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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上訴人
江明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明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謂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師」、「旺仔」、「黃裕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一商品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之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而後卻謂上訴人有將仿冒金門高梁酒回賣給張晃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對於張晃銘是否為行使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事實前後顯有矛盾。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之某時,惟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而未敘明其變更犯罪時間之證據與理由為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已供稱向「黃裕興」購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封箱膠帶,惟原判決卻認偽造金門酒廠之膠帶為「旺仔」提供,顯有事實誤認之違法。又上訴人亦證述「阿明師」將空酒瓶連同伊向「黃裕興」所購買金門酒廠封箱膠帶一同載走,顯見「阿明師」係在他處進行假酒之調製、填裝工作。故對於「阿明師」在何處調製假酒即應查明,用以判斷犯罪地與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詳加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張晃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師」、「旺仔」、「阿偉」等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嫌,並以被訴共同犯罪之張晃銘起訴時之居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板橋市),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上訴人亦有管轄權,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起訴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第一審及原審認張晃銘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上訴意旨仍就第一審之管轄權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調查、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晃銘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參酌證人謝東海、陳寶彩、李運成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論述上訴人與綽號「阿明師」、「旺仔」、「黃裕興」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仿冒金門高梁酒,並將仿冒金門高粱酒,回賣給張晃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消費大眾等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雖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之某時(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查獲),而原審事實認定上訴人犯罪係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查獲前(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其理由二即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列,則將查獲日誤載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犯罪時間較第一審具體,而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固有欠周全。但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與第一審刑度相同),尚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偽造文書之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文書之人與所行使之對象,本屬不同主體,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綽號「阿明師」、「旺仔」、「黃裕興」等人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仿冒金門高梁酒後,將仿冒金門高粱酒賣給張晃銘等情,認上訴人與綽號「阿明師」、「旺仔」、「黃裕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均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論述甚詳,並未認定張晃銘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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