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吳皓嘉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皓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吳皓嘉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舉證人陳麗嫦(上訴人女友曾淑安之母親)為證,審判長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等告知程序後,在證人與上訴人並不具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竟許可陳麗嫦概括拒絕證言(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一三九頁反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重大違誤,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予糾正,重為調查證據,仍判予維持,於法難謂無違。㈡、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固即成立。惟證人是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係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該他罪之裁判,自足以供本罪之參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陳麗嫦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就「陳麗嫦母女是否未經曾忠塘(陳麗嫦之配偶)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陳麗嫦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等事項,有如其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然查陳麗嫦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竟曾忠塘有無授權陳麗嫦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與上訴人前述證言陳述是否虛偽之判斷有關,為避免判決歧異,則陳麗嫦上揭刑事案件第二次更審判決結果如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吳皓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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