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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蔡 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一○○年度選上易字第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七五、八○、九六

、一三四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交付賄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國小校長退休,患有三叉神經病、腦幹血管異常、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隨時有腦中風之危險。妻子患有乳癌,曾接受改良性根除性乳房切除手術及重建手術,須靠上訴人照顧。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係一時失慮,始觸法網,而家中一切生活開支,端賴上訴人唯一之退休金支付,倘遭褫奪公權,依公務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停止發放褫奪公權期間之退休俸,使上訴人夫妻生活失所依靠。原審失察,未審酌上情,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使上訴人遭受嚴厲之經濟制裁,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為當。原判決未撤銷改判,維持第一審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賄選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係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吳蕭梅嬰、郭顏秋梅之自白,證人楊周菊、郭洪綉蓮、柯黃伴、蔡洪秀月、蔡順、蔡明開、蔡劉暫、劉明禾、林梅玉、劉水泰、劉明塗、劉明山、劉順典、劉何美幸之證詞、賄賂之現金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量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係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上訴人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應嚴懲,惟念及上訴人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時便自白犯罪,其犯罪後態度非劣,暨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參與之程度,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之刑度,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務員退休,褫奪公權期間無法請領月退俸,因褫奪公權期間過長,影響其月退俸之請領,無法維持家計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等情,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交付賄賂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收受賄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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