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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

上訴人
李緞
上訴人
李萩榮
上訴人
王計雄
上訴人
王耀慶
上訴人
王碧瑛
上訴人
王瓊瑛
上訴人
王麗瑛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蘭(Jo Lang-Chang)
被上訴人
黃俊諭
被上訴人
邱張淑梅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獻宣
被上訴人
許斐絮
被上訴人
許斐斐
被上訴人
許瑞欣
被上訴人
許瑞宇
被上訴人
黃客東
被上訴人
黃煌樹
被上訴人
黃雅蓉
被上訴人
黃雅蕙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宗達

      陳張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張淑琴、張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王敏祥(下稱王敏祥)之繼承人。王敏祥生前於民國68、69年間,與訴外人陳章峰(下稱陳章峰)合資,分別向訴外人陳明照(下稱地主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惟以下仍稱改制前名稱)○○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2-2、422-3、422-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陳源(下稱地主陳源)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1、7-1、8、19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鄭正次、鄭添丁(下分別稱地主鄭正次、鄭添丁,與陳明照、陳源則合稱地主)買受其等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2、7地號土地,合計買受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538.235 坪,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1,200 元。因王敏祥、陳章峰均無自耕能力,且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借用陳章峰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逕由上開地主過戶至張坤讚名下,王敏祥持分佔20%,即1,307.65坪。嗣於77年間,張坤讚出售系爭土地其中之422-2、422-3地號土地面積共1,474.69坪予他人,因此422-4地號土地王敏祥之持分增加為39.93%,即590坪,由陳章峰見證並附記於承諾書上。其後系爭土地再經移轉,其中422-4地號經移轉1653/9759予訴外人林華鈴,另6-1、6-2、7、8、19、7-1地號則經移轉1653/11855 予訴外人尤鄭益美,故王敏祥就上開422-4 地號土地之持分應增加為48.07%,另就上開6-1、6-2、7、8、19、7-1地號土地持分各應增加為23.24%。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其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陳章峰曾向伊等收取80萬元支票允為協調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另向上訴人王耀慶借款20萬元,惟均未完成過戶事宜。因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伊等自是日起始得請求張坤讚之繼承人返還標的物,故本件王敏祥、陳章峰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之關係應於89年1 月26日消滅。如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因有特殊情況,未於上開日期消滅,因王敏祥於93年12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伊等繼承,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張坤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541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48.07 %,及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 、7 、8 、1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3.24 %(以上合稱現存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其所有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48.07 %、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7 、8 、1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3.2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敏祥、陳章峰與張坤讚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日期為85年,已在張坤讚82年死亡之後,該承諾書上並非張坤讚所簽立,印文亦非張坤讚所蓋用。系爭土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經地主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坤讚,即為張坤讚所購買。縱認系爭土地係王敏祥及陳章峰因無自耕能力而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亦係以不正當方法規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又如認王敏祥、陳章峰與張坤讚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借名契約亦於張坤讚82年1 月26日死亡時已消滅,上訴人起訴即已逾15年之時效,伊爰為時效抗辯。退步言,如認王敏祥與張坤讚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未與陳章峰一起通知伊等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有未合。如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王敏祥就買受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 0地號之土地部分已經支付過價金,另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 、7 、8 、19、7-1 等地號土地實際給付買賣價款之人為張坤讚亦非王敏祥,上訴人無從證明王敏祥得請求之應有部份。再退步言,如以上訴人主張土地每坪價格為1,200元,以及王敏祥曾給付45萬2,892元、76萬3,270元,合計121萬6,162 元,加計上訴人主張為王敏祥支付之介紹費18萬0,787元以及代書費1,000元,其出資總額為139萬7,349元,而系爭土地成本為802萬7,087元,所佔比率為17.4%,與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所載王敏祥出資額佔20%亦有不合,故上訴人依據承諾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㈡第9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

㈠王敏祥於93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王敏祥之繼承人;張坤讚於82年1月2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坤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20、22-37頁)。

㈡張坤讚於69年間自地主陳明照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坐落於422-2、422-3、42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於69年間亦以買賣為原因自地主陳源受讓取得6-1、7-1、8、1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69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自地主鄭正次、鄭添丁受讓取得6-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後422-2、422-3地號土地於77年間經張坤讚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歐趙月雲,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137、139、141、143、145、147頁、273頁反面、275頁反面、276頁反面、277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以繼承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坤讚財產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除前述已經張坤讚生前移轉歐趙月雲之422-2、422-3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68 頁)。

㈣現存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訴外人陳章峰所持有。此經證人陳章峰證明在卷,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經兩造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246頁)。

四、上訴人主張王敏祥生前及陳章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王敏祥及張坤讚死亡後,兩造分別為繼承人,借名契約繼續存在,嗣系爭土地經部分移轉他人致剩餘現存土地。因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致借名契約已經消滅,或伊等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消滅或終止後返還現存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章峰與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曾經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倘若存在,是否因規避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㈢倘若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借名契約存在,何時終止?上訴人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或終止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現存土地所有權,已否逾15年之時效?㈤上訴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現存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

五、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者,即應就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王敏祥與陳章峰於68、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二人無自耕能力,遂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為王敏祥與陳章峰二人出資交付地主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證明書、切結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敏祥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申領之支票簿及票據代收存摺、義務人名義為張坤讚之田賦實物或代金繳款書、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股東名簿、五股鄉公所以五股鄉○○路00號對於張坤讚送達之信封、地籍圖以及其上有陳章峰姓名之信封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38-68 、117-149 、208 、223 、243 頁反面、244 頁反面、245 頁反面、278 頁,本院卷㈠第95頁,卷㈡第21、22、89-98 及證物袋內),並援引證人陳章峰、張清溪、陳子、陳添丁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援引主張為張坤讚署名用印,陳章峰見證之承諾書,陳稱:「原告(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敏祥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讚於68年自訴外人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於68、69年分別自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鄭添丁受讓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 ○000 ○0 ○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 、7 地號土地。王敏祥與張坤讚合作承購上開共九筆土地,並就上開農地土地持分200/1000為實際所有人,惟因王敏祥未具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有張坤讚書立之承諾書可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5 、10頁),嗣於陳章峰於原審作證後,執相同事證,改稱:「68、69年間,原告等之父(夫)王敏祥與訴外人陳章峰合資,分別向訴外人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鄭添丁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 ○000 ○0 ○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 、7 地號土地,面積共6538.235坪,價格每坪1,200 元。因王敏祥、陳章峰均無自耕能力,且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借用陳章峰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由上開各地主過戶在張坤讚名下,王敏祥持分佔2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其執相同證據資料,先後解釋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借用人究為王敏祥,或為王敏祥及陳章峰,以及購置系爭土地之出資主體究為王敏祥及張坤讚,或為王敏祥及陳章峰,竟有不同,可見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依前揭承諾書,由張坤讚及陳張招治及被上訴人邱張淑梅、張淑蘭及陳張淑琴(陳張招治以下4 人,下合稱陳張招治等4人)等5人具名之切結證明書、證人陳章峰具名之證明書以及由被上訴人黃客東具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0、183、208、243頁反面、244頁)等件,為其主張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主要佐證,惟查:

⑴上開承諾書所載「承諾人」固為張坤讚,並有其署名及印文,惟被上訴人否認張坤讚署名用印之真正,且承諾書最後一行記載之立書日期為85年6月2日,而張坤讚已於其前之82年1 月26日死亡有如前述,衡之情理,即難認定承諾書內關於張坤讚之署名印文為其簽署蓋用,或經其授權、同意。況證人即於承諾書具名擔任見證人之陳章峰證稱該承諾書為王敏祥持之要求伊代張坤讚簽名,其上所有「張坤讚」之署名均非張坤讚本人所為,承諾書倒數第9 行承諾人欄「張坤讚」三字為其簽署,而「張坤讚」名義之印文係王敏祥刻印後所蓋用(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可見承諾書上關於「張坤讚」之署名及用印俱非張坤讚本人所為。至陳章峰雖證稱就王敏祥代刻張坤讚名義印章借用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乙節已經伊詢問過張坤讚,惟上訴人及陳章峰均未能另行提出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於張坤讚生前蓋用上開印章印文之其他文書以資稽考,暨該承諾書又成立於張坤讚死亡後之85年6 月2 日已如前述,以及陳章峰目前復因主張伊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涉訟,有其相關書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269 頁,卷㈢第81-83 頁),可見陳章峰所謂代刻印章曾詢問過張坤讚之陳述,即有偏頗上訴人或圖為自己利益之虞,難以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承諾書之真正,其於形式證據力即有欠缺,無從資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之依據。何況,觀上開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承諾書人張坤讚茲因與王敏祥君合作承購台北縣五股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 、6-2 、7 、8 、19地號土地共玖筆,... 其中王敏祥君持分千分之貳零零,因九筆土地為農地,依現行法令,無法分割,故皆以立承諾書人名義辦理土地權利登記,... 」,其後並經陳章峰以見證人名義署名,而觀陳章峰於本院證稱「承諾書是王敏祥拿來給我,請我幫張坤讚簽名... 還有我也在上面作見證人的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可見王敏祥、陳章峰於完成承諾書時,係一致認為系爭土地為張坤讚與王敏祥合資購買,與陳章峰無關,惟此即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王敏祥與陳章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張坤讚並未出資,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借名義人乙情,即有不同。足見上開承諾書內容,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王敏祥與張坤讚間就現存土地曾經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依據。

⑵再依陳章峰提出之切結證明書所載,立切結書人為張坤讚,而立會證人為陳張招治等4 人。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切結證明書之真正。乃陳章峰已證實上開切結證明書係其製作,全部簽名均由其所簽署,僅由張坤讚、張陳招治用印,而張坤讚並蓋指印,再由邱張淑梅、張淑蘭將印章郵寄予其蓋於切結書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見上開切結證明書內容均出自陳章峰一手包辦主導,揆諸被上訴人邱張淑梅到場陳稱其上所載「邱張淑梅」並非伊書寫,該「邱張淑梅」印章印文亦非其所有,伊亦不曾交付印章予陳章峰,伊曾聽聞張坤讚提過在五股購買土地,惟沒有聽過係借用張坤讚之名義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可見切結證明書內容是否為張坤讚以及張陳招治等4 人所知悉、瞭解,即待推敲。上訴人就其主張張坤讚生前以及張陳招治、張淑蘭等人使用過切結證明書上所蓋用「張坤讚」、「陳張招治」、「張淑蘭」名義之印章印文乙節,雖以證人陳章峰提出之張坤讚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及后里郵局之存摺所載印文,以及張坤讚所申領之印鑑證明、發票日期為82年1 月15日、票號CK0000000、面額8萬元之支票,以及被上訴人陳張招治申領之印鑑證明,與被上訴人張淑蘭之木質印章為其依據,惟經原審及本院迭次送請鑑定結果,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因切結證明書上「張坤讚」、「陳張招治」、「張淑蘭」等名義之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過淡,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或印文紋線欠清晰,故無從進行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 月15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頁,本院卷㈠第320 、351 頁),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張坤讚或張陳招治等4 人確有同意由陳章峰代書姓名,或交付印章由陳章峰蓋用於切結證明書上,以及立切結書人「張坤讚」之署名下方指印為張坤讚所按捺之情節存在,足見上開切結證明書之真正即有瑕疵,亦無形式證據力,難以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章峰及張坤讚間具有借名契約之判斷基礎。何況縱認上開切結證明書上所載情節無訛,依其內容,立切結書人張坤讚及立會證人張陳招治等4 人係認系爭土地「由陳章峰先生購買... 唯因上項土地為田地,暫時登記在立書人張坤讚名下,立書人張坤讚同意隨時將上項共九筆土地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還給陳章峰或陳章峰訂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反面),全文均未提及王敏祥,亦與上訴人主張現存土地之借名契約存在之主體有別,是以上訴人執前揭切結證明書,主張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之借名契約存在,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⑶證人陳章峰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5月3日雖出具證明書,記載「68年間其確實與王敏祥合作購買台北縣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6-1、6-2、7、7-1、8、19及更寮段更寮小段422-4等七筆土地。王敏祥持分約百分之二十。因該筆土地為農用地,故借用持有自耕農身分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意俟法令變更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再按王敏祥先生各人持分比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08頁),並到庭證述上情(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反面-220頁)。惟陳章峰之上開陳述以及證明書記載現存土地借名契約之借用人主體,與陳章峰先前於69年7月11 日主導撰寫之前述切結證明書,或立書日期為85年6月2日由其代張坤讚署名之承諾書內容,甚至於另案中,具狀自稱伊為實際出資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伊與張坤讚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5-269 頁、卷㈢第81-83 頁),均相互齟齬;何況上訴人自承陳章峰於張坤讚過世後,王敏祥尚未死亡前,曾答應幫忙辦理現存土地繼承及過戶登記,併收取80萬元佣金,並開立94年4 月19日到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但因事後未辦理,陳章峰拒絕退還80萬元,該支票提示未經兌現,嗣於上開支票到期前之94年2月2日,陳章峰又向王敏祥之子即上訴人王耀慶借款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求助陳章峰協助向被上訴人辦理現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陳章峰達100 萬元之金額,且此亦經陳章峰承認所收取之款項係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參以陳章峰目前復於另案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現存土地,有如前述,可見其於本院之證言或提出之證明書內容,非但偏頗,且屬不實,難以採憑。

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張宗達、邱張淑梅、張淑蘭、陳張淑琴、許獻宣、許斐絮、許斐斐、許瑞欣、許瑞宇、黃客東、黃煌樹、黃俊諭、黃雅蓉、黃雅蕙,係被繼承人張坤讚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坤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現存土地)由陳張淑琴一人繼承」文義(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反面),以及唯一於97年11月18日立協議書之被上訴人黃客東陳稱伊係為請陳章峰辦理張坤讚之遺產事項,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可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不過係為解決張坤讚死亡後關於現存土地之繼承事宜之約定登記方式,況被上訴人黃雅蓉、黃俊諭亦表明因不同意分割協議書內容,致未交付印鑑證明予陳章峰(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王敏祥、陳章峰與張坤讚間就現存土地曾經約定借名契約之依據。

⒊上訴人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敏祥自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申領之支票簿及票據代收存摺等件,欲證明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曾約定借名契約。然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係地主陳明照出售422-4 地號土地予王敏祥買受之買賣契約。惟觀其契約內容全文,並無隻字提及陳章峰亦為共同買受人,或有借名張坤讚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而證人即介紹該筆不動產交易之陳子雖稱認識契約之買主賣主,但經進一步詢問其對於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身分、買賣標的以及買受人買受土地後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等問題,均答以不知或不復記憶,更表示不認識張坤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 180頁),可見陳子之證言內容亦難據為本件借名契約存在之判斷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王敏祥與地主陳明照間關於上開土地之買賣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⑵次依地主陳源及鄭正次、鄭添丁簽署之收據三紙內容,其上僅分別記載系爭土地出賣人即地主陳源及鄭正次、鄭添丁等人收到「王敏祥先生代理買主張坤讚先生(甲方)」給付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30-135 頁),然依該等文字記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僅為張坤讚一人,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王敏祥及陳章峰,而王敏祥僅為「代理買主張坤讚」支付價金之人。又依證人即出售6-2及7地號土地之地主鄭添丁證稱伊經張清溪介紹而出售土地,不知買受人身分,亦不知登記給何人以及以何種方式登記,都是代書在處理,出售土地之後續事宜由張清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反面),而證人張清溪亦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其介紹,聽王敏祥、張坤讚、陳章峰三人講要買系爭土地,但不知買受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知買受人內部出資、分擔情形,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只有張坤讚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為張坤讚所有,收據為代書寫好後,代書要其簽名,其遂基於介紹人身分而簽名,並不瞭解實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162 頁,本院卷㈠第250頁),是依上述收據及證人張清溪之證言內容對照以觀,王敏祥、張坤讚、陳章峰三人均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但張清溪並不了解上開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出資分擔以及買受人有無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形,而收據為辦理本件買賣交易之代書所製作。是依收據內容、鄭添丁、陳子、張清溪等人之證述經過,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為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下稱王敏祥手寫明細表),其內記載「陳明照中人禮3%已付53,187 」,上訴人亦主張王敏祥已經支付上開中人禮(見本院卷㈢第37頁),惟出賣人為陳明照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介紹人陳子到場證稱伊因認識買賣雙方,沒有收取該次買賣之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179頁反面-180頁),與王敏祥上開手寫明細表內容已有不符;何況上開明細表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或王敏祥、陳章峰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記載。是徒憑該王敏祥手寫明細表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日期為94年2月2日、金額為28萬4,000 元,匯款人為王民樂,收款人為陳章峰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陳章峰簽發發票日為94年 4月19日、金額為80萬元,付款行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上訴人自承係因陳章峰答應於張坤讚死亡幫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過戶登記,由其等支付之佣金及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縱然屬實,本於契約相對性,亦屬陳章峰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既然被上訴人未曾參與其事,復否認有為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與陳章峰二人間所為約定之拘束。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王敏祥曾以華南銀行中和分行969 帳號以及合庫總庫營業部80.065帳號之支票給付地主作為王敏祥買受系爭土地之款項,並提出王敏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969-1 之支票簿及票據代收摺原本各一本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及卷㈡外附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12月18日(101)華中和存字第200 號函與102 年3 月19日(102 )華中和存字第25號函,以及合庫金庫銀行營業部101 年12月22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2 年3 月29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答覆略以上訴人所指支票提示兌付記錄因逾保管年限,資料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164 、249 、287 頁),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乏適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固稱陳子、鄭添丁、張清溪以及陳章峰等人陳述,主張王敏祥曾依買賣契約及收據內容所載情節,給付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款項,惟證人陳子、鄭添丁雖然證稱彼等於買賣契約書或收據上之署名為真正,惟陳子對於買受土地坐落所在及面積、買受人身分表示並不清楚,而鄭添丁更證稱並不清楚伊土地出售後之處理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反面-180頁反面),而證人張清溪雖亦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真正,以及系爭土地之買方有付錢,然其表示不清楚張坤讚、王敏祥及陳章峰內部出資狀況,亦不瞭解收據之實際情形,以及其上為何會記載王敏祥代理張坤讚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162頁,本院卷㈠第250 頁),可見徒憑證人陳子、鄭添丁及張清溪三人之證言內容,亦無法認定王敏祥確有藉由開立上開帳戶之支票交付地主之方式,作為給付買受系爭土地之款項。至證人陳章峰雖附和上訴人所言,指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款均為伊與王敏祥給付,伊係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下稱九信)40576 帳號以及合作金庫銀行80065 帳戶之支票付款、王敏祥係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支票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反面),惟陳章峰其後即改稱王敏祥有拿介紹費,但都沒有付過半毛錢,對於現存土地並無權利可以主張(見本院卷㈠247 頁正反面),嗣旋再度改稱王敏祥曾經給付系爭土地之買受價款121 萬7,162 元予地主(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惟其已於另案中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均為伊實際出資所購買,買賣價款係由伊於68、69年間分次開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之支票予地主或以匯款轉帳予王敏祥,再由王敏祥開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合作金庫總行之支票予出賣人以資給付買賣價款,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暫時借名登記在張坤讚名下等語,有其另案起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卷㈢第82頁正反面),其前後關於王敏祥是否出資,以及出資數額陳述反覆不一,且陳章峰雖陳稱其係使用九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票之票款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價款,惟合作金庫銀行於99年8 月13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章峰提供之支票帳戶帳戶不全,無法提供資料,而九信更於99年8月12日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046號函覆稱該社古亭分社並無陳章峰所述支票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3-64 頁),可見陳章峰是否如其所言曾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節,亦堪懷疑。是證人陳章峰之陳述亦無從資為上訴人主張王敏祥與陳章峰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張坤讚名下之認定依據。

⒋上訴人復執台北縣稅捐處寄發義務人名義為張坤讚之系爭土地74年第1期及76年第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76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款書、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系爭土地地籍圖、五股鄉公所以五股鄉○○路00號對於張坤讚送達之信封、書有「陳章峰五股土地書類」及「陳章峰等五股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通知」等信封,以及載有計算數字及金額之字條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3-112頁),主張系爭土地之74、76年度之田賦為其繳納,五股鄉公所對於張坤讚送達之文書均寄至王敏祥擔任股東之元暉公司股東柯義明位於五股鄉○○路00號之住處,王敏祥及陳章峰二人已徵得張坤讚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柯義明與王敏祥同屬元暉公司股東,而張坤讚當時固遷籍於五股鄉○○路00號,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張坤讚經由王敏祥請託而得移籍柯義明住所之事實,且縱五股鄉公所、台北縣稅捐處依張坤讚當時設籍情形寄發通知予張坤讚,亦屬理之當然,難以推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成立。而上訴人固持有系爭土地74年第1期、76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或代金繳款書,惟均非已經完納之資料,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田賦即為王敏祥所繳納,是徒憑上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或代金繳款書,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又上開載有「陳章峰五股土地書類」或「陳章峰等五股土地變更為水利用地通知」等文字之信封,與王敏祥或張坤讚無關,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非限於所有權人始得請領或持有,此參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字及金額之字條並無任何人名或土地詳細資料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所執上開文書,亦無一可以認定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⒌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案原告162 萬3,837 元並辦理422-4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653/9759 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認為該土地為借名登記,要求陳章峰賠償,陳章峰依此賠償被上訴人訴訟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係以該事件原告向張坤讚購買422-2 、422-3 及422-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份1653/9759 ,惟張坤讚生前將422-2 、422-3 地號土地移轉他人,張坤讚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又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而提起該件訴訟,因被上訴人多未到場,亦未作何抗辯,致為原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敗訴,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9 頁),而被上訴人許斐絮其後即以許家代表身分,於100 年6 月4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925號存證信函通知張坤讚其餘繼承人謂「一、緣於台端等自民國八二年繼承張坤讚之遺產五股區土地共七筆,嗣後多方人士主張其地並非張坤讚所獨有故對所有繼承人提起訴訟至今仍未間斷。初始大家均不以為意也未出庭抗辯致使前面兩庭敗訴並依判決所求一強制移轉部分土地一賠所要求金額暨法庭費用因土地為公同共有故法院查封繼承人之一許獻宣許斐絮二人之房屋為此許家需籌措清償免於房子被法拍之苦飽受重大財產及精神損失且因有前車之鑑再來之訴訟均聘請律師代為答辯保障自身權益並徵得其它繼承人同意共同委任,十多年來許家先行墊付所有費用且若非許家出錢出力捍衛所繼承土地今早已蕩然無存。二、墊付費用共計六百萬元請其它繼承人依比例於文到七日內償還逾時將加計利息暨一切因拖延或節外生枝所致所造成損失之相關費用。三、許家將不再墊付任何相關費用。」,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4-85 頁),核其所述關於現存土地之相關訟爭情節,亦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6號、91年度訴字第532 號、91年度重訴字第752 號、93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94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98訴字第11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 號以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等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7 、30-79 頁),而關於被上訴人敗訴事件所涉現存土地之移轉情節,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 日本縣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 、13-14 頁),而被上訴人張淑蘭、邱張淑梅及黃俊諭等張坤讚之其餘繼承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均已依此交付被上訴人許瑞宇(即許斐絮所稱許家)各100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6-88 頁),可見被上訴人從未是認系爭土地或現存土地,為他人所有僅借用張坤讚之名義辦理登記甚明。又陳章峰既為同屬張坤讚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陳張淑琴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其於91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敗訴後,經張坤讚其餘繼承人要求給付金錢分擔(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亦屬尋常,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存在。至陳章峰固持有現存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現存土地既為張坤讚之遺產,而陳章峰之配偶陳張淑琴又為張坤讚繼承人之一,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曾經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時消滅,或經其等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541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現存土地所有權依其主張王敏祥之出資比例計算之應有部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即不可採。而本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為兩造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王敏祥及張坤讚死亡後已各自繼承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將除422-2、422-3 外之現存土地,即422-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07 %以及6-1 、6-2 、7 、8 、1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為調查王敏祥及陳章峰就現存土地之持分比例,以及切結證明書上蓋用之張坤讚印文是否真正,再度聲請訊問證人陳章峰(見本院卷㈢第57-62 頁)。然查陳章峰前已到場陳稱切結證明書上張坤讚之印文係張坤讚本人自行蓋用(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惟陳章峰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本件王敏祥與陳章峰、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曾經約定借名契約存在,是本院因認並無再次訊問陳章峰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