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 上訴人
- 黃阿祥
- 選任辯護人
- 李東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
- 上訴人
- 謝蒼海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田律師
陳怡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四、八○、一○五、一四一、一五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阿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黃阿祥係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之台中縣市合併改制後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烏日區東園里(下稱東園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而上訴人謝蒼海為同日投票之台中縣市合併改制後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謝蒼海部分詳後述)。黃阿祥竟與謝蒼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蒼海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黃阿祥,黃阿祥乃接續於九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數日,分別交付二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及一千元賄賂予蘇木全(下稱陳木己等六人),而約其等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謝蒼海,陳木己等六人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黃阿祥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東園里里長,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同月二十六日之前數日,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洪世杰、陳木己、陳進財、蕭明福,由其提供現金,洪世杰、陳木己居間轉交部分款項,推由黃阿祥、陳進財、蕭明福以每票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分別向有投票權之人蔡秀桂、張柯芬蓮、許松柏、洪世杰、林有志、蘇木全、洪林桂絨、陳進財、蕭明福、黃玉宗、吳幸珠、何淑珺、林阿端、吳鍾雪子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及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黃阿祥(蘇木全部分,黃阿祥利用為謝蒼海投票行賄之際,同時為自己投票行賄)等情(以上為犯罪事實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阿祥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及接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黃阿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如其犯意各別,或有數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不合,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犯意,在客觀上僅有一個行為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原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縱因偶然之因素在相同時間為之,致外觀上重疊,乃同時犯數罪之問題,要與想像競合犯有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關於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賄選部分,黃阿祥係與謝蒼海共同基於對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交付賄賂,請求在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謝蒼海。至於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賄選部分,黃阿祥係與洪世杰、阿木己、陳進財、蕭明福等人,共同基於對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交付賄賂,請求在里長選舉時,投票給黃阿祥。非但選舉之種類、候選人不同,共同正犯之結構亦不相同,已難認係基於一個犯意。又原判決理由且說明「黃阿祥……先後為被告謝蒼海及其自己賄選,並於向蘇木全賄選時,『同時』交付證人謝蒼海及其自己之賄款各一千元,使『二個賄選行為』具有重疊關係,……」(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四行至第六行、第四十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黃阿祥對於「市議員選舉賄選」及「里長選舉賄選」,已難認係基於一個犯意,且向蘇木全交付賄賂部分,既係「二個賄選行為」,「同時」為之,亦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迥然有別。原判決認為,黃阿祥在「市議員選舉」為謝蒼海賄選,及在「里長選舉」為自己賄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認定黃阿祥在「市議員選舉」及「里長選舉」賄選,二個賄選行為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理由並說明「黃阿祥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均自白前揭犯罪,雖被告黃阿祥嗣後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指市議員選舉為謝蒼海賄選)部分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翻異前詞,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謝蒼海係被告黃阿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蒼海之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行)。如果無訛,原判決似僅就黃阿祥於犯罪事實一之市議員選舉為謝蒼海賄選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之里長選舉為自己賄選部分,並未論及是否減輕其刑。如依原判決所述,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則黃阿祥之賄選行為,自以未經減輕之犯罪事實二里長選舉為自己賄選部分較重(此部分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因犯罪事實一之市議員選舉為謝蒼海賄選部分,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仍以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者,為較重)。乃原判決卻說明「黃阿祥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交付賄賂投票行賄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四十四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已有未合。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犯罪事實二,黃阿祥於里長選舉為自己賄選部分,在未減輕情形之情況下(原判決並未說明此部分有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顯然低於法定最低度刑,亦有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記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在……蔡秀桂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人蔡秀桂,用以同時賄賂蔡秀桂與其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林家聘、林志易、林至淨,每票代價為五百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六行)。事實欄二、㈡另記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晚間
八、九時許,在……張柯芬蓮住處,黃阿祥交付現金賄賂三千元予……張柯芬蓮,用以同時賄賂蔡秀桂與其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張進德、夏金豔、張美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八行)。關於黃阿祥投票行賄蔡秀桂之時間、地點,究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在……蔡秀桂住處」,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張柯芬蓮住處」;另蔡秀桂其戶籍內家屬究為「林家聘、林志易、林至淨」或「張進德、夏金豔、張美雲」,原判決前後之記載相互齟齬。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嫌率斷。㈣、原判決事實欄二、㈧記載「黃阿祥與陳木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黃阿祥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阿祥交付行賄現金一萬八千元予陳木己,告知四千元轉交陳進財,用以同時賄賂陳進財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其他一萬四千元則係委由陳進財轉交蕭明福,二千元用以同時賄賂蕭明福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支持黃阿祥……」(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八行)。另於事實欄二、㈨記載「黃阿祥、陳木己、陳進財等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黃阿祥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七時,前往……蕭明福住處,由陳木己轉交黃阿祥所委託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蕭明福,用以同時賄賂蕭明福與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三行)。原判決關於交付賄賂予蕭明福之人究為陳進財或陳木己及其如何轉交之經過流程,前後之記載相互扞格,攸關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結構,事實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黃阿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黃阿祥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黃阿祥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黃阿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欄貳之四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蒼海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未妥善保管黃阿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且證人即調查員丁克明於原審證稱「記不清楚」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詢問黃阿祥,是否有錄影錄音之事,核與其他警員所稱:「一般詢問過程都會錄影錄音」,相互齟齬,顯見其蓄意規避詢問過程應錄影、錄音之法定程序,以取得黃阿祥對謝蒼海不利之指述。高齡六十八歲之黃阿祥遭警員接續疲勞詢問六次,體力不堪負荷,黃阿祥亦指稱:第六次警詢時遭警員恫嚇「如果不說,要押起來三個月」,伊被嚇到才說謝蒼海叫伊去買票。足見黃阿祥於第六次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並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論罪之依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法則。㈡、原審捨棄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木己、洪世杰、蘇木全、洪有龍等人(下稱陳木己等四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謝蒼海之證詞,而採信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謝蒼海之指述,並未說明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何以具有較於原審所為陳述為可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木己等四人向黃阿祥所收受之款項,乃其等幫忙謝蒼海發傳單、插旗幟之報酬,並非投票受賄之對價。原審認定謝蒼海與黃阿祥共同對陳木己等四人投票行賄,顯然有誤。況陳木己等四人對於黃阿祥金錢來源均稱不知情,謝蒼海否認有交付賄款予黃阿祥,則原審自應調查黃阿祥之金錢是否來自謝蒼海。竟未予調查,遽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㈣、黃阿祥於前五次警詢時均否認謝蒼海有交付賄款,至第六次警詢時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方指稱謝蒼海有交付賄款;但關於謝蒼海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彼此間有無電話聯絡等情,前後指述相互齟齬,並不可採。觀諸卷附謝蒼海與黃阿祥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可知謝蒼海從未與黃阿祥有電話聯絡,足證謝蒼海未曾交付賄款予黃阿祥,黃阿祥指述謝蒼海有交付賄款,並非實在。㈤、謝蒼海原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前去接受檢察事務官實施測謊鑑定,到場後才知是以被告身分受測。謝蒼海於偵查筆錄與受測同意書上簽名,係為表示自己清白,並非同意以被告身分接受測謊鑑定。況謝蒼海患有糖尿病,情緒不穩定,足以影響測謊之準確性,本案測謊之結果即有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審執以認定謝蒼海犯罪,難謂適法。㈤、原審認定謝蒼海交付五萬元賄款予黃阿祥,要黃阿祥替其投票行賄;但謝蒼海究於何時、地、如何交付賄款,原判決並未說明,僅以黃阿祥前後矛盾之說詞,認定謝蒼海有交付賄款,自有違誤。謝蒼海交付五萬元賄款予黃阿祥,經扣除原判決所諭知應沒收之二萬九千元款項後,其餘金錢之流向為何,原判決並未予以調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蒼海部分之判決,卻未敘明何以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謝蒼海部分所諭知之刑期(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謝蒼海係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
黃阿祥則為同日投票之台中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東園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謝蒼海為求順利當選,於登記參選後之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台中市烏日區黃阿祥所耕種田地附近,交付五萬元現金予黃阿祥,要黃阿祥向設籍於東園里而具有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謝蒼海。黃阿祥因感念謝蒼海擔任合併改制前台中縣烏日鄉鄉長期間,對其多所支持而應允之,遂基於與謝蒼海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數日期間,前往陳木己等六人(除洪有龍、蘇木全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四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位於台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分別交付一千元(蘇木全部分)、二千元(其餘五人部分)予有投票權之陳木己等六人,而約其等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謝蒼海,陳木己等六人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蒼海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謝蒼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謝蒼海所為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上開事實,業據黃阿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黃阿祥於偵查中指稱:謝蒼海因之前曾落選,此次要伊替他投票行賄,伊感念謝蒼海擔任合併改制前烏日鄉鄉長時曾多所支持,乃除為自己參選東園里里長買票外,應允亦替謝蒼海投票行賄,謝蒼海係於登記參選後之某日下午,在伊耕作農田附近交付五萬元現金,要伊替其投票行賄,伊應允後,接續交付一千元、二千元賄款予陳木己等六名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謝蒼海,陳木己等六人當場允諾並收受賄款等語,核與陳木己等六人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或原審法院證述黃阿祥確有替謝蒼海投票行賄之主要情節相符。而謝蒼海登記參選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另陳木己等六人設籍於東園里,均係具有台中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函文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稽。黃阿祥於第一審、原審法院翻異前詞,改稱伊雖有交付款項予陳木己等六人,但乃支付渠等為謝蒼海發傳單、綁旗幟之報酬,並非投票行賄之款項,且由伊自掏腰包,謝蒼海未曾交付金錢要伊替其賄選云云,核與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相符,亦與陳木己等六人之上開證詞有間。又謝蒼海於偵查階段,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發現其就否認「於這次市議員選舉,有親自交付任何現金給黃阿祥」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可憑。徵以黃阿祥參選台中市第一屆東園里里長選舉,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亦有投票行賄犯行(詳前述),其中除蘇木全部分係同時替謝蒼海及為自己投票行賄外,其餘部分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替謝蒼海及為自己投票行賄。因近年來檢警調單位雷厲風行查察賄選,且黃阿祥之選區完全被涵蓋於謝蒼海之選區內,黃阿祥若非因收受謝蒼海所交付之賄款,應允與謝蒼海共同投票行賄,而由其自行出資為謝蒼海買票,衡情黃阿祥豈可能於自己之選區內替謝蒼海投票行賄之際,不同時亦為自己賄選,卻分次替謝蒼海、為自己投票行賄發放賄款,增加遭查獲買票風險之理。足認黃阿祥翻異前詞所稱自己出資為謝蒼海買票云云,乃事後迴護謝蒼海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陳木己、蕭明福、洪世杰、洪有龍、蘇木全自動繳交之賄款(陳進財未繳交)共計九千元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謝蒼海共同投票行賄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因認謝蒼海確有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而以謝蒼海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謝蒼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黃阿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檢察官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因黃阿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採為認定謝蒼海本件犯罪之基礎。則無論黃阿祥於第六次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縱除去此部分證據,亦不影響本件關於謝蒼海部分判決結果之認定。謝蒼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黃阿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警方未妥善保存黃阿祥警詢錄影錄音光碟等情,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木己等四人對於黃阿祥所交付之金錢是否為替謝蒼海投票行賄之賄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前後所述雖未臻一致;但原判決已敘明陳木己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黃阿祥交付賄款時,有約其等投票支持謝蒼海等語,核與黃阿祥於偵查中之供詞相符,方足採信,其等於原審改稱黃阿祥所交付之金錢係支付其等為謝蒼海發傳單、綁旗幟之報酬云云,乃迴護謝蒼海之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九行至末行)。謝蒼海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
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原判決認定謝蒼海確有上述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並非專以謝蒼海之測謊鑑定結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謝蒼海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依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據前揭各項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謝蒼海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謝蒼海所犯本件共同投票行賄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四十六頁第八行),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謝蒼海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謝蒼海及黃阿祥之供述,參酌陳木己等六人之證詞,佐以謝蒼海之測謊鑑定結果,徵引陳木己等六人,除陳進財外,已自動繳交之賄款,佐以台中市選舉委員會函文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相互印證勾稽,方認定謝蒼海確有上述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謝蒼海否認犯罪及所執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謝蒼海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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