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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世雄宋祺惠光霞周盈文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

上訴人
詹益凉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益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黃榮華及證人吳信卿、林朝振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常因駕駛方式發生口角,而停車換人駕駛車輛,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則上訴人顯無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又被害人就醫時係向醫護人員陳稱:與人吵架,不小心跌倒等情,業據證人陳羿蓁證述明確,而「不小心跌倒」與「遭人毆擊」,顯屬不相同之事實,上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竟認員生醫院之護理紀錄及陳羿蓁之證詞,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㈡、被害人就上訴人究竟係毆打其身體何處等相關事實,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上訴人已辯解:是被害人配偶教他亂咬伊的等情明確;依證人黃勝智醫師證稱:……伊問被害人的話都是透過他人陳述,被害人都不願意回答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有違常情,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苟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頸椎一拳,即致被害人瞬間倒地並四肢癱瘓,衡情上訴人毆擊被害人頸椎之力道應係甚大,然依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黃勝智醫師、黃勉書醫師、楊智全醫師證述各情,暨證人吳信卿、林朝振、林沿融證述被害人倒地時之情形以觀,足見被害人就醫時其頸椎並無遭毆打之傷勢,被害人係因其自己身體之問題,不小心跌倒時因左臉先著地,致其頸椎過度彎折而椎脊神經損傷,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之犯行。㈢、證人林朝振證述:上訴人從後面扶起被害人等情明確,而苟上訴人曾因口角不滿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豈可能有再扶起被害人並陪同其就醫之舉止。又被害人自承有高血壓須服藥,另參照黃勝智醫師之證詞,則被害人亦有可能因與上訴人口角,因情緒激動致血壓瞬間上升而不慎跌倒。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警員蕭偉立證稱:被害人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動粗打了一拳等語,係屬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㈣、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文內載:被害人經過五個月治療,已恢復部分肌力,預期被害人如果持續接受復健,仍可繼續恢復部分功能,……故目前尚無法斷定是否為永久癱瘓等情,足見被害人倘再持續治療應可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又依康和診所之被害人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起,每週均固定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而苟被害人接受復健治療全無效果,何以被害人願意持續不斷接受復健治療,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顯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未送請相關單位為鑑定,復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同事告訴伊,被害人已可自行走路等語,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㈤、依員生醫院被害人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及證人黃勝智醫師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被害人僅係突然遭輕微之毆打,理應不會造成前揭嚴重之傷勢,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事實未認定被害人之傷勢,究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何款之重傷害,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已辯明未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嗣至被害人住處查看,發現被害人已可起身走路,其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乃原審就上情未為斟酌調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係駕駛校車為業之同事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許,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林沿融、林朝振、吳信卿,行經彰化縣埔心鄉○里村○○路二七○號前,因被害人不滿意上訴人之駕駛方式,而與上訴人在車內發生口角,上訴人乃表示換由被害人駕駛。嗣上訴人與被害人均下車,欲將該車交由被害人駕駛,二人於走至該車輛後方時,上訴人竟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突然動手毆打被害人之頸椎,上訴人主觀上雖未預見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但客觀上可預見其舉止足以使人遽然倒地,因不及防護而傷及頸椎等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害人於遭上訴人毆擊後傾倒時,因其左臉部先行著地,致其頸椎過度彎折致頸椎間盤受擠壓突出,而受有臉、頭皮、頸部、左腳挫傷等傷勢,並致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開相關事實之經過,業據被害人、林沿融、林朝振、吳信卿等人證述明確,而上訴人除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外,亦不爭執相關事實之經過。又被害人已指稱上訴人有毆擊其頸椎,參酌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甫因被害人不滿意上訴人之駕駛方式,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顯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依證人即醫師楊智全、黃勉書之證詞,及被害人頸椎處並無明顯紅腫等情以觀,上訴人之傷勢係因疾病所造成之可能性甚低,其最可能之原因係被害人突然倒地,頸椎受力不當而過度彎曲所致。依證人吳信卿、林沿融之證詞,被害人倒地時係呈左臉朝下,左手壓在身體下方之狀態,被害人顯係突遭外力攻擊,於全無防護動作之情形下,臉部朝下往前仆倒撞及地面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指訴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確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行。㈡、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係因疾病等突然倒地云云。然參酌證人林沿融、林朝振、吳信卿等人之證詞,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身體並無異狀,且被害人顯係突遭外力攻擊而倒地,已如前述。證人林沿融證稱:「我去醫院時,我聽黃榮華說他和詹益凉走到車後,他們有打架」;證人即警員蕭偉立證稱:「……伊有詢問黃榮華如何受傷,黃榮華向伊表示是被詹益凉動粗打了一拳」;證人即醫師黃勉書證稱:「(問:黃榮華到彰基醫院是否可以講話?)可以,他主訴被朋友揍一拳後倒地,四肢無力……」。依證人林沿融、吳信卿證稱:渠等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上訴人站在旁邊不說話等情,顯見上訴人見被害人倒地,竟全無對其為救援之舉措,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顯與常情有悖;依證人即警員蕭偉立之證詞,足見上訴人曾請鄉民代表到場處理,而本件若係被害人因自身疾病倒地受傷,上訴人何庸請鄉民代表到場處理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㈢、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被害人重度肢體障礙手冊影本等,足見被害人之四肢已喪失大部分之功能,日常生活之執行大部分依賴他人,雖持續復健亦僅得恢復部分功能,其恢復期甚久且復原機會極微,堪認被害人之傷勢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員生醫院護理人員陳羿蓁雖於急診護理記錄⑴記載「(被害人)剛與人吵架不小心跌倒,現四肢無力、麻木……」等情,然依證人陳羿蓁之證詞,其已不記得記錄當時之情形,且上開記載之內容亦非明確,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另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害人在康合診所之復健資料,其內並未顯示被害人有恢復更佳功能之紀錄,上訴人就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聲請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證述各情,何以堪予採信之理由等情甚詳,又原判決既採林朝振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林朝振其餘之供述,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被害人、林朝振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警員蕭偉立證稱:伊在醫院詢問被害人如何受傷,被害人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動粗打了一拳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十一行),就被害人有向蕭偉立表示上情一事,係蕭偉立就其自己親身見聞部分之相關事實為陳述,就該親自見聞部分,自非傳聞證據。上訴意旨以:蕭偉立上開證詞,係屬其本身未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對犯罪之辯解,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如其所辯僅為空泛之詞而無具體事證可查,在訴訟上已失參考價值,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當亦無應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之可言。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縱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同事告訴伊,被害人已可自行走路之空泛辯解,未詳細加以指駁,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聲請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而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情未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害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六行);並於理由說明:足認被害人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記載說明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照片四張(照片顯示一名男子拄枴杖,另有二名女子在旁跟隨攙扶),主張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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