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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玉
被告
黃桂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 號、第239 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玉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桂龍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美玉明知黃桂龍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黃桂龍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黃桂龍得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而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竟與曾應炎(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黃桂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曾應炎之安排下,陳美玉即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與黃桂龍見面,明知與黃桂龍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黃桂龍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193 號結婚證明書。陳美玉於92年11月20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92年12月23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黃桂龍為陳美玉配偶,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結婚登記事務公務人員誤信陳美玉與黃桂龍確有結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將「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桂龍(1958年5 月2 日出生)結婚、配偶黃桂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交由陳美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玉並於93年1 月19日以黃桂龍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隨後將前開文件交由不知情合立旅行社職員吳美青,由吳美青以代理人身分,於93年3 月12日持上開記載不實內容經派出所對保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黃桂龍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許可黃桂龍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黃桂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黃桂龍遂於93年7 月7 日持前揭旅行證,以探親名義首次非法進入境臺灣地區。嗣後,陳美玉仍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黃桂龍共同承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0日,由陳美玉持其於同日至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對保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載有「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桂龍(1958年5 月2 日出生)結婚、配偶黃桂龍」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黃桂龍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而使黃桂龍因此於95年2 月19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陳美玉及黃桂龍另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4 日,持前揭載有「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桂龍(1958年5 月2 日出生)結婚、配偶黃桂龍」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黃桂龍在臺灣地區居留,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振郎(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曾應炎共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中,查悉陳美玉亦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黃桂龍辦理虛偽結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份、陳美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 紙、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黃桂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 份、認識及結婚經過資料1張、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結婚證明書1 紙、海基會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證明影本1 份、委託書1 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 張、海基會95年4 月4 日出具之證明影本1 份、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4 、55、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0頁背面、第21、22、25、26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四)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五)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係規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則受緩刑宣告者,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乃採職權宣告主義。新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係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乃採義務宣告主義。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玉為使大陸大區人民黃桂龍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與黃桂龍並無結婚真意,仍前往大陸地區與黃桂龍辦理結婚公證,其所為當係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黃桂龍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即係以詐欺之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雖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且刑法上「意圖營利」,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要件。然仍須由檢察官確實提出所稱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充當人頭之相關資料,且以雙方約定代價確該當「營利意圖」之要件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正犯曾應炎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陳美玉認識快1 年,伊沒有給陳美玉錢,機票伊先幫她出1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第32頁),是依共同正犯曾應炎上開所述,被告陳美玉僅係應曾應炎之請,為安排黃桂龍來臺工作謀生,由曾應炎暫支機票等費用,乃與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充任黃桂龍之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黃桂龍得以來臺,客觀上已難認曾應炎「暫支」被告陳美玉機票費用即係被告陳美玉使黃桂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陳美玉當時主觀上對於黃桂龍來臺工作有何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此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然依89年12月11日共同被告陳順發向佳冬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藉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及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當時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亦可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查被告陳美玉、黃桂龍及曾應炎基於以假結婚使黃桂龍非法入境之目的,推由陳美玉於92年12月23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前往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美玉及黃桂龍之結婚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由陳美玉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許可之事實,業經認定明確如前,則核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美玉及曾應炎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等與被告黃桂龍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無證據證明曾應炎就95年1 月10日申請黃桂龍入境及95年4 月4 日與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2人不與其論以共同正犯),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美玉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黃桂龍先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美玉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陳美玉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黃桂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0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桂龍於95年2 月1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95年4 月4 日,由陳美玉持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依親居留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黃桂龍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美玉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桂龍,得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之安全與安定,被告黃桂龍為來臺打工,竟不循法定程序,反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為之,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等犯罪所用手段平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桂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及附負擔之判斷:

(一)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原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修正前宣告刑之限制外,另第1 款、第2 款則分別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加以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美玉及黃桂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2 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審酌2 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若被告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美玉與黃桂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美玉於93年1 月9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承辦警員對保時,曾出示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觀之卷內被告陳美玉該次申請入境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玉於上開期日辦理對保時,曾出示相關不實戶籍登記資料,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美玉係持何種不實戶籍登記資料辦理對保,則被告2 人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意旨似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起訴書第2 頁第4 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廢止前)、第56條(廢止前)、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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