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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天基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阿敏」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李世宇為妨害自由犯行。但被告與「阿敏」等人究如何謀議,原判決未予認定及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未傳喚「阿敏」進行調查,以釐清被告是否應負共同妨害自由罪責,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身形瘦小,因罹患淋巴癌而接受化療,更顯羸弱,難與身強體健之告訴人抗衡。被告乃為處理告訴人與證人廖怡琇之糾葛,防範告訴人對廖怡琇不利,方邀集「阿敏」等人一同與告訴人談判,告訴人當時猶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足見自由未遭妨害。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依據,遽認被告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及證人李珮帆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乃原判決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告訴人及廖怡琇均指證被告未毆打告訴人,被告尚曾勸阻「阿敏」等人,不要繼續毆打告訴人。然原判決竟認被告與「阿敏」等人為共同正犯,自有可議。㈣、原審就廖怡琇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曾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古治廣表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傳送予廖怡琇之簡訊可證。乃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未傳喚古治廣進行調查,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㈥、被告乃為防護廖怡琇免於遭受告訴人之騷擾,並為配偶黃明珠向告訴人索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欠款,方邀集「阿敏」等人與告訴人談判,孰料告訴人遭「阿敏」等人妨害自由,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乃原判決未審酌前揭事項,所為量刑顯有不當。㈦、告訴人於談判過程,因高血壓發作,經服用降血壓藥劑後,導致身體不適而送醫。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致其送醫治療,並執為量刑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係廖怡琇之繼父,廖怡琇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其等與廖怡琇之母即被告之配偶黃明珠一同居住於桃園縣○○市○○○路○○○號○樓。然告訴人與廖怡琇時起勃谿並談及分手,告訴人並積欠黃明珠五十萬元。被告為使告訴人與廖怡琇分手及清償對黃明珠之債務,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敏」等五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被告私行拘禁,並對其毆打、恐嚇。至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被告等人將告訴人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告訴人向在場醫護人員求救,經報警前來處理,告訴人始重獲自由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及所為告訴人係遭「阿敏」等人妨害自由,與其無關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廖怡琇所述相符。證人即被告上開住處之社區保全人員葉家文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值班看守上開社區車道時,有接獲告訴人所傳送「報警」之簡訊。告訴人之姊李珮帆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當日凌晨四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時,聲音很吵雜,旁邊有人要告訴人講話小心一點,伊直覺狀況不對,後來「阿敏」拿走告訴人之電話,對伊說渠在幫人家(指被告)喬事情,口氣很兇,伊靈機一動,說要找警察去,他們態度才放軟,伊請對方先將告訴人送醫。證人即敏盛綜合醫院護士蔡慧君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日清晨幫告訴人作護理紀錄時,告訴人向伊求救,說他遭人妨害自由,請伊幫忙報警。又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前揭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告訴人於該日凌晨五時許,經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人攙扶搭乘電梯下樓,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足稽。又告訴人由被告等人送醫治療,經診斷發現受有前胸、腹部、左肩、下背、臉部多處鈍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並眩暈之傷勢,有敏盛醫院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告訴人就診時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告訴人固與廖怡琇時起勃谿,並積欠黃明珠金錢,但與「阿敏」等不詳姓名成年人並無仇隙瓜葛,若非被告邀集「阿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否則「阿敏」等人實無強勢介入告訴人與被告家人糾紛之必要。因認被告確有前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而以其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阿敏」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前揭住處,並對其毆打、恐嚇,逼使告訴人同意與廖怡琇分手及清償積欠黃明珠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參與對告訴人實行妨害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否有勸阻「阿敏」等人,不要繼續毆打告訴人,以及與「阿敏」等人間是否事先有共同之謀議,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縱未詳細說明被告與「阿敏」等其餘共同正犯如何謀議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所憑之依據,亦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並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於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皆答稱「沒有」,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八十六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漫言指摘原審未傳訊「阿敏」接受調查,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警員古治廣,以釐清告訴人是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惟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妨害自由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人至原審辯論終結前,猶無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因認無傳喚古治廣到庭作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古治廣進行調查,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刑拘禁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至十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之指摘,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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