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 上訴人
- 李顯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煥生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顯榮之教唆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他人使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李金燦、謝培銓二人偽證犯行,已依憑調查所得卷證,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被教唆之李金燦、謝培銓依上訴人之教唆,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供證,即已著手實行偽證之行為,於此上訴人之教唆偽證犯行,自已成立,原不以上訴人果否因之而獲有利或不利之裁判為必要,則上訴人捐款予「寶樂軒」而被訴賄選犯行,嗣縱經法院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亦於其前於偵查中教唆李、謝二人偽證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執以認李金燦、謝培銓因上訴人之教唆,於偵查中所為虛偽供證,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謝培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到庭結證,供稱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收據之人,好像不是在庭之蕭明雄,係上訴人之服務處一位小姐說要將三萬元捐款拿回去,伊表示可以,但要開一張收條,該服務處小姐說要叫一位蕭明雄的人來拿,當晚在祖師廟那邊有一個男子來拿該三萬元,嗣又供稱該收條係上訴人拿給伊的,其上名字係上訴人親簽,當時李金燦亦在場等語。亦即謝培銓於該次偵查中先係表示該三萬元收據為一名為蕭明雄之男子交伊,嗣始據實供述,改稱實際係上訴人交給伊等語,則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謝培銓該次偵查中經改易之供詞,及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資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與其事實認定,尚無不合。而原判決理由所稱李金燦、謝培銓因上訴人之教唆,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七偵查庭,謝培銓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在該署第三○一偵查庭,具結後著手實行為虛偽之證述,至為明確之語,其中所指謝培銓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述,當係指其於該次偵查之初仍稱該三萬元收據係一名為蕭明雄之男子交伊而言,此與其上開理由論敘,亦無矛盾。李金燦於偵查中已證稱該三萬元係上訴人之一名男性助理交給伊的,當時上訴人亦在場,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且為相同供證,即上訴人對該三萬元係伊捐予「寶樂軒」,亦不否認。則該款縱係由上訴人之助理交予李金燦,與上訴人親自交付無異,原判決事實認該三萬元係上訴人捐予「寶樂軒」,而由其主任委員李金燦代表收受等情,要不能認有何矛盾情形。又刑法第二十九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將教唆犯原採共犯獨立性說,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教唆李金燦、謝培銓二人偽證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七年五月初某日,而李、謝二人嗣依其教唆,於偵查中具結為虛偽供證之時間,則為同年月十五日,已在上開刑法教唆犯規定修正施行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作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要無違法可言。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六十六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所得減輕其刑之成數,最多為三分之二,至其實際酌減之成數,法院仍有裁量之權,非謂不分情節,概需減至三分之二,始為適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經適用上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要與罪刑相當原則尚屬無違,尤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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