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莊美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美霞部分撤銷。
莊美霞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若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美霞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八四二○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其實際身分為債務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有於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出售公司財產之行為,其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詎原審判決未察,遽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林建順即大業工程行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被告係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順係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雖被告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林建順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從而,原判決就被告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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