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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劉正笙原名劉憲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三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二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正笙(原名劉憲章)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以及行為前、後新舊刑法後,改判依行為時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規定,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關於得上訴本院之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未下藥、被害人劉靚婷尿水檢驗結果無異常,且未參與強盜後信用卡及提款卡之使用等情,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係受法官所為認罪可獲輕判之誘導,自白不具真實性。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以下所載各編號均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許文彬,就其是否被下藥,並無肯定之陳述。編號3 部分,上訴人並未與其他共犯同往英之傑英和有限公司購物;編號3 之被害人劉靚婷之尿水,經檢驗結果並無任何藥物反應。原審僅以同案被告之供述,硬認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編號4、5部分,原審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共犯之陳述,以及被害人林捷迅、洪束合之證述為憑。惟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陳送之補充狀記載:「從入包廂之三女上廁所時三女和被告(上訴人)未離席,試問杯不離身情況下如何下藥……」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於通緝到案後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多次表示認罪;或另具狀表示認罪各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一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正面、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反面;同上卷二第二三頁正面)。徵諸各該筆錄,並無審判長或法官誘導上訴人認罪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未以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有關藥物之使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獲案後之警詢時即坦承暗中於林捷迅(即編號5 之被害人)之飲酒中加入一種止痛鎮定劑;其後更具「自白狀」坦承對林捷迅下藥、對被害人洪美玉(即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手法亦相同(見少連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四頁、第九一頁以下);迨至第一審訊問時仍稱:「(去年11月5 日劉靚婷那次是何人放藥的?)……他們(陳慧芳與少年李○昱)事先將我的藥磨成粉,藥在她身上」各等語(見第一審少連訴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共同正犯陳慧芳、李○昱,就許文彬、劉靚婷(編號2、3之被害人),係遭藥物迷昏,亦於偵、審中多所指陳。前開編號2、3、4、5各被害人就渠等受邀前往KTV 包廂,飲酒後陷入昏迷或意識不清之事實,亦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明確。原判決援引上訴人、陳慧芳、李○昱及各被害人之陳述,認上訴人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足以認定。顯非僅以同案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有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出之補充狀,依其意旨係在否認對編號6 被害人洪束合下藥(補充狀附入同法院八十八年少調字第四三九號影印卷內)。然原判決就編號6 部分,僅認成立普通竊盜罪,並未認定上訴人或同案被告對洪束合施藥劑強盜。原判決未就此敘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其餘上訴意旨或未針對原判決所持之論據,依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或係就原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亦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編號3 部分,尚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 部分,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犯罪,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竊盜(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 部分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或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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