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三九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陳鴻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準此,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應無累犯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鴻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十二分,無照駕駛 V3-3565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不慎撞死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康嘉助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前所犯恐嚇取財等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但其於五年內『過失』再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誤依累犯予以論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能成立累犯,至於過失犯,自不成立累犯。本件被告陳鴻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十二分,駕車不慎撞及機車騎士康嘉助致其死亡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過失犯。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六七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在所犯上開盜匪等三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然係過失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成立累犯。原判決不查,竟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其中關於累犯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法予以減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