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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韓金秀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黃德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德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地,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黃郁雯等多人。嗣於民國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三一一號執行拘提,繼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街二九七號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歷審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毒品之黃郁雯、林寬玫、張鴻展、吳宗政及吳柏緯於警詢暨偵訊中所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及電話等物,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信公司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可佐。而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2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該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夾鏈袋一包,可供分裝販賣毒品使用。再以參之毒品價昂量稀,取得不易,且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社會秩序,查緝甚嚴,衡情被告苟非為圖利,當無甘冒遭查緝而擔負刑事重責之風險,無端與上開買受人黃郁雯等多人交易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但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對被告論處罪刑,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一包,係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已沾染毒品,分析不易,乃併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3之空夾鏈袋,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分裝預備犯罪所用,編號4之行動電話,則供被告本案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均據被告供承無訛,而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均未扣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各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係,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則已滅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原非無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依原判決理由貳二(三)2所確認之事實,本案係警方先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對綽號「阿宏」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據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譯文,於一○○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告毒品來源即綽號「強仔」

之邱振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綽號「白白」之少女黃○平(真實名字等人別資料詳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查知「強仔」、「白白」上開真實身分,嗣被告遭警查獲後,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始據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坦承向邱振強購買愷他命,及向黃○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供出來源,則警員早於被告供出來源前,即依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對邱振強、黃○平進行通訊監察,而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採取調查、追緝彼等販賣毒品犯罪之手段,應認斯時警員已查獲彼等二人,而開始偵查彼等二人犯罪。至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彼等二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二人尚未破獲。是被告嗣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與彼等二人之查獲,並無因果關係,僅足為彼等二人販賣毒品犯罪證據之一。乃原判決以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第一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此等部分自屬無可維持。然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悔改,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利益,尚非鉅額及其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分別論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駁回(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上訴與被告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一○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分別提起上訴,俱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與被告同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上訴,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是被告其餘上訴亦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受讓人│時間    │行為、標的│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或買受│        │、數量    │                │              │
│    │人    │        │          │                │              │
├──┼───┼────┼─────┼────────┼───────┤
│ 1  │李柏諺│一○○年│無償轉讓數│李柏諺家附近小廟│原判決論黃德弘│
│    │      │五月二日│量不詳之第│內。            │以轉讓第三級毒│
│    │      │晚上十時│三級毒品愷│                │品罪,處有期徒│
│    │      │三十二分│他命      │                │刑叁月。扣案如│
│    │      │許      │          │                │附表二編號2至4│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2  │黃郁雯│一○○年│以壹仟伍佰│黃郁雯住處樓下公│黃德弘販賣第三│
│    │      │四月二十│元價格,販│園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九日晚上│賣數量不詳│                │徒刑伍年貳月。│
│    │      │十一時五│之第三級毒│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十一分許│品愷他命  │                │得新台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至4之物,均沒 │
│    │      │        │          │                │收之。        │
├──┼───┼────┼─────┼────────┼───────┤
│ 3  │林寬玫│一○○年│以肆佰元價│高雄市建仁醫院附│黃德弘販賣第三│
│    │      │四月三十│格,販賣數│近陽寶寶商店門口│級毒品,處有期│
│    │      │日晚上九│量不詳之第│。              │徒刑伍年貳月。│
│    │      │時三十五│三級毒品愷│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分許    │他命      │                │得新台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至4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4  │張鴻展│一○○年│以肆佰元價│高雄市建仁醫院附│黃德弘販賣第三│
│    │      │五月一日│格,販賣數│近陽寶寶商店門口│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一時│量不詳之第│。              │徒刑伍年貳月。│
│    │      │三十分許│三級毒品愷│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他命      │                │得新台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2至4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5  │吳宗政│一○○年│以叁仟元價│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五月九日│格,販賣數│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十二│量不詳之第│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柒年貳月。│
│    │      │時十三分│二級毒品甲│。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許      │基安非他命│                │得新台幣參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之物 │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4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6  │      │一○○年│以貳仟元之│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五月十七│價格,販賣│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上午十│數量不詳之│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柒年貳月。│
│    │      │一時四十│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六分許  │甲基安非他│                │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之物 │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4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7  │      │一○○年│以貳仟元之│黃德弘位於高雄市│黃德弘販賣第二│
│    │      │五月二十│價格,販賣│清豐里土庫八街  │級毒品,處有期│
│    │      │七日晚上│數量不詳之│297 號之住處附近│徒刑柒年貳月。│
│    │      │六時三十│第二級毒品│公園內。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四分許  │甲基安非他│                │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之物 │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4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8  │吳柏緯│一○○年│以伍佰元之│吳柏緯住處附近公│黃德弘販賣第二│
│    │      │五月六日│價格,販賣│園內。          │級毒品,處有期│
│    │      │晚上七時│數量不詳之│                │徒刑柒年貳月。│
│    │      │四十三分│第二級毒品│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許      │甲基安非他│                │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命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之物 │
│    │      │        │          │                │沒收銷燬、編號│
│    │      │        │          │                │3、4之物沒收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1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一公克,淨重二.七│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    │八五公克,驗後淨重二.│沒收銷燬          │
│    │七三三公克,含包裝袋)│                  │
│    │                      │                  │
├──┼───────────┼─────────┤
│ 2  │愷他命一包(毛重六.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公克,淨重六.四七六公│一項第一款沒收    │
│    │克,驗後淨重六.四五九│                  │
│    │公克,含包裝袋)      │                  │
├──┼───────────┼─────────┤
│ 3  │空夾鏈袋一包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一項第二款沒收    │
├──┼───────────┼─────────┤
│ 4  │廠牌為NOKIA、IMEI:35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000、門號為09│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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