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 上訴人
- 劉樹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一五0六、一五0.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樹林有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提供其有使用權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段174、174-1、174-3至174-7等地號土地,向他人收購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磚塊、水泥塊、磁磚等營建廢棄土後,傾倒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內,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有事實欄㈡所載:明知○○○號1至2、編號16至17及編號22所示坐落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9999、9025-4、9025-9地號土地及同段112-15、112-16地號等土地分屬中華民國所有而未登錄及蔡火進所有之土地;其○○○號1至2、編號16至17及編號22所示之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自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向他人收購含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鋼筋、木塊、碎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傾倒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改判論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就事實欄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即認有證據能力,未說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形,顯有不當。又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上訴人,辯護人及上訴人如何知悉該規定等,原判決俱未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現場所填埋之土地僅夾雜零星之鋼筋、木板、塑膠等垃圾,比例甚為微小,且屬複合式建物施工、拆除後所餘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為無可避免,俱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應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傾倒回填、堆置之含磚塊、水泥塊、磁磚、廢棄塑膠管、鋼筋、木塊、碎布之營建廢棄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說明上開土石方是否得作為資源利用,且倘可作為資源利用,即非廢棄物,上訴人之再利用雖未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僅係應處以行政罰而已,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土地復舊,臨時需要土石填埋,並非處理垃圾,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系爭土地上所填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從事整地工程所需之原料,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殊難繩以該罪,原判決亦未說明「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何以係「處理」廢棄物,且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回之後,並非堆置在所有系爭土地上,是上開磚塊、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鋼筋、木塊、碎布,並非均存在附表所示之土地內,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也僅擇數處開挖,未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均予開挖,究竟係挖哪幾筆土地並未說明,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均有回填、堆置廢棄物,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係因信任主管機關之審查及環境保護單位之稽查,而填埋復舊,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主觀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依據合約規定採取土石後為回填復舊工程,與在系爭土地為復舊係屬同一個工程,具有持續性,非一日或短暫數日可完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若上訴人行為不當然會致生水土流失,或根本不會產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即無未遂問題。原判決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內從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判決理由顯屬不備。㈦、依證人陳煥貴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蔡火進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初始之運送砂石與開採完畢後之復舊工程,絕對需要使用到蔡火進所有土地,原判決未予採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已敘明係上立砂石公司(下稱上立公司)先於八十九年間取得蔡火進之同意,於採取土石工作完成,整平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在尚未復舊完成前,因復舊施工必須使用該土地,焉可謂與九十九年二月間使用蔡火進所有土地無涉?縱使上訴人有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也僅是不當使用材料復舊土地而已,並非無權使用蔡火進所有土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倘被告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證人張智強、江益婷、呂勝能、劉宇祥、徐政松、江開泰、張東盛、徐賢哲、陳俊安、邱宏宗、蔡朝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壹、一部分)。其所說明於法並無不合。㈡、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嗣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一五0四號卷第五十一、一七五至一七八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經由提示及告以要旨,自無不知原審所調查證據中存有傳聞證據及如不為異議之法律效果。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上情,並敘明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壹、三部分),於法亦無不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⑴原判決所載事實一部分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指派人員、測量員及上訴人履勘○○○號26至32所示苗栗縣三灣鄉○○段○○○ ○地號土地及測量、開挖東南、西北方各一處,深各三米之結果:西北方挖出零星磚塊、水泥塊、磁磚,現場上層均以乾淨土方填平,其上種植蔬菜、香蕉、樹木等,上開零星磚磈等堆置範圍經測量結果,係座落在○○○號二十六至三十二所示北埔段174等七筆土地內,面積分別為180、105、212、1093、2176、493、81 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履勘筆錄、開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他字第一一八九號卷第三十五、三十七至四十四、五十六頁,即附表圖三部分);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所指派人員、測量員及上訴人履勘苗栗縣南庄鄉○○段○○○○○ 地號結果:現場堆積土石方已整平,現場堆置與尚未堆置土石方高低差三至四公尺,現場表面除土石方,混雜磚塊、水泥塊,並有零星廢棄塑膠管及鋼筋,經命上訴人開挖東北及西南二處,各深約三公尺,挖出均為黑褐色土;命上訴人在現場東北側再開挖一處,深約二米半,有磚塊、夾雜零星棄破布、磁磚、鐵塊,上開範圍經測量結果:係座落於○○○號一至十五土地,面積分別為2280、9、886、1808、631、3、45、338、859、1878、560、17、32、102、10平方公尺,總面積945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一五三、一八六至二0一、二0五頁,即附圖一部分);繼之又會同上訴人及測量人員至苗栗縣南庄鄉田尾段112-15、113-1、113 -4 等地號履勘現場結果:表面堆放土石上有零星磚塊,土石方已整平,現場堆置與尚未堆置土石方高低差三至四公尺,現場表面土石方,混雜磚塊、水泥塊,並有零星鋼筋,經命上訴人開挖四處各深三公尺,有零星磚塊、木塊、碎布,挖出為黑褐色土,上開範圍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座落於○○○號十六至二十五所示土地內,面積分別為14、695、65、297、80、285、5、2309、857、950、85、1770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一四五、一六六頁,即附圖二部分)等證據資料,就事實一部分敘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係屬「營建混合物」。然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然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亦即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既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等許可文件,傾倒回填處又未依法設立棄土場,所為不合上開管理方案之規定,自無從解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就事實二部分敘明: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上開泥、土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係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然經檢察官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所堆置者除混雜磚塊、水泥塊、磁磚外,並有零星廢棄塑膠管、鋼筋、廢棄破布、鐵塊、木塊、碎布,顯見除土石、磚瓦等可供再利用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混雜有廢棄塑膠管、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歸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廢棄物之範圍,且上訴人所為並非係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僅處以行政罰規定之適用等情,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參以上訴人就事實二部分亦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等許可文件,傾倒回填處所亦非依法設立之棄土場,原審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除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送至附表所示土地傾倒回填、堆置等情外,於理由內亦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廢棄物之「處理」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訴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各載運含有廢磚塊、水泥塊、磁磚、廢棄塑膠管、鋼筋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土地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四款前段所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理由,⑵部分)……;故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理由㈣部分);並於理由欄貳、二、㈦說明事實欄二所犯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斷(事實欄一部分亦依同一法理從一重處斷,僅漏未說明,得由原審裁定更正),據上論結欄內亦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是原判決主文未併引用同條第三款,並無不合,至其主文記載「清理」廢棄物罪,固與法文所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語未盡一致,然既無與其他罪名相混淆之虞,與判決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原審係依檢察官會同上訴人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指派之地政等人員至現場開挖、履勘及測量複丈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在附表所示土地內傾倒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處理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而卷內並無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以一般廢棄物回填復舊致上訴人誤認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㈥、原判決已說明:⑴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所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地點不同,時間亦異,且可獨立評價,因認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理由㈧部分);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罪係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論以同條第四項之未遂犯。上訴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附表編號1、2、編號16至17、編號22所示公有及他人山坡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已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應論以未遂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理由㈡、⑴至⑶部分)。其說明與認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⑴證人蔡火進於第一審;證人蔡朝欽於警偵訊均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號17、22部分土地傾倒廢土等情(見第一審訴字第四十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第一審訴字第八十六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他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五十四頁)。⑵證人陳煥貴證稱:伊曾從事砂石買賣,合作對象貴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福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蔡火進,伊是跟其子蔡朝欽合作;伊與上訴人大概是在二十年前做過生意,上訴人經營上立公司,貴福公司係跟上立公司合作做生意;伊知道上立公司有申請開採砂石,但不記得地號;地段是在貴福公司砂石廠斜對面之田尾段;上立公司將採集之砂石送到採區對面的「聯富砂石」,也就是原來的貴福砂石廠,伊跟「貴福」承租砂石廠;證人蔡火進及其子蔡朝欽知道這件事情;要把採集之砂石運到「貴福」必需用到證人蔡火進的土地;伊想上訴人應該會跟證人蔡火進溝通;蔡火進或蔡朝欽知道伊與上訴人合作從「上立」的砂石採區運到「貴福」那邊加工及處理;證人蔡火進是否同意,伊不在場,是上訴人跟他談的,伊承租該廠時,是上訴人先去談了兩次,伊是後來才加入;伊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去跟蔡火進談要使用到蔡火進的土地;這是早期的事,談得怎樣,伊不清楚,也沒有去問;砂石採集完運到「貴福」去加工處理後,便道要復舊時伊就離開了;伊不清楚便道部分之土地是否要復舊;土地的部分不是伊管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九十五頁),其就上訴人是否徵得證人蔡火進同意使用其土地、使用後有無復舊等情並不知情,僅憑個人參與砂石廠之經驗推測懸揣。又證人陳煥貴另證稱:伊與上訴人合夥時間大概是從那個廢場開始整理,因為資金上可能出問題,上訴人退出;上訴人負責採集;伊負責加工,至於起迄時間,伊記不得了等語,是縱認證人陳煥貴有與上訴人合作,然其僅負責加工,上訴人負責採集,則證人蔡火進父子不知悉上訴人與證人陳煥貴內部分工之關係,與常情無違。證人陳煥貴復自承上開證述係自身廠區問題,跟上訴人這件無關;上訴人那邊土地如何整理,伊不知道,渠等約於九十年初就沒有合夥,伊不瞭解之後他廢棄物處理等情,足徵證人陳煥貴與上訴人合夥砂石業,係早在九十年初之事,距本案發生已近十年,且就上訴人使用土地部分並無所悉,上訴人所辯廠房後來不用才給伊負責去整平復舊云云,即非無疑。⑶證人即貴福公司員工證人蔡淑美證稱:蔡火進並未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係證人陳煥貴前來承租,伊不認識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堪認證人蔡火進就上訴人與證人陳煥貴間是否有合夥等關係亦無所悉,益難認證人蔡火進有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回填廢土。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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