、編號317-15(1)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雨遮拆除,並將317-12地號、317-15地號全部,面積共計1941.5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川為兩造父親,林川共有五子:長子為訴外人李生、次子為上訴人、三子為訴外人林萬興、四子為被上訴人李仁務、五子為訴外人李宏仁。林川於41年6月26日購買重測前舊地號為桃園縣龜山鄉○○○○段369、371地號土地(此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警大段」,下合稱「警大段土地」),並將上開二土地贈予登記為伊及李生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警大段土地自始即為伊與李生所共有,並非林川借名登記於伊及李生名下。70幾年時伊因家計需要,遂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以維持家計,其後被上訴人、李宏仁、李生亦陸續在上開二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惟伊並未同意。而後李生在未經伊同意下,復將警大段剩餘土地全部興建廠房四棟,並要求伊、被上訴人、李宏仁分配負擔興建廠房費用,然此亦未經伊同意。伊與李生於97年1月4日協議分割上開警大段土地,伊取得警大段87、88、89、89-3、90、317-1(含於100年2月18日分割出之317-14地號)、317-3、317-11、309、310、312、317-12(含於100年2月18日分割出之317-15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警大段317-1、317-14、317-12、31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於上訴人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占有該土地使用48號建物,另於警大段317-12、317-15地號土地上興建22號、30號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非警大段土地之共有人,與伊間無從存在共有物分管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警大段土地係兩造父親林川生前出資購買,並借上訴人及李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屬林川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兩造父親林川生前於23年購買坪頂大湖段117地號土地(於65年逕為分割117-1、117-2、117-3、117-4地號土地,重劃後改為「興華段」,上述四筆土地以下合稱「興華段土地」),至67年間林川將其名下興華段土地先過戶至訴外人曾文從名下,再分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宏仁、林萬興(下稱「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名下。因警大段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林川生前即言明,興華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下合稱「警大、興華段土地」)除兩造五兄弟各自居住之處所,分配為五兄弟個別所有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由兩造兄弟五人平均共同享有。故林川於70年6月23日過世後,兩造兄弟五人共同繼承警大、興華段土地權利,並以協議方式使用上開土地,因兩造五兄弟已達成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先於警大段90、310、309、31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方於74年興建22號、30號建物,上訴人不但知悉被上訴人興建上開二建物之事實,且從旁協助規劃,故應認兩造五兄弟間就警大段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或有同意其他兄弟建屋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坐落警大段317-1地號上之48號建物廠房,為該土地共有人李生出資興建,李生嗣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於該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伊亦非無權占有。林川過世後,其與上訴人及李生間之借名契約登記關係雖已屆滿15年時效,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時效期間因上訴人「承認」林川之繼承人5人共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

(一)兩造之父林川於23年購買興華段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117地號土地,於65年逕為分割為117之1、117之2、117之3、117之4地號,重劃後為興華段220、228、234、101、93地號)。

(二)兩造之父林川另於36年間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105-1、44、431、66、62、6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不爭執事實(二)所示土地)。

(三)41年6月26日警大段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生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警大段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369、371地號,95年重測後為警大段87、88、89、89-1、89-2、89-3、90、317、317-1、91、317-3、317-4、317-5、316、315、314、317-9、317-10、317-11、317-12、317-13、312、310、309號土地)。

(四)67年6月5日林川將不爭執事實(二)所示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五子。105-1、44地號土地登記予李仁務;431地號土地登記予林萬富;66地號土地登記予林萬興;62地號土地登記予李生;67地號土地登記予李宏仁。

(五)興華段土地兩造父親林川先於67年4月26日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曾文從,後再於67年6月5日過戶予林萬興、李仁務、李宏仁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李宏仁登記坪頂大湖段117、117-1地號土地(重測後興華段220地號);李仁務登記坪頂大湖段117-2、117-3地號(重測後興華段228、234地號)土地;林萬興登記坪頂大湖段117-4號土地(重測後興華段101、93地號)。

(六)上訴人與李生於97年1月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上訴人登記取得警大段87、88、89、89-3、90、317-1、317-3、317-11、309、310、312、317-12地號土地。李生登記取得警大段89-1、317、91、317-4、317-5、316、315、314、317-9、317-10地號土地。另警大段89-2、317-13地號土地,仍為李生與上訴人登記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目前為警大段317-1、317-1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七)兩造父親林川於70年6月23日過世。

(八)上訴人約於七十幾年間於坪頂大湖段369地號(即現今警大段309地號),蓋廠房出租。

(九)75年間李生與李宏仁以橫跨警大段土地之方式興建廠房,李宏仁於現今之警大段317-9、317-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李生於現今之警大段314、315、316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李生將警大段第317-9、317-1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宏仁之配偶游月蕊、李宏仁之子李世文,李生取得警大段317地號土地及李宏仁所興建之廠房。

(十)林萬興於96年5月11日將警大段317-3、317-4、31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之占有返還予李生及上訴人。

(十一)被上訴人李仁務於警大段317-12地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22、30號建物廠房。

(十二)系爭317-1地號土地上之48號廠房,為李生所興建,被上訴人亦有出資給李生而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

(十三)警大段317-12地號於100年2月18日分割為317-12、317-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警大段317-1地號於100年2月18日分割為317-1、317-14地號土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林川於41年6月26日購買警大段土地並贈予登記為上訴人及李生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之48號、22號、3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辯稱:警大段土地為兩造父親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與李生名下,伊為有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不爭執事實(二)所示土地(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作為兩造等五兄弟興建「住家」使用之土地,該些土地已於67年間由林川分配過戶由五兄弟各自取得所有權,並非林川之遺產,此事實已由兩造確認不爭執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至於警大、興華段土地,亦均為林川出資所購買,是否係由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本件上訴人為警大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2.次查,警大段土地為兩造之父親「林川出資所購買」,於41年6月2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李生(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6、原審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又警大段土地登記於李生與上訴人名下時,李生與上訴人分別年僅18歲及16歲,斯時五弟李宏仁(42年8月24日生,其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則尚未出生,依該時農業時代背景,並徵諸上訴人自承:41年時伊16歲,幫父親種田,購買警大段土地後,係由伊父親、李生及伊共同耕種,伊18歲被美軍僱用作童工在廚房挑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第7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稱:警大段土地買後不久,上訴人就到美軍顧問團工作,林川去世前,上訴人即已搬出,由其餘兄弟共同耕作系爭農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可知兩造父親林川務農,其於41年間購買警大段土地後,係自行耕種警大段土地,斯時年僅十餘歲之上訴人與李生則協助父親耕作,兩年後上訴人至美軍顧問團工作,警大段土地仍由林川帶著其他子女耕作使用、收益,準此,足見林川購買警大段土地時,雖將警大段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然警大段土地一直係由林川本人管理、使用耕作,至為明確。

3.上訴人雖主張林川於41年間係將警大段土地贈與伊與李生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生證稱:所有登記在伊兄弟名下的土地都是父親所買,警大段土地因較晚買,所以登記為伊與上訴人所有,但是兄弟間都有份,父親交給伊處理,系爭土地因為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當時兄弟都有同意如果有開發或重劃分割時,兄弟5人各5分之1,現在因為土地漲價,所以兄弟間才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⑵證人李宏仁證稱:伊從以前就認為警大段土地是兄弟5人共有,只是因為李生、上訴人年紀較大,所以才將土地先登記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五兄弟於95年12月間開會討論有關警大、興華段土地如何分配事宜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下述譯文內容與錄音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長子李生稱:「...我就是講紅崎仔頭(警大段土地)就直接辦一辦,頂埤(興華段土地)看要怎樣子賣,代書叫來東西拿出來寫一寫下去賣,大家分現金...」(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三子林萬興:「現在...你們(老四、老五)兩個最少,看你們兩個要怎樣補貼你們,你們兩個才會高興...你們說出來做參考看看....」、「...現在就是我們紅崎仔頭他們兩個(指老大、老二之警大段土地)和我那兩塊(興華段93、101號土地)比較大塊嘛!我們三個變成應該怎樣補貼你們兩個,你們才會(覺得)公平」(見本院卷二第55頁)、「...我這樣是最省的...(警大段)地是他們的,讓他們去過戶,這是最省,所以我說(警大段)獻還給他們,而那邊(興華段)是我們的名就我們的名...」(見本院卷㈡第92頁)、「...我放棄紅崎仔頭(警大段倉庫)也很不甘(拾不得),因為那些我也付出代價...」(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訴人:「哪有1/5!當時若有1/5,為何你們那邊(興華段土地)未讓我們去使用...」、「這不是換不換(地)的事情,頭一天來這裡談時我就說過,要這一、二十年來我們無法使用的損失先算一算,為何沒有人回答我們要賠償補貼,而只一直說1/5、1/5...」(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說句難聽點的,費用啊要貼(補貼)...」、「...咱人家(指上訴人自己)先開(花費)下去的、人家現金支出的,...豈不用補(貼)...」、「...恁(你們)都和我算清楚了,我才要五分之一...」(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頂埤(興華段)的土地我沒有參與過,大哥(李生)跟你們當時要分配那些(興華段)土地時又沒讓我知道,又沒通知我。...我哪裡知道們怎麼分的...」(見本院卷㈡第92頁)

⑷依上述林川仍自己保有警大段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之事實,並對照李生、李宏仁之證詞及前開錄音內容可知,林川將警大段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李生及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之意,且兩造等五兄弟均明知林川僅係將警大段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登記於上訴人及李生名下,兩造等五兄弟於林川過世後,均得繼承林川就警大段土地之權利,惟上訴人要求先清算伊數十年來之損失補貼問題,否則不願承認兄弟五人就警大段土地均有1/5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林川於41年間係將警大段土地「贈與」伊與李生云云,委無足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是上訴人為使事情能圓滿解決所作之種種處理方式或假設,且五兄弟間針對此爭執之對話不只一次,未曾定案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內確有上訴人之前述發言,業據本院勘驗綦詳,且錄音光碟中之兩造等五兄弟雖討論無結論,惟綜合全部錄音光碟中渠等討論之內容可知,兩造等五兄弟因均明知其五人就警大、興華段土地均有權利,故而論及如何補貼目前名下土地登記所有權價值最少者之老四(即被上訴人)、老五(即李宏仁)、或應如何換地分配始公平之事宜,惟上訴人不願承認,致渠等之討論無結論。上訴人此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固主張:林川就警大段土地並無任何原因或目的須借用上訴人及李生之名義登記,若其有意將警大段土地分給全部兄弟所有,何以不直接登記予其他兄弟?警大段土地苟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川斷無不書立書面契約表明之,徒留兄弟日後因分產而致爭訟之理云云。惟查,林川購買警大段土地時,李生與上訴人分別年僅18歲及16歲,斯時五子李宏仁則尚未出生,依該時農業時代背景,衡情,林川實無分析家產予上訴人及李生之理。又於林川在世時,警大段土地主要係由林川耕作,林川既尚在主事,兩造間兄弟間關係和諧(註:此由本院卷㈠第97頁之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於72年間將警大段土地向龜山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可見其明),斯時林川未書立書面契約表明警大、興華段土地之法律關係,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主張亦無足採。

5.林萬興於警大段317-3、317-4、317-5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44-8、44-9、44-10號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208頁背面)。又林萬興嗣於96年5月11日放棄占有警大段317-3、317-4、317-5地號土地,並將其上三間廠房贈與李生、上訴人(各1/2),與其二人互換興華段93、101號土地權利之情,有切結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63頁)。苟非上訴人明知兄弟五人就警大、興華段土地均得繼承父親之權利,何以上訴人會與林萬興互相交換渠等各自就警大、興華段土地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林萬興係因收受吳秀菊律師函後,始返還占用之警大段土地予上訴人及李生云云。惟依前述錄音光碟內容林萬興稱:伊放棄紅崎仔頭(警大段倉庫)也很不甘(捨不得),因為伊也付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並斟諸被上訴人稱:林萬興因登記在其名下的興華段土地為「商業區」段的土地,價值很高,故其不想分警大段土地,上訴人不想要興華段土地,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警大段土地價值比興華段土地住宅區的價值高,故兄弟間就如何分割土地有爭執,上訴人才會提出本訴訟(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之情,堪認林萬興係因欲保留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高價值興華段土地權利,而放棄其就警大段土地廠房之權利,故而其稱其也付出代價(與上訴人及李生交換各自名下土地之權利),若非警大段土地與興華段土地皆為林川分別借名登記於五子名下,林萬興即無以警大段土地及廠房向李生與上訴人交換興華段土地之可能,故上訴人此主張亦無足採。

6.上訴人復主張:警大段土地之地價稅,全由李生與上訴人繳納,李生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第一次分割警大段土地,又於96年11月20日、97年1月4日二度分別簽訂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0、72頁)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嗣後並辦理分割登記,該分割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警大段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而其餘被上訴人等兄弟於上訴人及李生協議分割時,亦未出面阻止,其餘兄弟迄今無人為移轉登記或要求分割之訴求;又李生復將其所分得之警大段土地,一部分逕行分別移轉予李宏仁之子及配偶、一部分過戶予其自己之子及配偶,足見警大段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與李生取得並行使所有權,故其二人協議分割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等其餘兄弟一同列為權利人而為分割,警大段土地並非林川借名登記云云。然查,李生證稱:因伊兄弟五人無法一致協商如何分配警大、興華段土地,直至最近二、三年伊才與上訴人分割警大段土地,再視其餘兄弟房屋蓋在伊二人何人分得之土地上,就由該人各自去處理,因五弟李宏仁之房屋全部興建在伊土地上,故伊沒拿興華段土地,而將之與李宏仁建於警大段317地號上之廠房(門牌龜山鄉大崗村44-13號)及廠房所坐落土地作交換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其證詞核與李宏仁證稱:早期五兄弟間關係和諧,所以沒有談如何分配,嗣後因伊興建之廠房全部分在李生分割之土地上,故李生將其名下1/10警大段土地過戶予伊,伊在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權利還有1/10,加起來就是1/5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準此可知,兩造等五兄弟均知渠等就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之警大段土地、及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興華段土地,均可繼承林川之權利(每人權利範圍各1/5),且因早期兩造等五兄弟間關係和諧,故每人就登記於其名下土地各自繳稅、對於其他兄弟利用警大段及興華段土地亦均無意見,一直未談如何分配警大、興華段土地之事,迨至近期因警大段土地價值飛漲,開始有爭執,兄弟五人遲無法就如何換地或分配達成一致共識,故僅由部分達成換地共識之兄弟先為換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李宏仁因其所興建廠房均在李生分割後分得之警大段317-9、317-10、317地號土地上,故由李生將李宏仁應得之10分之1土地即警大段317-9、317-10地號土地移轉予李宏仁之配偶游月蕊及其子李世文,而李生則保有警大段317地號上李宏仁所興建之廠房,此有警大段317-9、317-10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34頁),至於未協議完成換地者,就他兄弟名下所登記之警大、興華段土地,則仍保有權利。李生與上訴人雖形式上就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之警大段土地先行協議分割,然日後其二人仍須就分割後之警大段土地,各別與其餘被上訴人等三兄弟協議換地或補貼事宜,衡情,此乃基於現實考量下所採之方法,被上訴人等三人因均認此協議分割並不影響日後兄弟五人將來分配、互換土地之公平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等三人就警大段土地亦仍就其所建廠房收租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等三人未出面阻止上訴人與李生「形式上」之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行為,亦未請求移轉登記或要求分割警大段土地之權利,此經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此主張,亦無足採。

7.上訴人雖又主張:李生及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等三人要求返還警大段土地,於96年2月6日委託吳秀菊律師撰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等三人,吳秀菊律師證稱:李生與上訴人親自告訴伊警大段土地是其二人所有,要趕走其他三個兄弟,伊才會建議拆屋還地,李生收到伊所發之律師函後並無表示任何意見,足見李生證詞不實,警大段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吳秀菊律師受委任後所發律師函內容略為:「...本筆土地(警大段土地)本屬保護區之農業保留地,為李生、林萬富等二人共有五十餘年。本人等為秉兄長之慈讓之心,『在父親所留遺產中』,將另五筆價值更高且經土地重劃後已為商業區、高密度住宅區及低密度住宅區的土地謙讓過戶於其等三人,當時即言明各人土地各人管理、使用、收益,其等亦想必心知肚明兄長此舉極為忍讓,其等本應知足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依上開律師函內容記載「在父親所留遺產中,將另五筆....」等文意對照前述律師函之前後文觀之,可知兩造父親林川在世時,方為警大、興華段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另參諸李生證稱:與代書會面當時都是林萬富說話,伊都沒講(見本院卷㈢第20頁);而證人吳秀菊律師亦證稱:「當天最主要是林萬富及林萬富兒子向我解釋他們兄弟的狀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頁),準此實無從以吳秀菊律師所證稱之李生與上訴人去找吳秀菊律師之過程,推認林川於41年間將警大段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及李生名下是何法律關係。

8.上訴人復主張林川入贅李家,李生與李宏仁均姓「李」,與被上訴人具有李姓一脈之利害關係,其二人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依前述錄音光碟之內容、及前述4.上訴人自己亦與林萬興交換土地廠房權利之事實,可證李生及李宏仁證稱警大、興華段土地兄弟五人均有權利之證詞為真,上訴人此主張,要無足採。

9.上訴人固又主張兩造之父林川於23年間所購買之興華段土地,亦於67年6月5日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三人,林川所購買之全部土地,已於67年間全數分配完畢而分別登記為五兄弟所有(警大段土地為上訴人及李生所有、興華段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有),若上訴人就興華段土地有1/5權利,為何林川當時未將興華段土地登記分配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復未經五兄弟全體同意,逕自將興華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查李生證稱:因警大段土地已經登記於伊及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等三人名下都沒有土地,伊告訴父親暫時將興華段土地先登記給其三人,伊父親有同意交給伊去辦理,伊辦理時的真意其實是警大、興華段土地兄弟5人都各有5分之1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其證詞核與常情無違。再查於66年間,興華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警大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元(見本院卷三第70-73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又興華段土地斯時之面積為13公畝56平方公尺(共計1,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警大段土地之面積共計18,896平方公尺(於63年後坪頂大湖段369地號面積1公頃7 公畝79公厘、371地號面積81公畝17公厘,見原審卷第79-80頁)。依上述資料換算,斯時興華段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約為949,200元(700×1,356=949,200),若以之分配給被上訴人等三人,每人約僅獲得316,400元公告現值之土地;而斯時警大段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約為850,320元(45×(10,779+8,117 )= 850,320),若以之分配給上訴人及李生二人,每人可獲得425,160元公告現值之土地,依當時幣值觀之,上訴人主張:兄弟五人於67年間已將警大、興華段土地按其登記狀態分配完畢云云,顯不公平,並無足採。

10.上訴人另主張:林川入贅李家,以國人重視本家香火延續之文化傳統與倫理,如林川要交待處理系爭土地之後事,衡情應交待上訴人林萬富,或至少會交代林萬富與李生一起處理,斷無僅交待李生一人處理云云。惟查,李生為林川之長子,林川既將警大段土地亦登記在李生名下1/2,顯見林川對其子之感情並無李姓、林姓之區別,林川交待長子處理其土地權利事宜,核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此所辯,亦無足採。

(二)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之父林川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意,而將警大段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林川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即林川在其與上訴人及李生之內部關係中,林川方為實際權利人。依前開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林川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登記名義人李生、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又兩造之父親林川業於70年6月23日過世,故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及李生、林萬興、李宏仁)均繼承林川之前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繼承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所有權真正與否。

(三)上訴人雖主張林川於41年購買警大段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及李生名下時,上訴人及李生均未滿20歲,無從與林川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林川於70年6月23日過世,自斯時起算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縱繼承林川之權利,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警大段土地權利云云。惟查,依前述,林川於41年間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警大段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登記於上訴人及李生名下,於林川及上訴人、李生之內部關係中,林川方為實際權利人。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實際權利人僅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該財產,其本於自己真正之權利占有該財產,自具有正當權源,出名人不得僅因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主張借名人係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為林川之繼承人,縱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上訴人及李生斯時未成年,而影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成立,惟此均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林川之內部關係中,林川係基於實際權利人之地位合法占有警大段土地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於林川過世後,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若係合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僅因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四)查坐落警大段317-12、317-15地號土地上之22號、3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另坐落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之48號建物,為李生出資興建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三建物目前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上開廠房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兄弟於警大段土地興建建物之經過為:上訴人先於70餘年間在警大段369地號蓋廠房出租(即現今警大段309地號);其後被上訴人於74年間在現今之警大段321-12號土地上建屋(22號、30號建物)出租;75年間李生與李宏仁約同時在警大段土地上(李宏仁於現今之警大段317-9、317-10號土地;李生於現今之警大段314、315、316號土地)建屋出租;上訴人因見「李姓」兄弟已在警大段土地上建屋逾1/2權利,故亦叫林萬興在現今之警大段317-3、317-4、317-5地號土地建屋,以保「林姓」之權利。80年間李生之子李文洲開設倉儲物流公司業務擴大,李生乃又於警大段之剩餘土地興建四間廠房,要求上訴人負擔工程費用,分配四廠房中之最後一間給上訴人、48號廠房則分配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32-233頁、本院卷㈡第27-31頁),核與證人李宏仁證稱:警大段土地由二哥(即上訴人)先蓋,其他兄弟後來才陸續興建,就是誰有錢,誰先蓋,沒有說誰應蓋在何處(見原審卷第70頁)等語之證詞相符。又斟諸上訴人前述自認伊因見「李姓」兄弟已陸續在警大段土地上建屋,故其亦叫三弟林萬興快來警大段土地建屋之情,由此可知,因上訴人明知其兄弟五人本於實際權利人林川之繼承人地位,就警大段土地均有1/5權利,故而才會叫非登記名義人之林萬興亦在警大段土地上建屋。再查,上訴人係最早在警大段土地上興建廠房者,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等陸續亦在警大段土地上興建廠房之事實,自無可能不知;李生證稱:警大段土地五兄弟興建房屋時,兄弟間都知道,也都有往來關心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早於74年間即在警大段土地上興建22號、30號建物(此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225-226頁),二十幾年來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況且,李生、林萬興、李宏仁等亦陸續在警大段土地上興建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2頁),苟非其兄弟五人均默示同意各兄弟均得於警大段土地上興建建物,衡情應無可能興建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廠房規模。

2.證人李生證稱:警大段90、91、317、317之1地號土地上之四間廠房為李生出資於同一時間興建,興建完成後由伊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宏仁興建成本,其四人共同分攤廠房興建成本並以抽籤決定四人各得何建物(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同意李生興建上開廠房,亦否認伊有抽籤廠房之事,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有負擔上開廠房之工程費用(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嗣後並分得上開四廠房之最後一間使用迄今已二十年,衡諸常情,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同意李生在警大段土地上興建廠房供兄弟分配使用之事。三弟林萬興雖未分配此四間廠房,惟林萬興亦於警大段其他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且二十年來從未干涉其他兄弟使用土地之情形,是亦足認林萬興已默示同意上開廠房之興建及使用情形。

3.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兄弟五人均早已默示同意各兄弟於警大段土地上興建上述建物使用之情,上訴人爭執其從未同意云云,要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兄弟五人之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詢問代書吳人傑(為上訴人及李生處理第二次協議分割事宜者),欲證明警大段土地非借名登記乙節。惟警大段土地是否林川以借名登記之意而將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及李生名下,係發生於41年間,吳人傑代書於96年底、97年初始為上訴人及李生書立分割協議書,顯無從知悉林川於41年購地當時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核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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