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游見明
- 上訴人
- 楊德生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一、二七一三四、二七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游見明、楊德生有如其事實欄二(二)、(五)所載之加重強盜二罪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等二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加重強盜(游見明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游見明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楊德生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五)之加重強盜部分,認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惟僅較如其事實欄二(二)未符合自首之加重強盜部分,減輕有期徒刑十月,顯然過重,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充分審酌一切情形作為量刑之標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游見明所為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楊德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就其符合自首規定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而與未符合自首規定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為刑之不同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另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加重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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