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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
陳佳婧
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告
蔡愛真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佳婧自訴被告蔡愛真涉犯偽造並行使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乃母蔡愛慧(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名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蔡深河)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旨在闡釋針對訴訟制度之設計,賦予立法機關因為衡平利益分配,而享有較大之立法彈性空間,祇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乃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此項制度設計,要為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稽以上開解釋之射程,既僅及於訴訟制度之範疇,顯然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為上訴理由之情形無所關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云云,已不無誤會,自非有據。又按㈠、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故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但必須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前述一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得再行訊問或詰問。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此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生證人如陳述證言,可能因揭露犯行而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者有別,從而主張免於自陷入罪拒絕證言之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此項特權,再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許可或駁回之處分,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是以,享有上開兩項拒絕證言權之證人,設若放棄其一定身分關係之特權,自不得概括拒絕證言,但如已主張該項特權者,法院或檢察官即不得再就個別問題為訊問或詰問,使其為證言。本件關鍵證人蔡廖華英為被告之母,其於原審審判期日行使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蔡廖華英不得概括拒絕作證,應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分別主張之,但未為審判長所許可,即命證人離庭。揆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蔡愛慧之印文為真正,茲證人蔡廖華英既已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此部分之證據即屬調查不能,則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受任辦理蔡深河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林文奎之證言,憑以認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以會有蔡愛慧之印文,乃係依據蔡廖華英所交付之印章用印,而蔡廖華英則明白告訴林文奎,其他繼承人均已授權其處理相關繼承事宜,於用印之時,被告並未在場,蔡愛慧之印章亦非被告交付予林文奎辦理者等情,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即難認有違反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之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蔡愛慧係將印鑑章及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以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第一審提出所謂證六(蔡愛慧生前電子文件)、證七(署名為「佳麟」、「佳婧」、「佳莘」寫給被告之書信)、證十(上訴人之父與被告間對談內容之電話錄音)、證十四(上訴人之父與被告之母蔡廖華英間通話內容之電話錄音)等為證據。微論原判決以證六、證七、證十四及其中證十有關上訴人父親對話之內容等部分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斟酌,是否無瑕,然衡以上開證據,均屬上訴人及其家屬單方面之指述而已,即令係證十、證十四之電話錄音,依被告及其母蔡廖華英之回話內容,自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而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等判例,仍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已因第二審之重新審理而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依上所述,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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