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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訴人
周昆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5、9部分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犯行(編號5尚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如其附表二編號、部分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暨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4、5、9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均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漏列「成年人與少年」之要件),並與上揭附表一編號3、4、5、9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別皆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以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各罪,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指附表一編號3、4、5、9、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指原判決事實欄三),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其餘附表一、二部分均因不得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被訴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共同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罪,另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該部分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是被人利用,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未聽從平國文指示至ATM 櫃員機提款,更無收購人頭帳戶,平國文僅因曾與上訴人吵架,即誣陷上訴人,平國文嗣逃匿遭通緝,致上訴人無法與其對質,尚不得僅以平國文之共犯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㈡、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陪同平國文等人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郵局,但上訴人並無拿到犯罪不法所得,亦不認識其他共犯。上訴人現已深感悔悟,因父親身體不好,上訴人又係初犯,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洪文正、平國文、少年劉○伸(姓名年籍均詳卷)、楊錦仁、許銘澤、同案被告蔡淑珍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原判決事實欄一誤載為盧自強)、李承璋、林家蕙、蔡邵姮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扣案之偽造朱志鵬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人頭電話使用紀錄表、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天線、變壓器、標示「新竹野狼站大能電信」信封袋、登記人頭易付卡之筆錄本、人頭易付卡的繳費單及人頭證件影本、販售人頭易付卡之販售人基本資料、包裝紙、聲請書、電話申請書、紀錄人頭SIM 卡之記事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平國文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意及犯行,並非單憑平國文之所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雖就上述各項間接證據資料個別觀察,單憑其中任何一項固尚不足以補強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但綜合前揭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在客觀上已足資認定平國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依上述說明,自非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僅憑平國文之指證,遽行認定其犯罪一節,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既與平國文等人屬同一犯罪集團且利益共享,並負責持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入之款項,及陪同該集團之成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五日前往郵局臨櫃提款,該行為已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上訴人對於平國文等人所詐欺財物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殊不因其尚未分得財物或與其他共犯並不相識而得卸責。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車手等工作,從中獲取報酬維生,犯罪所生損害至為重大,上訴人分工地位、參與時間、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偽造公印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核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㈡僅以其初犯、家裡情狀等節,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部分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其餘競合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等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均併予駁回。另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犯行之主文雖漏列「成年人與少年」,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均已敘及上訴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此部分犯行,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其漏列與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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