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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允
- 選任辯護人
-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護士莊慶齡在第一審雖證稱:「伊從上一班接到張獻璋病人時,就有看到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允(下稱被告)寫在急診醫囑單7:30 再追蹤十二導程心電圖的醫囑」,但證人即護士王美芳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急診醫囑單上所載 「Recheck EKG、Cardiometry 7:30pm」(即下午七時三十分再追蹤十二導程心電圖和心肌酵素),「"A"16:20(即十六時二十分留觀)」之內容,供證表示當時不是伊的班,伊當班時還沒有看到該二行醫囑。乃原判決就王美芳之前揭證述棄置不論,逕採信莊慶齡之證言,有違採證法則。(二)原判決肯認莊慶齡證言:「伊如果有向(將)病人胸痛情況告知被告,不一定會在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已告知醫生』」,意謂其亦可能「已告知醫生」而未加以記載,原判決竟排除「已告知醫生」而未紀錄之可能,遽認「本院觀諸急診護理紀錄上並無被告已知悉張獻璋胸痛之記載……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張獻璋有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胸痛之辯詞,應認屬實而堪以採信。」,有違論理法則、採證法則及理由矛盾。(三)原判決以「經本院細繹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仁愛醫院)之急診醫囑單之『臨時醫囑』欄雖載有『"A"16:20』急診護理紀錄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則有莊慶齡記載之『……pt(指病人)仍有chest pain(即心痛)的感覺……,依醫囑由鼻管給氧每分鐘四公升,等七時三十分再追蹤十二導程心電圖及心肌酵素,留觀』,……」等情,其所謂「依醫囑」當然是「依當時唯一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之醫囑」,換言之,被告已知悉張獻璋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胸痛,故醫囑由鼻管給氧每分鐘四公升,其理至明。乃原判決竟謂:「告訴人上揭主張被告係於十六時二十分得知張獻璋胸痛後,才取消病人回家,並下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之醫囑,遽而推論被告確實知悉張獻璋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胸痛之事實,容有誤會」云云,不無可議。(四)由原判決載明被告辯護人辯稱:「直到下午四點二十分護理人員聽到病患表示仍然有一點胸痛感覺,被告立即安排病患依照醫療常規在六個小時之內作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足見被告知悉張獻璋於十六時二十分胸痛。」,及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載明:十六時二十分因病患表仍有胸痛,被告即安排病患於七時三十分進行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及抽血檢測心肌酵素等指數;再由「留觀例行醫囑」欄Dx(診斷)項下親書「chest pain」而允許張獻璋留院觀察,復參酌急診護理紀錄載明:「十六時二十分病人仍有胸痛的感覺,依被告醫囑,由鼻管給氧每分鐘四公升,等下午七時三十分再追蹤心肌酵素和心電圖,留觀。」;及莊慶齡於第一審證稱:「(依據正常狀況,當病人作如此的反應(胸痛)時,正確的動作應該通知醫生嗎?)要通知醫生。」;王美芳亦於第一審作證稱:「按照護理習慣,如果病人持續表示胸痛,會告訴醫師」等語,均足證被告確知張獻璋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有胸痛情形,然原判決均未採酌,逕認被告於十六時二十分尚不知病人胸痛,顯違採證法則。(五)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情節並未較第一審輕,亦未說明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竟將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莊慶齡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張獻璋當天下午一進急診室,身上即已連接「心電圖監測器」,持續監測其心電圖、血壓與心跳,如病患於監測當中心電圖出現異常,監測器將發出警報聲響,但當日莊慶齡值班期間均未聽聞監測器警報聲響,顯見監測結果並未如證人張賴玉娥(張獻璋之妻)所述張獻璋每半小時持續有胸痛之情形。再依證人即護士王郁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被告當日與王郁菁及張獻璋病床所在位置,王郁菁得以隨時看到張獻璋之床位。張獻璋身上持續連接「心電圖監測器」,自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至十九時四十分間,監測器均未發生警報聲響,顯示病患心電圖並無異常。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後,王郁菁親至張獻璋病床邊,親見其填寫一份病歷拷貝申請單,並親自簽名。當時張獻璋意識清醒,且未向護理人員表示有持續胸痛。而當時張賴玉娥亦在場,其自始未曾向王郁菁表示病患有持續胸痛。即至當日十九時二十分欲進行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前,王郁菁尚親自詢問張獻璋有無不適?其並未表示有持續胸痛。張賴玉娥雖稱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後,曾多次持續向王郁菁反映張獻璋有持續胸痛之事,為王郁菁所否認。原判決採認張賴玉娥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王郁菁有利被告證詞之理由,並就被告聲請傳訊張賴玉娥到庭行交互詰問亦遭拒絕,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無證據、無醫學上佐證,違法認定張獻璋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即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而被告未及時實施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即有過失與延誤。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諸多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審不予採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再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㈢、⑴依病程摘要記載,病人於觀察期間十六時二十分表示仍有胸痛感覺,此時再施以一次十二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包括心肌酶)應為可行,據此應可反應出十六時二十分前之心臟變化,其檢查結果數據可能正常,亦可能有變化;㈢、⑵依醫療常規,至遲應於十九時五十二分前重測十二導程心電圖及血液生化檢查(於前次檢測後之四至六小時內為之),惟因無十九時三十分前之檢查結果數據供參,難斷定是否有延誤之情事。由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足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病患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有心肌梗塞發作。
(三)依第二次鑑定意見㈣、⑴說明:「十九時四十分病人血壓158/78毫米汞柱,心跳94次/分,呼吸24次/分,生命徵象尚稱穩定;二十時二十四分完成之生化檢驗結果,CPK值為1296,CK-MB值為184,CK-MB%值為14,Troponin-I值為28.1,此時即符合緊急會診之要件。此時間點雖非一定妥適,但就『至遲』而言,即應於二十時二十四分會診心臟科。綜言之,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會診心臟科醫師,難謂有延誤會診之情事。」;㈣、⑵經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必須且一定要給予此等(Millisrol、heparin及morphine)藥物。依急診病歷記載,十九時四十五分尚未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未給此等藥物,難謂有延誤之情事。由上揭鑑定意見顯示本件病患在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尚未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原判決以被告身為急診醫師,未於病患當日十六時二十分病人胸痛病發之際進行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而認被告有業務過失,顯有違誤。(四)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㈠、⑶說明:胸痛之原因很多,區分疼痛之特性、位置、持續時間、伴隨症狀、相關病史、引發痛之因子及使疼痛緩解之方法,可以初步知道胸痛之病源。
心絞痛引起之胸痛,其肇因可能是心肌缺氧或是心肌梗塞。如果是心肌缺氧之心絞痛,一般在休息二至十分鐘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後,胸痛會漸漸緩解……,如果是心肌梗塞造成之胸痛,不會因休息或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而緩解……;㈣、⑵說明:「依急診病歷記載,十九時四十五分尚未確定為急性心肌梗塞或高危險性之病人」,是本件病患於當日初至急診時,在被告之處方與指示下服用口含硝化甘油之舌下含片後,即表示疼痛緩解。符合前述鑑定意見所示之「心肌缺氧之心絞痛」,非為「心肌梗塞造成之胸痛」。乃原判決竟在無證據下,遽而認定本件病患為「不穩定型心絞痛」,顯與鑑定意見有違。(五)依第一次鑑定意見㈡、⑸說明:照顧(疑似)急性心肌梗塞之病人,醫師(或護理人員)應經常(依檢傷級數)迴診以注意病情變化,並給予持續之心電圖監測。第二次鑑定事由㈡說明:急診檢傷分類一級之病患,病人在診療期間需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隨時給予處置,並非以某時段為依據。依急診病歷記載,當時有留觀例行醫囑其勾選裝上監測器(on monitor),尚符合「密切注意及隨時處置」之要求。因此,被告於急診時持續以心電圖監測器監控病患之心臟相關狀態變化,業已符合對一級檢傷分類病患之應有照顧。原判決在無證據下,自行認定被告未密切注意監測與迴診,顯然採證違法。(六)依據證人即仁愛醫院心臟科醫師林斯晨於偵查中供述,可證被害人十九時三十分於急診室完成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後,突然發生血栓阻塞之急性心肌梗塞,因阻塞嚴重且快速,致病患當場發生嚴重症狀。在臨床醫學上不得以此時緊急狀況,推斷病患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表示有胸痛之際,即為心肌梗塞發作。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七)依急診護理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留院觀察期間,並無告訴人所指「持續胸痛」
之情況。反而多次向醫護人員表示其胸痛已經改善。原判決採信張賴玉娥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八)被害人自當日下午一點十五分進入急診室後,被告或護理人員均每三十分鐘即迴診檢查被害人之病情變化,有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稽,被告並無疏失。(九)原判決既引用第二次鑑定意見中,有關「胸痛」、「心絞痛」、「急性心肌梗塞」等醫學鑑定意見為其論據。卻對第二次鑑定意見中,對被告有利之總結鑑定意見認被告醫療行為「不違常規」之判斷意見不予採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被告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告坦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擔任仁愛醫院急診科住院醫師,於同年月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張獻璋因發生胸痛、冒冷汗、肩部痠痛及暈眩等症狀,前往該醫院急診,由被告負責診治後,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囑以NTG (硝化甘油舌下片)一顆,並囑以留該醫院急診室觀察,以及張獻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因心肌梗塞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且經證人張賴玉娥、林斯晨、王美芳、莊慶齡、王郁菁證述甚詳,並有張獻璋急診病歷(含醫囑單、護理紀錄、心電圖、心臟酵素檢查資料)、仁愛醫院急診檢傷分類表、死亡證明書、醫審會兩次鑑定書在卷可考。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於同年月五日係仁愛醫院之急診科住院醫師,對於因胸痛、肩痠、冒冷汗、暈眩而前來急診之張獻璋,經檢查後發現其心電圖復有T波異常狀況,且有高血壓之病史,雖因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其心肌酶數值均呈正常值,尚不能確診為心肌梗塞,但仍屬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病人。被告身為急診醫師,如無能力處理此類病人,應即會診心臟科醫師,但被告竟於作完第一次檢查及給予被害人硝化甘油舌下片一顆後,僅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解釋病情,在被害人移至留觀室後,完全未依醫療常規予以迴診,亦未檢視護理人員所為之護理紀錄,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張獻璋至遲在十六時二十分許,已有胸痛復發之情形,並及時進行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血液生化檢查,以提早發現張獻璋心肌梗塞病症,並通知心臟科醫師會診等相關處理,而延誤救治之時機,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死亡,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心證理由。對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之醫療行為確有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於原審一○○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急診醫囑單第一頁末二行「Recheck EKG、Cardiometry 7:30pm」 之醫囑,係伊在下午三點三十分所下,因當時第一次所有檢查數據都出來,且都正常,所以伊往前回溯從第一次做完十二導程心電圖時間開始起算,往後六個小時作第二次。佐以王美芳與莊慶齡證稱係在下午四點左右交班,王美芳證述此非伊的班,此由醫囑單上王美芳註記標示僅註記到醫囑單第一頁倒數第四行「14:50止」
,經核莊慶齡僅於醫囑單最末行「"A"」註記「16:20」,並蓋上其姓名戳章,莊慶齡並於第一審證稱:伊從上一班接到張獻璋時,就看到被告所寫前揭醫囑,伊就在前揭醫囑之次行「"A"」
,寫「16:20」,指伊該時間依醫囑將病人轉到暫留區,所以被告所下「7:30pm」 作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之醫囑,是在「16:20」之前就已為之,伊之所以於十六時二十分,於護理紀錄欄內再次將下午七時三十分作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之醫囑記載下來,係為提醒下一班護士要追蹤。則原判決引據莊慶齡之證述,認定被告於莊慶齡接班前已下前揭醫囑,並非在莊慶齡接班後為之,則莊慶齡於十六時二十分護理紀錄欄記載「PT仍有chest pain的感覺」,被告並不知情乙節,核與卷內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原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三)所指之違法。(二)證人莊慶齡於原審一○○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如果有將病人胸痛情況告知被告,不一定會在急診護理紀錄上記載『已告知醫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告知被告,關於張獻璋胸痛之事等語。則原判決以急診護理紀錄並無被告已知悉張獻璋胸痛之記載,以被告自莊慶齡值班後,即未再迴診,亦未曾觀看護理人員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認被告辯詞,以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被告不知張獻璋有胸痛之情形,所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未依莊慶齡前揭證詞,認定被告於十六時二十分許,已知張獻璋仍有胸痛乙節,顯屬臆測之詞,而非本於卷內證據推理演繹所得之結果,並無足取。(三)原判決雖以:「本院細繹卷附仁愛醫院之急診醫囑單之『臨時醫囑』欄雖載有『……"A"16:20』,急診護理紀錄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則有莊慶齡記載之『……PT仍有chest pain的感覺,依醫囑由鼻管給氧每分鐘四公升,等7:30 再追蹤十二導程心電圖及心肌酶,留觀』
,……」等情,惟莊慶齡已於第一審證述,其為前揭護理紀錄,係為提醒次班護士人員注意,非表示被告於十六時二十分下此醫囑。且所謂依醫囑由鼻管給氧每分鐘四公升,乃係被告十三時十五分所下醫囑,此由急診醫囑單第一頁第八行,及急診護理紀錄第一頁由王美芳所為之紀錄可稽。足證莊慶齡於十六時二十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之內容,並非依被告於同一時間所下醫囑而為,乃係接續執行前班人員交接內容及交接當時醫囑欄已載之事項。
又被告於原審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供稱:「Recheck EKG、Cardiometry 7:30pm」 之醫囑,係伊在三點三十分所下,因當時第一次所有檢查的數據都出來,都是正常的,所以伊往前回溯從第一次做完十二導程心電圖時間開始起算,往後六個小時作第二次」等語,認前揭醫囑,非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張獻璋表示仍有胸痛感覺後所下醫囑。原判決綜合王美芳、莊慶齡之證述,及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等證據資料後,認定被告所作前揭醫囑,係莊慶齡於急診護理紀錄上「16:20」該欄之紀錄前所下,認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已知悉張獻璋仍有胸痛,所為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因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獲得必要之治療,因而喪失寶貴生命,且嗣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所處適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五)所指摘之違法。(五)又依急診護理紀錄記載,雖被告於張獻璋到院急診後,被告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已下醫囑為張獻璋接上心電圖監測器,然當日醫護人員對張獻璋之迴診狀況,自張獻璋十五時三十分留觀後,除十六時二十分,莊慶齡對其作相關生命跡象如血壓、心跳、體溫之測量外,自十六時二十分起至十九時三十分止,此段期間內均未有醫護人員迴診,有急診護理紀錄與證人王郁菁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一四五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頁)。雖被害人身上有安裝心電圖監視器,惟依卷附急診安全作業指引所載:「於診察病人後決定留觀級數,醫師應依疾病嚴重程度(留觀級數)定時迴診」(見他字卷第二五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傷一級留觀,三十分鐘看一次是醫院內規定等語(見偵續卷第一一一頁),且案發當天病人不多,復為被告所供認(見同上卷第九頁),並無不能或難以迴診之情事。原審因認被告所為違反密切注意及隨時處置之注意義務,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反。(六)原判決以張獻璋於第一次血液生化檢查結果,尚屬正常,惟依其心電圖T波顯示異常,主述有胸痛、肩部酸痛、暈眩等症狀,雖尚無法確診為心肌梗塞,但仍屬「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
病情。該項認定,乃係引據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第(三)點之說明(見偵字卷第一四頁),被告上訴意旨(四)擅指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違背鑑定意旨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查證人張賴玉娥於第一審已經到庭證述翔實,並經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原判決復已說明無再予傳訊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九至十一行)。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未再傳訊,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一)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被告上訴意旨(三)、(四)指原判決割裂引用醫審會二次鑑定結果,不採醫審會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引據二次醫審會鑑定意見部分,係醫審會依被害人病歷內容,對於其當日主訴症狀,佐以被告當日第一次所作各種檢查結果顯示之數據,認定其係屬「不穩定型心絞痛」之醫學專業鑑定。原判決理由復已說明兩次鑑定結果,就被告是否有對病人密切注意其病情變化而有迴診之部分,均未予分析判斷,而有疏漏。且兩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均認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似仍有商榷之餘地。」,鑑定意見另以:「十二導程心電圖在最初評估時,若無法確定診斷,至少應在四至六小時後重複追蹤十二導程心電圖之變化;觀察期間若發生胸痛復發,則須『立刻』重作十二導程心電圖」、「依病歷內所載,病人主訴為胸痛,併肩部痠痛及暈眩,雖起初各項檢測結果不能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但病人仍屬『危險之不穩定型心絞痛』,急診醫師之標準處置應為:儘快請其主治醫師診斷,並會診心臟內科醫師進行再評估。
本件被害人之病情診斷上,因初步心電圖及心肌酶尚無明顯變化,致使急診住院醫師無法評估,而僅採取被動保守之觀察措施,而延誤了處置上應早期使用相關藥物治療之時機。」(見偵字卷第一四頁、第一審卷〈一〉第二五八頁)。醫審會二次鑑定結果均未能確認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則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與鑑定結果,依其心證,認被告於作完第一次檢查及給予硝化甘油舌下片一顆後,僅於該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解釋病情,在病人移至留觀室後,完全未依醫療常規予以迴診,亦未檢視護理人員所為之紀錄,至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至遲在十六時二十分許,已有胸痛復發情形,應及時行第二次十二導程心電圖、血液生化檢查,以提早發現張獻璋之心肌梗塞病情已發生,竟遲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被害人出現抽搐等症狀時,始知事態嚴重,才緊急通知心臟科醫師會診,為時已晚,錯失及時發現被害人心肌梗塞病況之機會,至其無法施以適當之治療,最後因心肌梗塞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死亡,因認被告本件醫療行為確有過失。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採擇,並無何不符證據法則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九)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就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經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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