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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陳世雄吳信銘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榮川
即被告
黃孟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林鶴鳴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131巷4之1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1弄22號5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洪瓊敏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5巷1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榮川、黃孟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榮川、黃孟珠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以公訴意旨雖另略稱:被告林鶴鳴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室之專案經理,受黃榮川、黃孟珠委託,從事下單交易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暨聯繫證券商等工作,被告洪瓊敏則係皇旗資訊公司之股東彩虹投資公司(下稱彩虹公司)帳務人員,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及股款交割帳戶間之資金調度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分五十秒,皇旗資訊公司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兩者差異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原公告之財測,自當日起不適用之重大訊息前,與黃榮川、黃孟珠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林鶴鳴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透過如其附表1、2所示之帳戶,進行如其附表3、5所示之賣出該公司股票行為,洪瓊敏並負責於每日盤後核對林鶴鳴當日下單之交易後,製作經由黃孟珠簽核之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並依黃孟珠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因認林鶴鳴、洪瓊敏均違反證券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林鶴鳴、洪瓊敏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鶴鳴、洪瓊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諭知林鶴鳴、洪瓊敏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及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李慶裮(另簽分偵辦)等人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李慶裮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黃孟珠、林鶴鳴等人『操控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暨提供李慶隆、李坤松及李余阿桑等人之帳戶供黃孟珠使用,由林鶴鳴基於其對股票之知識分析大盤走勢及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黃孟珠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林鶴鳴承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另由洪瓊敏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黃孟珠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八十九年四月公告之八十九年第一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八十九年第一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八十八年度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十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持股,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該公司在上櫃公司股市觀測站發布『八十九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兩者差異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自即日起原公告財測不適用』,在該消息發布之前即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復透過許進興等人頭帳戶大量出脫持股,計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賣超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千股。上開所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黃榮川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五億九千一百十八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十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十一月九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八月三十一日之每股十九點九元,持續跌停至十一月八日收市價僅一點○七元」等情。依其起訴之事實,倘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下稱黃榮川等四人)皆成立犯罪時,除均違反當時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外,似尚皆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股價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亦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歷次補充理由書及今日庭呈之論告書所載。補充被告等(即黃榮川等四人)除內線交易之外,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操縱股票罪嫌,與內線交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洪瓊敏係內線交易、操縱股票的幫助犯」,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二○八一三號論告書「犯罪事實」欄內復記載: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洪瓊敏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行為;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操縱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股價行為;黃孟珠與李慶裮共同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其「所犯法條」欄內並記載:黃榮川等四人均係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為共同正犯,洪瓊敏則為幫助犯,所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股價罪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宗第四十七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三頁)。是本件起訴書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等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黃榮川等四人併涉有操縱股價之嫌疑,自應認為已經提起公訴,屬於法院已受請求事項之範圍。原判決謂:「綜觀起訴事實,僅起訴被告等(即黃榮川等四人,下同)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並未涉及被告等有何操縱股價情事,亦未對被告等操縱股價罪嫌起訴」,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審經審理結果,僅對黃榮川等四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規定部分予以判決,關於黃榮川等四人被訴牽連犯前開操縱股價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亦即該法條所規定之「買入」或「賣出」,係屬不同之犯罪態樣。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黃孟珠於該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得知……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與黃榮川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其)附表1、2等帳戶購買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分五十秒即前開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或由黃榮川自行,或委由不知內線交易情事之林鶴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透過如(其)附表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其)附表3 所示『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十四行),理由亦說明:「黃榮川、黃孟珠於獲悉上揭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在消息未公開之前,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惟其主文卻諭知:「黃榮川、黃孟珠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各處……」,其宣示之主文,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認定黃榮川、黃孟珠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或由黃榮川自行,或委由不知內線交易情事之林鶴鳴,透過如其附表1、2所示之帳戶,連續賣出如其附表3 所示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等情,但理由內卻引用林鶴鳴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所陳:「(你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你是聽命於何人?)黃孟珠……」、「(黃孟珠如何對你下交易指令?)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黃孟珠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提到交易明細及庫存表可以看出由黃孟珠的指示,如何看出哪些是黃孟珠的指示?)所有的帳戶都是黃孟珠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黃孟珠交給我的……」等語,據謂依前開證詞,林鶴鳴已坦承係受黃孟珠之指示,利用人頭帳戶操盤股票交易(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十六行)。關於林鶴鳴究係受黃榮川抑黃孟珠之指示而為前揭內線交易行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於法已難謂合。又依援引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原判決附表 1所示,黃榮川自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者,有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許志雄、蔡武忠、高明發、高束貞等人之帳戶;原判決附表2 則記載黃榮川、黃孟珠共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者,有特鼎公司、黃教水、陳文雄、李慶隆、李黃麗卿等人之帳戶。而依原判決附表3 所載,黃榮川等人於得悉前開重大利空消息後,僅利用前揭附表1 所示之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高明發、高束貞等人之帳戶,將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出脫,亦即並未利用前開附表2 所示之特鼎公司等帳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是就黃榮川、黃孟珠有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透過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帳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前後事實之記載兩歧,並有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㈣、黃榮川、黃孟珠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經修正公布,就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①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黃榮川、黃孟珠於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更,該變更對黃榮川、黃孟珠之本案行為究屬有利或不利,是否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均未予敘明,即以黃榮川、黃孟珠「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均有修正,其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有利之舊法。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雖同有修正,惟因不宜割裂適用」

等理由,逕予適用該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亦有疏誤。檢察官及黃榮川、黃孟珠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黃榮川、黃孟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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