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徐雲翔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二、二七五七六、二七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雲翔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犯放火行為係「接續犯」,於理由欄又謂上訴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判決事實與理由未盡相符之違誤。㈡上訴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長久以來均未治療,病況只會加重不會減輕,還曾長達一個月沒睡,上訴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認知、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以及日常功能可能有影響,且上訴人並未接受規則治療,於警詢時供稱:因伊是大甲義消,所以在火警現場全程參與,幫忙滅火云云,亦顯示因躁鬱症而有自以為無所不能的大意念或妄想之行為思想,已足認上訴人放火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二次鑑定報告係以「上訴人過去病史是否出現類似情形」以為斷,並非以上訴人實施放火當時之身理、心理及思想狀況為斷,自無法明確反應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無視於該醫院第二次鑑定報告「病情說明」欄第二項第㈡至㈤點所述,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逕認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減刑規定,自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㈢上訴人放火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應不致宣告無期徒刑,然原判決竟宣告本件放火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即依憑徐雲翔之自白,證人高銘建、蕭良賜、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李慧如等人之證詞,縱火刑案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車籍查詢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等診斷證明書,扣案瓦斯點火器、蠟燭盒裝、蠟燭散支、安全帽、口罩、鞭炮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中所記載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患有經神疾病,依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無法確實掌握上訴人之病情,自不能僅憑醫院對上訴人檢查一次,即認上訴人未達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受部分精神障礙影響,但並未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函送之徐雲翔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且送請該醫院鑑定時,並檢附有上訴人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供參(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以瞭解上訴人過往之病史,經該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醫師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等方法,作成該鑑定報告書,其鑑定過程嚴謹、專業,自堪採信。參酌上訴人犯罪過程及案發後之情狀,認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尚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減免其刑之要件。⑵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訴人所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之有關症狀,據覆「雙極性疾患病情與放火有可能同時出現,但由於上訴人過去病史中否認有出現類似情形,並無法推論上訴人因未服藥放火之可能性。」亦有該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一0二六七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正反面),亦無法推論上訴人因前開疾病未服藥致生放火之行為,是該函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放火時,明知大甲光田醫院員工宿舍係現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將蠟燭置放於上開住宅前及騎樓內停放之機車座椅上,並點火引燃,將會延燒停放在該處之各式車輛,而有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且直接阻礙上開住宅內居住之人通過大門、側門向外逃生之機會,並進而燒燬上開住宅,而造成居住其內之人員傷亡之結果,竟仍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嗣引燃蠟燭後果使得機車開始燃燒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住宅;目擊發生火災之李鳳珍立即報警求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得及時逃出,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因認上訴人上開放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徐雲翔之自白,證人高銘建、蕭良賜、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李慧如等人之證詞,縱火刑案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車籍查詢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害人等診斷證明書。扣案瓦斯點火器、蠟燭盒裝、蠟燭散支、安全帽、口罩、鞭炮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放火未遂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放火燒燬機車引發火勢,延燒住宅及附近機車、自行車等物,並接續點燃燒燬自小客車、自小貨車,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機車、自行車等物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等語。就上訴人放火燒燬機車、自行車、自小客車及自小貨車等犯行,係接續為之,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機車、自行車等物罪,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認定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矛盾,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原審採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受部分精神障礙影響,但並未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並非單憑該醫院之一次檢查即為鑑定,亦非僅憑上訴人過去病史是否出現類似情形以為斷,自無不合。原審復參酌上訴人非法取得交通工具,又準備放火工具前往,放火時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以避免他人識出,且於案發後先行否認,嗣後始承認犯行等情,佐證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依上開說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㈡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另犯竊盜三罪刑,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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