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陳嘉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㈡字第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嘉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七次,其中四次一小包、三次二小包,惟實無證據可言。該七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記載完全相同,為含糊籠統憑空想像、推測之詞,無法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同樣以包裹涵蓋就證據為整體評價,且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二)、既無交易對象,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客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與行為,亦無從證明究係販賣或轉讓,原判決遽以認定販賣七次,實有採證違法。(三)、上訴人自白係被詐欺,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前後三次詢、訊問,時間緊接,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且其遭查獲前一晚整夜工作未休息,至翌日八時下班,約十一時遭臨檢查獲,嗣進行檢察官偵訊、羈押訊問,疲勞不堪,該三次詢、訊問實有不正方法延伸情形,上訴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原審對上訴人辯解不採,亦不敘明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四)、又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上訴人陳稱販入十五包愷他命,而為警查獲起出亦為十五包,販入數量與查獲時相同,縱上訴人自白販賣一事,亦與現存證據不符,若有販賣,何以查獲時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仍與販入之包數一致?顯見上訴人自白不實,不足為裁判之依據。又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執為裁判基礎,其判決實有違誤。(五)、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及工作證明等項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無需販賣毒品,原審不採,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第三級毒品共七次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三級毒品七罪之罪刑(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附表編號五至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附此敘明)。係以:上訴人先則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稱新北市永和區○○○路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綽號「阿虎」之藥頭購買愷他命二十幾包後,自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伊工作之台北市○○○路○段八十六號十一樓「一片天酒店」之同棟大樓五樓公廁內販賣,以每小包一千元賣給客人,每小包淨賺三百元,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約淨賺三千元,共賣了七、八次,每次都賣給不同之人等語(見第一七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嗣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供,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聲羈卷第八至九頁),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起出愷他命十五包(總淨重二五.三五公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而經警將該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共販賣七次,證之其上開三次前後供詞,略以客人每次購買愷也命之數量不一定,有僅一小包,也有人一次購買二小包(其中有四次僅賣出一小包,其餘三次則均各販賣二小包,合計為七次<上訴人自稱七、八次>),共賣出十小包等情,顯見扣案愷他命數量,係其販賣後所餘(按販入為二十五包,賣出十小包,剩十五包被查獲),核與上訴人前述之自白相符。
上訴人共販賣七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罪證至臻明確。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亦有明文。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當日在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之情節均相符,並無被員警詐欺、疲勞詢(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該警詢、偵訊錄音帶後,認為警詢、偵訊過程均有連續錄音,且該警詢、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但無扭曲上訴人意思而為虛偽記載之情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至六○頁)。又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上訴人時,上訴人在法官訊問時供承:「(問:你從被警察抓到直到這邊,有無任何因素會影響你自由陳述?例如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情形?)沒有。」、「(問:筆錄也是你看過才簽名?)是。」
、「(問:你說話時候有無任何因為毒癮影響你的神智?)不會。」、「(法官重複告知因本件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筆錄會影響最後之偵查結果,請審慎回答,勿以配合辦案後,問:有無任何影響你的陳述原因?)警察是有跟我說我沒有前科、是初犯,沒有勒戒,應該不會有事」、「(問:是否有要更正上面任何筆錄?)(答:沒有。)」(見聲羈卷第九至十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續文、歐俊生亦於第一審供證:渠等雖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先向上訴人瞭解案情,但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八七至八八頁),核與上訴人前述在羈押訊問時供稱未受有不正取供之情節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調查、論述甚詳。上訴意旨㈢、㈣猶執陳詞,指摘上開三次詢(訊)問係被詐欺、疲勞詢(訊)問,非任意性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稽。(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三次自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而經警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於其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率指為違法。至查扣毒品之數量與上訴人自白內容,亦無枘鑿之處,原審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三)、關於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本件上訴人迭於警詢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其「以每小包一千元賣出,每包淨賺三百元差價之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聲羈卷第八頁),顯見上訴人於販入該批毒品之初,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共販入愷他命二十五包,賣出後剩餘十五包,為警查獲扣案,詳如前述,足證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及販賣之行為無訛。上訴意旨㈡辯稱其無販賣之意圖,更無販賣之對象及行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上訴人之主張、辯解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上訴人所提出其財產清單、所得清單及工作證明等用以證明其有正當工作、收入之證據,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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