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王聰明沈揚仁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樹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樹欉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⑴、陳德文及其妻林嘉樂溢收委任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⑵、陳德文、林嘉樂明知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係直接匯入債權人即被告女兒鄭麗芳帳戶,竟以須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執行分配款為由,向被告騙取鄭麗芳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上開帳戶領取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⑶、陳德文、林嘉樂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述侵占、詐欺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⑷、陳德文利用鄭麗芳精神耗弱及意識不清之弱點,拐使鄭麗芳先後簽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聲明書、民事聲明狀及民事撤回告訴狀等書狀,並持上述書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⑸、陳德文誣稱被告冒用鄭麗芳名義對陳德文、林嘉樂提起民事起訴狀,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認陳德文及林嘉樂涉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誣告罪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陳德文、林嘉樂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檢察官指控陳德文、林嘉樂意圖自鄭麗芳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提取律師費用及報酬,卻佯以須代被告向法院領取執行分配款為由,向被告騙取鄭麗芳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據以溢領律師費用及報酬等情,認陳德文、林嘉樂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然陳德文於本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即一審卷第一七○頁所附「告證一」)為證,其內容載明:「分配款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小姐(指林嘉樂)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等旨,可見被告早已授權林嘉樂得逕自鄭麗芳銀行帳戶內領取律師費用及酬金;且依陳德文所提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鄭麗芳所出具之收據(即收回鄭麗芳銀行存摺及印鑑之收據)所附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即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告證二」)內容,亦顯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匯入執行分配款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至該帳戶,翌(十二)日該帳戶即被提領現金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而該存摺內頁領出上述現金之明細欄下端亦蓋有鄭麗芳之印章。若雙方事先約定陳德文僅可自鄭麗芳上述銀行帳戶領取執行分配款之「一成」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作為報酬,林嘉樂卻擅自領出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溢領五萬元),被告為何仍願在上述存摺內頁領出上述現金之明細欄下端蓋用「鄭麗芳」之印章,以示認可?而鄭麗芳為何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簽名追認?且前揭委託書既載明林嘉樂可逕行領取律師費及酬金,而陳德文夫妻復主張伊等可領取律師費五萬元及後酬執行分配款百分之十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合計為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核與鄭麗芳前揭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相同,可見陳德文夫妻應無被告所指溢領律師費及後酬金之情事,自無被告所指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而被告明知上情,卻誣指陳德文夫妻涉犯上述罪嫌,自應構成誣告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不當。又被告告訴陳德文夫妻涉犯誣告等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被告冒用鄭麗芳名義出具相關書狀之行為,亦經法院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被告明知自己犯罪,卻故意將陳德文、林嘉樂之提告指為誣告,顯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並無誣告犯行,亦有違誤。再依原判決理由欄六前段及其括弧內之註記意旨(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四行所載),已認定被告確有偽造鄭麗芳名義之聲明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解除委任狀犯行;惟其理由欄九後段(即第七頁最末行至第八頁第二行)卻又謂:「被告不認自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係誣告,而提出告訴」云云,似又認為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矛盾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代理其未成年之女兒鄭麗芳(六十九年出生)委任告訴人陳德文(律師)對於案外人蔣雅雯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代理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與陳德文因律師費用發生爭執,被告未經當時已成年之鄭麗芳同意,擅自以鄭麗芳名義製作民事解除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前者呈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解除其委任陳德文為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後者則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陳德文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陳德文乃請鄭麗芳到其律師事務所探詢究竟,鄭麗芳表示上述書狀均非其所為,陳德文乃請鄭麗芳書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聲明內容,並簽名及按指印;嗣鄭麗芳亦向陳德文敘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聲明內容,由陳德文依旨代擬後交由鄭麗芳簽名;而鄭麗芳在簽署上開文書時,其精神狀況均清楚正常,並無如被告告訴狀所指有精神耗弱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惟被告於鄭麗芳簽具書狀時並未在場,對於鄭麗芳當時精神狀況暨有無遭陳德文誘使簽具書狀等情,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而陳德文亦未將鄭麗芳簽署上述聲明文件之事通知被告。且鄭麗芳事後可能因畏懼遭被告責罵或顧及與被告親誼之原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受訊時證稱:伊簽具書狀時精神狀況不佳,都是陳德文誘騙其簽名云云,致被告誤認鄭麗芳係在遭陳德文誘騙之情況下簽具上述書狀,因而指控陳德文有偽造鄭麗芳書狀之犯行,在情理上非無可能,因認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陳德文、林嘉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故意。再依卷附鄭麗芳於九十一年十月(未記載日期)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目前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本人同意以六十萬元與蔣雅雯之父母蔣北雄、張惠雲共三人達成和解,並即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有關和解相關手續,均全權委由家父鄭樹欉代為之,家父並有代簽收和解金之權,交付十六萬元應予陳律師之律師費後,餘額四十四萬元請家父全權代為支配。

另提存所由家父代墊之本案假扣押擔保金,本人茲委請陳律師即行代為取回並交還家父。又對上開蔣雅雯等三人以外之侵權行為人,本人茲並委請陳律師對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人茲並簽署上揭撤回上訴狀及三紙委任狀寄予陳律師)」等情,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前審卷第三十頁)。依此記載,似謂被告已交付律師費及酬金共計十六萬元予陳德文。故被告自認陳德文已領取十六萬元律師費,茲又自鄭麗芳銀行帳戶領取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約定執行分配款之一成(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而溢領五萬元,因而自認陳德文涉犯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對陳德文夫婦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全屬無因,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意圖。又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內容以觀,該委託書似係委託林嘉樂「代領」法院執行之分配款,而非僅委託其至銀行提領相關委任報酬。且本件執行分配款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銀行帳戶,無須由被告委託陳德文或林嘉樂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參諸陳德文在第一審亦證稱:「(你向上訴人收取代領執行分配款所需之存摺、印章時,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其中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要直接抵做律師費用?)他應該知道,我不用特別提,因為合作十幾年了,本來就有約定取回賠償的一成」等語。林嘉樂則陳稱:「(被告問:陽信銀行在我家對面五十公尺,為何不叫我領錢給律師費用就好?還要我拿印章、存摺到律師事務所委託你去領?)因為我先生(即陳德文)認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要委託我們去領」等語,亦坦認當時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其係要直接自鄭麗芳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支付委任酬金。陳德文向被告拿取鄭麗芳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之目的既係為自鄭麗芳之帳戶內提領其報酬,卻在其擬具之委託書上記載係授權林嘉樂「代領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復未具體載明其得以逕行提領之報酬金額,被告因而誤認陳德文夫妻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執行分配款為由,騙使其交付鄭麗芳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擅自提領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雙方約定以執行所得之一成(即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作為報酬之範圍,而溢領五萬元一節,即難謂全屬虛構;則被告因而對陳德文、林嘉樂提起侵占、詐欺及背信罪嫌之告訴,雖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當,但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被告冒用鄭麗芳名義出具相關書狀之行為,雖經法院判處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代理其未成年之女兒鄭麗芳委任陳德文律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鄭麗芳已成年,被告依法已非鄭麗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理鄭麗芳出具書狀之權利。惟被告僅係國民小學畢業(見偵查卷第四頁調查筆錄),或可能因欠缺法律知識,疏於注意鄭麗芳已成年之事實,誤認自己仍有代理鄭麗芳出具相關書狀之權利,而不認為自己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一般人對於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必瞭解,難免有誤認他人指控不實即屬誣告之情形,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自認陳德文告訴其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係屬不實,而指控陳德文誣告,難謂全無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且原判決以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僅泛稱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私文書係誣告而已,並未進一步捏造或虛構具體不實之內容而提出告訴,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敘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六前段及其括弧內註記之意旨(詳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四行所載),僅係敘述被告被訴偽造鄭麗芳名義相關書狀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己,並非自行認定被告有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其理由欄九後段所述「被告不認自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陳德文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係誣告,而提出告訴」一節(詳原判決第七頁最末行至第八頁第二行所載),亦僅係說明被告不認為自己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對陳德文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已,並未就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加以認定或說明;故原判決前揭理由並無互相齟齬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漫加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