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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
洪鵬智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鵬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並未詳查上訴人持有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槍枝當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槍具有殺傷力,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即認上訴人持有該槍枝時係明知具有殺傷力,及持有該改造手槍之初係單純把玩,與嗣後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均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可知若無滑套(即土造金屬槍管),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已有疑問。上訴人是先購買缺滑套之無殺傷力槍枝,其後才再從網路上購買滑套,並將滑套與槍枝組合後提供王俊懿作為強盜之用,則犯強盜罪之前,上訴人第一次購買欠缺滑套之無殺傷力槍枝,應不構成犯罪,隨後係直接基於要作為強盜之用,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滑套組裝成本件槍枝,且立即交由王俊懿持犯強盜罪之用,時間密接,應屬裁判上一罪,原審認持有槍枝係單獨構成一罪,亦未說明上訴人係何時知悉或明知上開槍枝有殺傷力,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㈡、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量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從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較第一審判決為重,顯違不利益禁止原則,且上訴人已以八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仍併科罰金之刑,自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背。又原判決雖謂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刑,但未敘明理由,且以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釋放被害人,即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亦有矛盾,究是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已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上訴人符合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但不符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載明,即謂不得適用上開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錯誤及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強盜李冠明之目的,在取得其占有及管理借款予他人之證明文件,以教訓其放款漁利越南籍女子,故從不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但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亦無犯意之聯絡。王俊懿強盜李冠明之財物後,因所得款項太少,乃由王俊懿臨時起意,上訴人未曾就擄人勒贖部分有事先或事中參與謀議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犯罪,且曾到汽車旅館,又要求王俊懿將李冠明簽發之本票撕毀,而認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審對上訴人因強盜被害人後,仍可能基於延續與其他二名強盜共犯之同一強盜計畫,前往汽車旅館會合之情形,未附理由即逕予排除,理由已有不備。況上訴人強盜被害人之目的,與王俊懿、謝睿丞是否相同?並非無疑,王俊懿在原審證稱要被害人簽本票係其臨時想到,未與謝睿丞及上訴人商量,則上訴人所辯並無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實屬可能。原審僅以上訴人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證據法則規定。㈣、就王俊懿在第一審證述事後有向上訴人說明被害人簽本票,當時上訴人要其將本票撕掉,但王俊懿僅撕掉二張本票中之一張及借據部分,是否僅係王俊懿一人所為,除上訴人與王俊懿、謝睿丞所供不一外,亦可傳訊李冠明,以究明當時情況及上訴人是否有參與勒贖部分,原審漏未予傳喚,且行為當時僅王俊懿可先後見到被害人及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與被害人見面,原審對擄人勒贖究係一人或三人所為?被害人就此之說詞為何?王俊懿在原審證述其逼被害人簽發本票,及逼問提款卡密碼並提款後,上訴人才到汽車旅館等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採?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實則上訴人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僅係給其教訓,非為取贖之用,對於以電話勒索被害人配偶及友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不知情,且係主動要求共同被告釋放被害人,及撕毀被害人簽立之本票等文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購得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及與王俊懿、謝睿丞共同強盜被害人後,再將之擄掠至汽車旅館而強逼取款回贖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有殺傷力為必要,苟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不確定故意,亦應成立本罪。上訴人係購入前揭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並持有,原審以該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已非一般之玩具手槍,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槍具有殺傷力,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況上訴意旨亦自承裝有滑套(金屬槍管)之槍枝具殺傷力,亦徵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而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其罪責自較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為重。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據認上訴人係購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上訴意旨所稱其係先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嗣再購買滑套(土造金屬槍管),並將之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如係可採,亦因原判決未論上訴人以擅自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重罪,對上訴人係屬有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要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況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強盜財物間,係分屬不同之行為,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被害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並王俊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臨時起意擄掠被害人是跟上訴人商量,上訴人就擄人後取得之財物有參與朋分;謝睿丞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有與渠等一同至汽車旅館,擄人後取得之財物,除王俊懿部分外,餘則在上訴人家中由其與上訴人朋分各等語;暨上訴人亦供承伊有至汽車旅館等情,及參酌其餘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雖未出面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但於王俊懿等強盜後起意擄掠被害人勒贖時,上訴人接獲電話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產業道路堤防邊,與駕車前來並將被害人綑綁置於後行李箱內之王俊懿會合,再將被害人移置至上訴人之小客車內,改由王俊懿駕駛該車偕謝睿丞前往汽車旅館後,由王俊懿等逼被害人通知其家人及友人付款取贖並簽發本票、款項借用證,嗣上訴人並分得強盜而擄人勒贖取得之現金,自屬已就共同擄掠被害人,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渠等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圖使被害人或其家人以財物取贖被害人人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等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伊未參與擄人勒贖,此部分係王俊懿臨時自行起意,伊不知情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遽指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主張以被害人為證據方法,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被害人到場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就上訴人前揭犯行分論併罰,復敘明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及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交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罰等之理由,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處之刑罰,非唯無違不利益禁止之情形,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失當。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與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盜而擄人勒贖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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