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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訴人
廖耘唐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耘唐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謝清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但其證言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原判決以謝清任顯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唯一論據,顯有違法。謝清任在偵查中供稱四月三日(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是上訴人帶其去開戶,但在第一審改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是上訴人叫「小楊」載其去開戶,上訴人知情,非唯前後所述互有歧異,且上開供述係以共同被告而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證,足見其供述虛偽不實。而謝清任在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始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係「小楊」和其所為,與上訴人無涉。然原判決率以謝清任在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言係圖卸上訴人刑責所為附和之詞,不予採信,反採謝清任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以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自違採證法則。㈡、原判決雖依謝清任之供述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與重新分行、土地銀行雙和分行與西三重分行等開戶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證據,但謝清任之供述僅係共犯之自白,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而上開銀行等之開戶資料,僅足證明各該開戶資料係出於偽造,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論證。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證據,理由自有不備。又謝清任固供稱其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乃以開戶所得報酬扣抵債務方式還債,並非實在。上訴人自綽號「王董」之男子取得報酬後,均將謝清任應得部分悉數轉交,謝清任為將罪責全數推諉予上訴人,遂為不利上訴人之不實供述,原審未詳加調查,以釐清共犯供述之憑信性,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謝清任及「王董」等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開戶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暨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四罪)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違法,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外,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有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在第一審業自白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各該私文書(見一審卷第一七八頁),雖嗣在原審否認有行使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然謝清任在原審經詰以:「你有將你的照片,交給誰去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證件?」時,證稱:「我是交給廖耘唐」(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謝清任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分持「王董」偽造並貼上其照片之「游曜華」、「丁燕賓」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銀行,冒名「游曜華」或「丁燕賓」,進而偽造其等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後,持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則上訴人既負責收取謝清任之照片並交由「王董」偽造前揭證件,再由謝清任持以冒名偽造前揭私文書及行使,即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並未於行為時偕同謝清任前往各該銀行,但既與「王董」、謝清任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仍無解其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縱原判決就謝清任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以共同被告陳述所為證據能力之論斷,有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但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謝清任在原審之證言,及卷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貼有謝清任照片之偽造「游曜華」、「丁燕賓」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偽造之印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證據,既仍應為上訴人共同行使前揭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顯不生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謝清任在原審之證詞及前揭偽造之證件、私文書等,既足堪佐憑上訴人在第一審自白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以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僅泛言謝清任為不實之供述,原審未詳予調查云云,而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末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即附表二)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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