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周義盛
- 選任辯護人
-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義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義盛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本件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原判決理由誤載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因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犯罪行為之終點(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後,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說明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上訴人本件歷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金額固均未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然其詐欺銀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炯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同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五三巷十弄二二號一樓)登記負責人及茂濱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濱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瓊華(已判決確定)係炯同公司業務經理,亦為揚弘有限公司(下稱揚弘公司)之會計,孫仁祺(通緝中)則係元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祺公司)、宣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及云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云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孫仁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郭瓊華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事實欄二之㈠並認上訴人、郭瓊華明知揚弘公司與炯同公司間並無工程施作契約存在,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22、28、32、40、43、50、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間)前某日,在炯同公司內,由郭瓊華偽造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再以其保管之揚弘公司大小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及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之付款承諾書上偽造揚弘公司負責人簽名,並以借票予炯同公司名義徵得其夫即揚弘公司負責人陳永隆同意,開立揚弘公司支票借予炯同公司,及指示炯同公司之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交由上訴人在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文書上蓋用炯同公司印章後,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申辦貸款之條件,且上開支票均為炯同公司與揚弘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1、22、28、32、40 、43、50、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付,將上開貸款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炯同公司,共計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揚弘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另於事實欄二之㈡認上訴人與孫仁祺明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9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峻工程公司)、41、42、44至49、51至80、附表二編號3至18、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公司與炯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或工程契約存在,上訴人仍承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第三人炯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孫仁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至54、59、61、64、66、70至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3 、7、9、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4、6至9 所示之公司借得支票。上訴人另開立茂濱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57、58、60、62、63、65、67至69、72、74至76、78至80之支票及孫仁祺開立宣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38、39、41、44、45、56、77、79、80、附表二編號4、10、13、15、17、附表四編號5、云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6、18、元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支票,並由孫仁祺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 、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52、54、59、61、66、70、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 3、7、9、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4、6至9 所示印章後,偽造該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52、54、59、61、66、70、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3、7、9、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4、6至9所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承諾書等文書,再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其上,並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付款承諾書上偽造「吳榮中」、「羅燦博」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私文書,另製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5、8 、10、36、38、39、41、44之公司、45之宣辰公司、53、55至58、60、62、64、65、67至69、之公司、72之茂濱公司、74至76之公司、77之宣辰公司、78至80、附表二編號4至6、8、10、13、17、18、附表四編號5所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文書,並指示會計備妥炯同公司之發票,交由上訴人在上開文書上蓋用炯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後,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萬泰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炯同公司與上開附表所示之公司確有交易往來而具備申辦貸款之條件,上開支票均係炯同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而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貸予炯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上訴人因之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以此方式向銀行貸得一億四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等情。依此,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與郭瓊華,或與孫仁祺就原判決上開附表所示以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承諾書及內容不實之發票等文件持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既未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而為,反認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其理由論敘與上開事實認定前後不一,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上訴人本件向銀行詐欺貸款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起,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貸得一億四千一百零一萬八千元等情,其事實欄本身前後認定亦相互齟齬,自非適法。㈢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詐欺銀行罪,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增訂公布,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載,上訴人以各該表列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承諾書等文件及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票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等金融機關詐欺貸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罪增訂施行前所為,則其行為當時既尚未有該詐欺銀行罪處罰之規定,乃原判決逕論以該罪名,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㈣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其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各該表列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承諾書等文件及填載內容不實之發票持向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等金融機關詐欺貸款等情。其犯罪起迄時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長達五年餘,且其歷次詐欺之對象包含台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及萬泰銀行,則就其各次施詐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其因之詐得不同金融行庫款項以觀,如何得認其多次犯罪係在密切接近時、地下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次犯罪獨立性薄弱,難以分開,而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情形?
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未置一詞予以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或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否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賠償等情狀,則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得於法定刑內為審酌量刑之準據,要不得執之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夥同郭瓊華、孫仁祺分別於其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付款承諾書等文件及登載內容不實發票,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其犯罪期間前後長達五年餘,被害金融機構多家,總詐得金額超過二億元,究此情節,在客觀上如何得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情形?殊屬堪疑。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論敘說明,徒以上訴人係為繼續炯同公司,鋌而走險,事後已積極與銀行和解,予以賠償各情,遂認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而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及三之記載,上訴人與孫仁祺為以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款項,由孫仁祺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6、7、9、11至20、23至27、29至31、33至35、37之公司、40之川峻工程公司、42之公司、45之冠宇工程公司、46至49、51、52、54、59、61、66、70、71之公司、72之光鴻電訊工程行、73、77、附表二編號 3、7、9、11、12、14之公司、15之川峻工程公司、16、附表四編號1、3、4、6至9 所示之印章。另以同上方式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82、85、87、88、91、94之光鴻電訊工程行及負責人、編號91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附表二編號20、23、24至29、33、34、35、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14之光鴻電訊工程行及負責人、編號17所示之印章,用以偽造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等情,其論罪理由內並認上訴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說明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則上開偽造之印章,不問已否搜獲扣案,是否為犯人所有,除有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存在者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而無裁量餘地。乃原判決理由以各該偽造之印章因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故不為沒收宣告(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此與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有悖,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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