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GURUNG UD.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GURUNG UDIM BAHADUR 係尼泊爾籍之外國人,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世界各國皆禁止運輸、持有之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BU KHAN 」之巴基斯坦籍成年男子(下稱巴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交付其個人照片予該巴國成年男子,該巴國成年男子則將姓名GOVIN S/O KRISHNASAMY、護照號碼H00000000、馬來西亞籍之護照一本,換貼上訴人照片並抽換其內之基本資料頁而予以變造,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將上開變造護照一本及機票,連同底層夾藏海洛因一包之黑色行李箱一個併交予上訴人,雙方並約定若毒品順利運輸進入台灣地區,將之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RISHNA KHAN」者,則將為上訴人辦理到歐洲比利時之機票及簽證,並給予上訴人美金五千元之報酬,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在泰國曼谷機場,將該只黑色行李箱辦理托運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4 號航班,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持上開變造之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驗,致使該隊人員誤將GOVIN S/O KRISHNASAMY 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GOVIN S/O KRISHNASAMY 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發覺有異,於上訴人領取該只黑色行李箱通關入境後,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前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該巴國成年男子或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變造護照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並自該黑色行李箱夾層內起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壹仟零拾肆點伍貳公克),因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除否認不知所持用之護照係變造,及不知該黑色行李箱夾層內藏有海洛因外,對前揭事實之經過均供承不諱,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受託攜帶該只黑色行李箱入台交付他人,雖約定可獲得至比利時之機票、簽證及美金五千元等,但伊不知該巴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護照係變造,亦不知該黑色行李箱夾層內藏有海洛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有前揭犯行,除上訴人供承上開各情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行李牌號碼條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變造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上訴人所持真正護照內頁等物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前揭查獲之毒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壹仟零拾肆點伍貳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持以供查驗入境之護照,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以紫外光燈檢視該本護照基本資料內頁紙張內之纖維絲螢光反應,及放大檢視該本護照之基本資料頁背景印刷與文字印刷方式,確認該本護照係屬變造之護照,有該隊鑑驗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入境所持之護照,除了相片為伊本人,其他資料都不是伊的等情明確,足見上訴人嗣改辯稱:伊不知所持用之護照有經變造云云,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伊攜帶該黑色行李箱來台交付他人,即可獲得至歐洲比利時之機票、簽證及美金五千元作為報酬等情,而衡情若非該黑色行李箱內夾藏有不法物品,該巴國成年男子何需耗費鉅資委託上訴人將之攜帶來台,參酌上訴人於事前提供自己之照片供該巴國成年男子變造護照,嗣並持該變造之護照來台供入境查驗,而捨棄其隨身攜帶之真正護照不用,顯見上訴人係有計畫以掩飾身分之方式,從事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只要携帶該黑色行李箱入境台灣交予他人,即可獲得該巴國男子所提供之優渥代價,堪認上訴人知悉該黑色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該巴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以一整體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事實,惟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改判論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上訴人持變造護照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其持變造護照入境破壞我國證照查驗之正確性,且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及上訴人犯後並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壹仟零拾肆點伍貳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黑色行李箱及置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枚及電池一個)、變造護照一本,均係上訴人與巴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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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