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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奕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該部分之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而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第三十號提案)。查原審以被告邱奕壽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無與劉宇(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結婚並永久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劉宇約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並基於非法使劉宇入境臺灣之犯意及與劉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劉宇假結婚,翌(九)日於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劉宇配偶之身分,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劉宇申請來臺團聚,而使劉宇得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非法入境臺灣,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以為被告與劉宇有真正結婚及離婚之事實,而據以登載於戶政資料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支付公庫三萬元,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惟查,本件被告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與劉宇約定每個月三萬元為代價,而與劉宇辦理假結婚』,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其所犯應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判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有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第三十號提案結論,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又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是以倘其案件所繫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未明,猶待嚴格證明以確認,此又非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所提起非常上訴自不應准許。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無關於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劉宇(經判處罪刑確定)約定每月三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因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該部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刑。非常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劉宇約定每個月三萬元為代價」,充當結婚人頭,顯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所犯應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然卷查,微論未據確實提出所稱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充當人頭之相關資料,已難遽信,且所約定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所指為何?是否必然該當「營利意圖」之要件,自需為必要之調查,而被告主觀有否營利意圖之犯罪事實,自非為法律審之本院得加以調查以資確認之事項。依上說明,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要件,事實並非明瞭,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應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同條第一項為論處,自屬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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