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周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等人(周彬泉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周彬泉以外諸人,下稱周沂斌等十二人)之名於簽到簿上,且由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樹木等十七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周光明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四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固以本案(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案(以下統稱前案),係同一案件,而前案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且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及不起訴理由,並可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部分事證,已經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調查斟酌,而非新事實、新證據;進而以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周沂斌等十二人於本案偵查中確均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為。依該等證詞,已足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難謂非發見新證據,而以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周沂斌等十二人已繳交印鑑證明及推選書於派下員大會,印文真正,足證渠等均到場參加或授權他人與會並簽名於報到簿。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之偵查中,均提出上開事證,檢察官並已調查、斟酌,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自難謂係新證據。依證人周啟東、周清吉、周文榮、周良福等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亦可印證周沂斌等十二人確均交付印鑑證明及推選書或委任他人與會。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並違經驗法則;就有利上訴人之前揭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作為指正第一審判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㈢、檢察官於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就訊問相關派下員所得,併會議紀錄、切結書、鑑定報告、法院之判決書、裁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理由。
㈣、本案告訴人不敢主張印鑑證明、推選書係偽造,僅見簽到簿上之部分簽名係授權他人代簽,並不影響周沂斌等十二人簽立推選書、提出印鑑證明,及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真正。係因意圖需索額外利益不遂而挾怨誣陷等語。
惟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喚證人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查周沂斌等十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本案偵查中,就公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確證稱:二次均非我等簽名,或稱僅簽名其中一次(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卷二第三九○至三九二頁)。對照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則無針對周沂斌等十二人是否於簽到簿上之簽名之論述(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五至九九之一頁)。足見從形式上觀之,周沂斌等十二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本案偵查中始行調查所得,而屬未經前案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原判決以起訴書所列舉之上開證據,係新證據,且足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未就原判決之論斷,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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