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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八、一四○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林建毅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即彭智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MI─一二一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建毅,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六八號對面,由被告林建毅於機車靠近被害人龍如郁時,徒手搶奪被害人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手機、計算機、磁卡、鑰匙各一件)後,騎車離去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建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苗院源刑禮緝字第七六號通緝書、及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九年苗院源刑禮銷字第七四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林建毅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竟逕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警員因調查搶奪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三十九巷一號前巧遇本件被告,警員懷疑其涉案,經被告同意主動隨警員前去警局接受調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警員獲悉被告到案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前至頭份分局詢問被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自首其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乘坐彭智銘所騎乘之HMI─一二一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二六八號對面,由其徒手搶奪龍如郁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手機、計算機、磁卡、鑰匙各一件)得手之犯行。被告上開犯行,由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經該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一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一一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有頭份分局、竹南分局警詢筆錄、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可稽。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固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苗院源刑禮緝字第七六號通緝書及同年七月六日九十九年苗院源刑禮銷字第七四號撤銷通緝書可憑。然而被告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三三號,但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庭向檢察官陳明其當時之居所,已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二○九巷三號(原居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段三十九巷一號四樓),經記明於筆錄(見第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前項之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乃原審法院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傳票,僅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及前居所送達,卻漏未向被告依法陳報當時之居所送達,至未能收受期日傳票,被告因而無從到庭應訊。嗣原審法院所簽發之拘票,亦僅命警員向被告之戶籍地及前居所執行拘提,至拘提無著。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九十九年苗院源刑禮緝字第七六號通緝書後,頭份分局警員乃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即五日內),在被告當時之居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二○九巷三號)前「緝獲」被告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頭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所檢附之警詢筆錄可佐。因原審法院通緝被告前,並未合法向其當時依法陳報之居所送達開庭傳票及實施拘提,因而傳拘被告無著,並非被告故意逃匿,其於遭「緝獲」後即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原審法院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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