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 上訴人
- 陳炳煌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 上訴人
- 宋世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煌、宋世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世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世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宋世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炳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向次華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向次華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薛翎行賄買票,於花蓮縣新城鄉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陳炳煌等情,是以上訴人等及向次華、薛翎之供證為據。惟依卷附向次華於偵查中供稱:薛翎開檳榔攤,我拿二萬元給她,跟她講這二萬元是要請她幫忙陳炳煌買票的,我告訴她一票一千,當時她有答應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五0號卷第九十一頁);證人薛翎於警詢時證稱:向次華拿一千元鈔票二十張共二萬元給伊,用意是要伊向他人買票投給陳炳煌(見警卷第四十二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向次華是拿二萬元向你賄選嗎?)沒有,因為他丟給我二萬元,請我幫忙陳炳煌拉票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五0號卷第八十五頁)。上開供述,倘均非虛,向次華所交付的二萬元,似非向薛翎行賄買票之用,而是要薛翎幫忙共同買票,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投票行賄,理由說明與卷內資料未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是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否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記載,並未認定收受買票賄賂之薛翎等七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於理由內,亦未說明上開收受買票賄賂之人均係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供投票行賄用之六萬元,其中四萬二千元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薛翎等有投票權人,自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薛翎等人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五行)。
惟依卷存資料,本件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薛翎等七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見選偵字第十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反面),而贓證款四萬二千元仍在本案保管清單內(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賄款宣告沒收,否則其收受之賄賂即無從處理。乃原審並未查明檢察官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薛翎等七人所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遽謂受賄者所收受之賄款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上訴人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自有欠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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