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113 條為擅締外約罪,禁止未獲政府授權即與外國政府簽應經授權之約定,刑度從五年以下到無期徒刑。
Q · 民間人士跟外國政府簽協議,沒有政府授權會犯法嗎?
若事項應經授權卻未獲授權,會構成擅締外約罪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13 條,「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即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無造成國家損害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關鍵在「事項性質」是否屬於政府授權範圍,與身分(官員與否)無關。半導體合作、學術 MOU、區域宣言皆可能踩線。
想像一下:你是某個產業協會的代表,外國政府的人約你吃飯,聊著聊著對方說「不如我們簽個備忘錄,承諾未來怎麼合作」。你覺得這是民間交流,簽了。問題來了,如果這件事屬於「應該由政府授權才能談」的範圍,你這一簽就踩進刑法的領域。這條原本是戰爭時代的產物,刑度極重,2019 年修法後切成兩段:沒造成國家損害的,五年以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的,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修法的關鍵是把「應經政府授權的事項」從「所有行政管轄」縮小,避免任何跟外國人的約定都變成犯罪。但縮小之後的範圍仍然模糊,這才是實務上的地雷區:你以為的民間協議,政府可能認定是國家事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 113 條為外患罪章之擅締外約罪,禁止任何人就「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即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並於 2019 年修法後分為「無造成國家損害」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兩段,前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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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事。本條要求的「約定」是具法律意義的承諾,單純玩笑或日常對話不構成。構成要件需要三項:對方是外國政府或派遣之人(不是普通外國民眾)、事項屬於應經政府授權的範圍、做出實質約定。判斷一段對話是不是「約定」,關鍵看對方是否可能據此主張你承諾了什麼。有書面、有見證、有後續執行動作的,風險最高。
看 MOU 內容是否涉及管制事項:科技輸出、國防相關、特定產業投資、金融往來等。如果不確定,直接向經濟部、科技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發函詢問是最安全的做法。機關回覆「不涉授權事項」的公文就是你的保護傘。寧可多問一次被笑,也不要為了速度省掉這個動作。本條的刑度從五年到無期徒刑,賭不起。
外患罪章中的擅締外約罪,禁止未授權代表國家對外簽約,2019 年修法後切分兩段刑度。
任何人,不限於公務員或外交官;前官員、企業負責人、學術主管都可能成立。
涉及國防、科技輸出、特定產業投資、金融往來等政府管制範圍;2019 年從「應經政府允許」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以限縮。
外國政府正式派遣或委派執行任務之人,含外交官、特使、官派智庫成員,不限於外交體系。
簽署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 科技部 / 外交部)發函詢問「是否涉應經授權事項」,取得書面確認函為最強防禦。
備齊擬簽內容、對方身分、合作範圍,以正式公文形式發函詢問,要求機關書面回覆並保存正本。
立刻停止後續約定行為、不要銷毀文件、委任熟悉國安法規律師、主動向調查機關說明並撤回約定(量刑減輕關鍵)。
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授權核可,依事項性質可能需經行政院核定,個案性高無標準流程。
113 規範未受委任者擅自約定(任何人主體),114 規範已受委任卻違背事務(限受任人主體)。
113 對外國政府為刑事責任、兩岸條例 35 對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行政罰為主);兩者構成跨海峽配套體系。
| feature | 本條(113) | 114 條 | 兩岸條例 35 條 |
|---|---|---|---|
| 規範對象 | 任何人(含民間) | 已受委任之人 | 投資大陸的個人/法人 |
| 構成要件 | 未獲授權即約定 | 違背受任之事務 | 未經許可投資 |
| 刑度光譜 | 5 年以下 /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 罰鍰 / 2 年以下徒刑 |
| 適用範圍 | 對外國政府 | 對外國政府(已受委任) | 對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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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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