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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訴人
高明宗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明宗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於第一審為審判外協商時,曾表示倘上訴人認罪,則請求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然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故仍與告訴人公司協商中,惟上訴人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於法有違。㈡、上訴人長期從事進口貿易,豈有承認違法犯行之可能。又上訴人係於相關禁藥等遭查獲後,經檢警告知始知悉貨櫃中夾帶禁藥等,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廖先生」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上訴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㈢、本件遭查獲之禁藥實係忻均耀購買及輸入,忻均耀於案發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要求上訴人出面替其頂罪,上訴人因此為不實之自白,惟忻均耀竟事後反悔,上情有證人楊錦可證。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之內容不盡相符,乃原判決於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情形下,即逕依憑上訴人自白各情,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輸入禁藥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長期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明知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證,亦未經各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藥商,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廖先生」者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廖先生」先在大陸地區,購得非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其上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字號,且內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威而鋼」7,584錠、「犀利士」13,966 錠,及其上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字號,在大陸地區製造之藥品「早洩剋星」124瓶、「大力神」24瓶、「德國公牛速效膠囊」 20瓶、「藏寶」298包、「五夜神」24瓶、「男性極品」57 包、「蟲草鹿胎丸」18盒、「蚊力神」30瓶、「蚊粒神」18瓶、「金槍生精增大丸」24瓶、「雄壯」392包、「金剛噴霧劑」32 罐、「華伊美粉刺搽淨劑」49盒等禁藥。「廖先生」隨即利用其為客戶運送行李至台灣地區之機會,將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夾藏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不知情之客戶行李中,委請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辦理申報進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運抵基隆港,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獲扣押上開禁藥,進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輸入禁藥(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自白各情,併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錫華、江彥緯、江俊緯、盧高明、郭振文、楊錦、林四福、陳輝俊、賴松田、劉盛船、紀國強等人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復有相關進口報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單名義人之證件資料及委託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2383、023774號藥物輸入許可證及詳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22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165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9日FDA研字第0990043793 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99年10月21日FDA藥字第0991413262 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99年11月3日FDA藥字第0990065179 號函、100年3月14日FDA研字第100500073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輸入禁藥犯行,已為詳細之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與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前曾違反藥事法,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共同輸入禁藥罪,於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其有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迄仍與告訴人等協商中,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係屬不當云云,是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抗辯其相關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且上訴人自白各情並與事實相符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前後自白各情,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其為忻均耀頂罪各情,有證人楊錦可證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輸入禁藥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即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標籤之藥物而輸入,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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