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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黃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是本件被告肇事後,被害人楊欽明當時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主觀上有無遺棄之故意?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其逃逸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攸關被告應否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之認定,惟檢察官於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論及,有起訴書及該上訴理由書在卷可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認定被告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論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刑,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原判決適用法則有何違誤。再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被害人被撞倒地後,有無自行爬起行動或就醫之能力,以及如未得他人即時救護,有無遭後方車輛碾壓之虞等情,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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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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