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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洪瑞瞬
上訴人
葉庚南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訴人
張詠翔(原名張克榮)
上訴人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街118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四八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六0二七、八四五二、八九四五、一0一三八、九四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二七0

七、三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二-六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詞,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瑞瞬附表二編號二、四-六部分,葉庚南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及張詠翔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洪瑞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四罪刑、葉庚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刑、張詠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張詠翔附表二編號二、四-六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洪瑞瞬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謝勝樺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並未證稱在銷貨單簽「賴」署押之人是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冒賴泊翰之名向陳錦珍租廠房,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鑑定銷貨單筆跡及傳訊陳錦珍、洪姓仲介人及賴泊翰,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㈡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諭知沒收之附表六編號一-三、五-八之署押非同一人之筆跡,原審未依請求送筆跡鑑定,逕以不同之筆跡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附表二編號五、六雖分兩次不同時日將詐得之物販賣予陳阿溪,但係同時一次詐欺分次送貨,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二罪刑,判決理由有矛盾。㈣上訴人有正當工作,雖有詐欺犯罪前案,但無犯罪習慣,不符命強制工作規定。㈤上訴人是聽從主謀葉庚南之意行事,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均量處較葉南庚為重之刑度,判決理由有矛盾。葉庚南上訴意旨略稱:㈠附表二編號四所涉附表三編號四支票上背書係洪瑞瞬應黃英仁要求臨時所簽,上訴人並不預知,難認與洪瑞瞬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㈡附表二編號五、六所涉附表三編號五、六之支票上「朱金星」背書與洪瑞瞬於附表三編號二支票背面所背書「賴(外畫○)」及於銷貨單上所簽署「賴泊翰」筆跡不同,原判決認定為洪瑞瞬所書寫,未見理由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二編號三所涉附表三編號三上之「賴建中」署押於買得支票時即已背書,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所書寫,完全無證據加以證明。㈣葉庚南未有犯罪習慣,原判決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習慣」,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疏誤,其宣告強制工作,不符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張詠翔上訴理由略稱: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僅考量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聽命於葉庚南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暨尚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等情,對於上訴人無前科、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均未為任何科刑考量之記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陳錦珍、陳阿溪之警詢陳述係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自有採證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黃邦旭、謝勝樺、陳錦珍、黃英仁、朱健全、洪永華、陳阿溪、李承學、王自展之證詞,佐以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亦敘明依憑陳錦珍、黃邦旭、朱健全之證詞及相關支票、發貨單上之「賴(外畫○)」簽名及銷貨單上之「賴泊翰」

簽名所共同之「賴」字筆順、轉折、撇捺、整體字跡大小及書寫完「賴」字後連結外部圓圈之外觀態樣,認定附表二編號二所載相關支票及銷貨單上之署押同出於洪瑞瞬手寫偽簽並行使;依憑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之部分供述及黃英仁、朱健全之證述,認定洪瑞瞬實際參與附表二編號四構成要件行為,與葉庚南、張詠翔應負共同刑責;依憑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之供述及李承學、陳阿溪之證詞,認定附表二編號五、六使用之支票係由洪瑞瞬冒「朱金星」之名偽造並共同行使以詐欺。均已說明其事實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所為取捨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背。

上開事實之認定既明確,鑑定相關銷貨單、附表六編號一-三、五-八之署押之筆跡及傳訊陳錦珍、洪姓仲介人及賴泊翰即無必要,原審未依其請求為調查,即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二編號五、六係不同時間訂貨、交貨、交付偽造背書之支票,論以此部分二罪併罰,自無違法。本件犯罪本係以利用空白支票偽簽背書為上訴人等共同行騙之手法,原判決敘明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所涉附表三編號三支票上背書既由洪瑞瞬所簽,認葉庚南同負共犯責任,並無不合。附表二編號三所涉附表三編號三之持以詐欺使用之支票係買來之空頭支票,無論其上「賴建中」背書係何人所簽,葉庚南自知情係偽造,因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等所簽,原判決認由葉庚南利用不知情成年人所書寫,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敘明洪瑞瞬、葉庚南短短數月犯下多起詐欺案件,受害廠商眾多,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渠等確有不勞而獲之惡習而有犯罪習慣,基於預防矯治目的及檢察官之聲請,認定洪瑞瞬、葉庚南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敘陳錦珍、陳阿溪之警詢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張詠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其說明亦無違法。洪瑞瞬本件為累犯,原判決依法加重其刑,於各罪量處高於葉南庚之刑期,並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張詠翔係聽命於葉庚南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其迄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較輕於洪瑞瞬、葉庚南之刑期,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上訴人等犯詐欺罪部分及想像競合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與單獨所犯詐欺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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