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翰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威豪

      洪世源

      魏俊昌

      劉凱揚原名劉自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謝東翰因原在被害人柯景朗所經營之上光眼鏡行新莊分行任職,迭遭扣薪,心生不滿,離職後,夥同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威豪、洪世源、魏俊昌、劉凱揚(原名劉自強)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一起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至被害人之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住處,由「阿豪」反鎖大門,洪世源命被害人坐於客廳沙發,謝東翰、邱威豪嚇令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魏俊昌持內置無殺傷力模型槍之背包讓被害人觸摸,邱威豪並謂「是不是要在你身上打一洞,你才會把錢交出來」、「否則就要押到山上」等詞,被害人心生畏懼,聯絡住處樓下之眼鏡分行人員清點店內現金,並向總行調借現款,謝東翰、邱威豪因此取得現金一萬七千元及五萬元,邱威豪尚強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二千元,猶嫌不足,要求翌日需湊足成總額十二萬元,始克解決,而後離去。上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以上揭諸人持有槍枝,並多所恫嚇,且具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地位,當足致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境,原審未依強盜重罪予以論處,而僅依恐嚇取財之輕罪名處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即逕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加重強盜罪),改判論處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祇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要與強盜行為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等一夥人縱有攜帶模型槍,卻無何殺傷力,已經鑑明在卷,況未出示,無非虛張聲勢,衡諸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等人犯案期中,伊尚可對外聯絡,並數次與眼鏡分行同事通話等語,足見被害人仍保有是否交付財物之自由意志決定,雖因受恫嚇,害怕而失財物,仍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尤以自雙方交涉過程觀之,須賴被害人協助,被告等人始能取得財物,益見其情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指摘為違誤,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邱威豪、洪世源、魏俊昌、劉凱揚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原審對於此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