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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雯榮
- 即被告
- 蔡永濬(即蔡明輝)
- 即被告
- 姚開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佳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有忠
- 選任辯護人
- 劉永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振昌
- 即被告
- 王文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啟仁
- 被告
- 邱泰清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被告
- 楊豐文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律師
- 被告
- 白金城
- 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仲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龍律師
- 被告
- 許乃和
何純妙
郭鐘村
楊胡雪
陳麗娟
江國和
李良民
黃朝全
張銘豐
陳進昆
謝瑞彬
陳義勇
蕭明發
蔡忠興
陳國輝
張正武
謝惠文
黃金水
李清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
七五六、六一二八、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金水行賄,王雯榮、蔡永濬(即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趙有忠、楊振昌、王文財、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陳國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楊豐文、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郭鐘村、邱泰清、楊胡雪、陳麗娟、江國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趙有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王雯榮處有期徒刑四年,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趙有忠處有期徒刑六年;論王文財、高啟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王文財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高啟仁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諭知黃金水被訴行賄部分,及陳進昆、謝瑞彬、蕭明發、蔡忠興、陳義勇、白金城、李清輝、陳國輝、李良民、黃朝全、張銘豐、楊豐文、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郭鐘村、邱泰清、楊胡雪、陳麗娟、江國和均無罪。
一、蔡永濬、姚開杰上訴意旨略稱:(一)蔡永濬、姚開杰在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已併入台南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以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犯罪之證據,當然違背法令。(二)相關行賄人員或共同正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符,其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作為有罪之依據,原審對上開人員先後不一之供述,僅採不利於蔡永濬、姚開杰部分認定蔡永濬與姚開杰有罪,而對有利部分置之不理,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合之違背法令。
二、高啟仁上訴意旨略以:高啟仁未曾與許乃和勾結,何妙純亦稱未送賄款給高啟仁。黃金水於調查站供稱:因看高啟仁不順眼,而把賄款侵占,沒有送賄款給高啟仁云云,二人不可能勾結。
原判決認定高啟仁收賄,與事實不符。
三、楊振昌、王文財上訴意旨略以:(一)楊振昌與王文財於原審更三審及更四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所提準備書狀及辯護意旨狀均一再陳明:○○汽車駕駛訓練班行賄明細表及○○拖車教練場雜記簿、記事簿及黃金水雜記簿、雜記便條等證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本案卷附之上開文件有證據能力,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二)楊振昌與王文財因受到調查員不正方式訊問,以致在調查員訊問,並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實之自白,上開筆錄,應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僅以楊振昌與王文財及其他公務員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對向犯之業者之供陳,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二人罪名成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四)共同被告許乃和、何純妙雖曾指證楊振昌、王文財收受賄賂,惟渠等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須檢視其他物證或情況證據,方可論斷。然由相關人員之供述可見,楊振昌未有收賄之情事,否則豈有讓行賄者之考生均未通過路考之理,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王文財上訴意旨另略以:(一)依許乃和在調查站所供,顯然在許乃和之觀念中,王文財並未收賄放水。又王文財曾因考試與許乃和發生口角,許乃和挾怨報復。原審未就許乃和之證詞查證,徒以許乃和相互矛盾證詞,為不利於王文財之認定,又未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監聽譯文,足認王文財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更何況其他共同被告明確供稱王文財不收或拒收賄款,原判決未就上揭有利於王文財之證據,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楊振昌上訴意旨另略謂:(一)原判決就共同被告黃金水、郭鐘村、謝任杰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有何可信性、必要性,均未說明,率爾認為有證據能力,採為楊振昌不利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二)關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者邱泰清行賄部分,邱泰清歷審均證稱其擔任貨運公會理事長。而該職位與楊振昌無關,楊振昌從未接受邱泰清之邀宴,且邱泰清也從未在楊振昌驗車時,親自來驗車,何有驗車後送賄款給楊振昌之情形?楊振昌從未收過他的錢。(三)就共同基金部分,依黃金水於調查站之供陳,黃金水並無行賄楊振昌,且楊振昌於執行考驗、抽查駕訓班教學情事,均依規定辦理,豈敢有如原判決所述向駕訓班收賄之情事。又共同被告之證詞亦相互矛盾,原判決對有利於楊振昌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法。(四)關於向○○拖車教練場收賄部分,由電話監聽譯文及考驗結果,足以認定楊振昌並未與許乃和有期約協助考生通過路考之犯行。許乃和、何純妙等不實之自白均有瑕疵,不足採信。況許乃和、何純妙於歷審均否認有行賄之犯行。原審對有利於楊振昌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王雯榮上訴意旨略以:(一)王雯榮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以脅迫、利誘、詐欺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證據能力。原審竟以之作為認定王雯榮犯罪之重要依據,有違採證法則。(二)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經檢察官核發之合法監聽紀錄,監聽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但原審據以為認定王雯榮有罪之監聽紀錄,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監聽紀錄,該次顯未經檢察官核發合法監聽書而屬非法監聽,且並未提示或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三)原審既認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經營之九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並無違規之情形,且楊豐文、楊錦元於第一審一致供稱:其等經營遊覽車均是合格的進口車等語。既是合格的進口車,即無須向監理站檢驗人員行賄,且原判決就賄款金額之認定亦有矛盾,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對王雯榮究於何時在何處向楊錦元、楊豐文收取賄款,如何交付周紀武及劉木川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未於事實明確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五)楊豐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符,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原審對其不同之供述,僅就不利王雯榮部分,認定王雯榮有罪,而對有利部分之證據,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採用證據與認定理由不合之違背法令。
五、趙有忠上訴意旨略以:(一)趙有忠從未轉手業者之賄款與劉木川,謝任杰及郭鐘村之證詞不可採信。而擔任公基金總務部分,周紀武、劉木川、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及蔡永濬等人之自白供述互不相符,多有矛盾之處。縱監理站中果有同事向業者索賄,皆為少數人之個別行為,所謂公基金一詞,係少數人自創之名詞,趙有忠並未參與行賄、收賄之行為。綜觀劉木川、周紀武、王文財、姚開杰、楊振昌及蔡永濬等人之自白,僅蔡永濬一人供稱趙有忠曾擔任過公基金總務一職。惟蔡永濬供述之內容與其他自白者之供述不符,足證蔡永濬之說詞純屬憑空捏造。嗣後蔡永濬於第一、二審亦自承,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說詞是昧著良心的說法,完全不實在,可資證明趙有忠之清白。(二)姚開杰乃改制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之工務員,趙有忠為麻豆監理站之約僱技術員,兩人職稱、位階不同,原審竟僅因姚開杰參與收受公基金賄賂之期間,均為趙有忠參與考照工作期間,因而依姚開杰自白之收賄金額,核算趙有忠收受之賄賂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並非認為聚合犯共犯彼此間之自白絕對不可以作為犯罪之補強證據,而係為求慎重,避免冤抑,必須聚合犯中被告之自白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則該被告之自白即可作為其他聚合犯被告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原判決於自白與指證之採證規則之說明,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僅論述到聚合犯之共犯間之自白不得作為相互補強證據,卻未論及如聚合犯中一被告之自白若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則是否可以作為其他聚合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其法律見解顯未完整。應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二)關於遊覽車超重等情事,原審認定被告並無違法放水,應有違誤。楊豐文、楊錦元均已自白送驗遊覽車確有超重等情,至為詳盡。在在顯示楊錦元、楊豐文所送驗之遊覽車,係因超重而須行賄,且其將冷氣機拆掉,廁所的水箱水放掉,更是容易為檢驗員所發覺而質疑。依通訊監察內容亦可明確證明送驗遊覽車確有違法放水。檢閱車輛檢驗登記表,亦可過濾楊豐文、楊錦元送驗遊覽車之日期及車號,並非不可查明。原審就卷內所存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資料,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審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詳,無法確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審認為送驗遊覽車無法確認有切斷大樑情事,其認定應有違誤。
周紀武、楊豐文、王雯榮所供之情節,雖有不同,然就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周紀武對楊豐文送驗之遊覽車,有以大樑切斷為由,未予鑑驗通過等情,供述相同。楊豐文自己亦不否認有改裝車子結構,僅係辯稱降低大樑,並非切斷大樑云云,惟大樑係鋼鐵材質,沒有可塑性,若非先行切斷,再加以改裝焊接,如何能予以降低,達到業者需求擴大內部空間之效果?楊豐文亦自承該次之行賄金額比往常之行情為高,若非確因遊覽車曾切斷大樑被發現,何必再提高行情?且楊豐文補提之出廠文件,並非原始正當之文件,其自承係為供周紀武等人掩護放水行為而另行補具,該文件既係倒填日期,則僅就倒填日期部分觀之,何以沒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況該車之大樑既須切斷重新焊接,始能擴大內部空間,顯已改裝過,楊豐文出具之文件竟有「本車大樑無改裝過」
之內容,何以不能認為偽造文書?且送驗之遊覽車明明係雙層巴士,卻刻意改稱高層巴士,亦與實情不符,何以不能認為是偽造文書?原審就此諸多不利之證據,置而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卻逕認為當事人口頭上所說之疑似,即是不能確認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四)關於送驗七部遊覽車僅實際到驗五部遊覽車部分。除楊豐文之自白外,並有其與王雯榮之監聽譯文為憑,且依譯文內容可知,該二人於前開通話中,亦確有提到七部來五部等語,復有前揭車輛檢驗登記表可參,則此部分均有相當之佐證。原審卻謂僅有楊豐文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有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五)原審認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收受各汽車教練場業者賄賂即公共基金部分,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應有違誤。按考照之主考人員本應中立超然,忠實執行職務,不得對考生給予實質之幫助,否則即為違背職務。惟楊振昌自白有以口頭或手勢指導學生勿壓線、幫忙踩副煞車;劉木川自白有給予暗示,提醒考生注意開車;黃金水自白對違規、壓線裝作沒有看見等情。渠等之行為均已嚴重違背主考官應有之分際,並非如原審所謂之籠統空泛,原審之認定,已有瑕疵。本件既能確認是集體貪瀆,互相掩護,事後分贓,則各該被告自為共同正犯無訛,楊振昌、劉木川、黃金水均承認其有收受賄款及違法放水,則其各自就主考之車輛放水,至少有一次,應可確定。退步言之,若犯罪事證明確,縱犯罪次數無法確定,至少亦應認定犯罪一次。(六)依相關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原審認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高啟仁、王文財收受○○拖車教練場業者許乃和賄賂部分,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似有違誤。本件既能確認是集體貪瀆,則各該被告自為共同正犯,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劉木川、王文財均承認其有收受賄款及違法放水,則其各自就主考之車輛放水,至少有一次,依共同正犯之法理應同負刑責。則其等基於共同犯意,違法放水之次數必然在五次以上,自應論以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賄罪。(七)依相關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原審認定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收受○○汽車拖車教練場(下稱○○教練場)業者黃金水賄賂部分,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亦有違誤。本件既能確認是集體貪瀆,則各該被告自為共同正犯,蔡永濬、姚開杰、劉木川均承認其有收受賄款及違法放水,則其各自就主考之車輛放水,至少有一次,依共同正犯之法理應同負刑責。則其等基於共同犯意,違法放水之次數必然在三次以上,自應論以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賄罪。(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趙有忠、高啟仁、楊振昌被訴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賄賂部分:行賄之業者楊豐文、楊錦文既具體指證行賄給王雯榮,楊豐文、楊錦元之證詞與自白,屬對向犯之證述,得為補強證據,已足證明王雯榮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亦足以補強王雯榮收受賄款及代轉賄款之自白,則王雯榮之自白既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為真實,亦足以證明聚合犯之周紀武、楊振昌之自白均屬實在,從而周紀武指證趙有忠;王雯榮、周紀武指證高啟仁;楊振昌曾自白收受此部分賄款等情,亦堪認定。原審切割其證明力之連結,否認王雯榮、周紀武、楊振昌自白之證明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採證違法之瑕疵。2、蔡永濬、姚開杰被訴於王雯榮調離麻豆監理站前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賄賂部分:楊豐文既指證曾交付賄款給王雯榮,亦據王雯榮自白在卷,則楊豐文之證述已足補強王雯榮自白之真實性,足認王雯榮確有收受楊豐文賄款一事。王雯榮雖與蔡永濬、姚開杰均係收受賄款之聚合犯,然王雯榮自白既可因楊豐文之證詞而補強,認為真實,則王雯榮之自白亦足為其他聚合犯即蔡永濬、姚開杰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蔡永濬、姚開杰收受楊豐文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切割認定,其採證顯然違法。3、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等人被訴共同收取○○、○○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賄賂部分: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三人均為公務員,因違背職務而受賄,其若自白並供出行賄者,縱可獲減刑之寬典,然本身公職不保,前途無望,且違背職務受賄罪法定本刑極重,縱稍獲寬典,仍不免於重刑,所付出代價之慘痛,可想而知。因此,若非確有其事,斷無可能使自己身敗名裂而誣指無辜業者行賄,而其等之自白又查無違背自由意志,至堪採信。由相關證據,雖尚未足以直接證明有犯罪情事,然均足以佐證楊胡雪、江國和與蔡永濬等人之熟稔程度及互動良好之事實。此適足以作為行賄、受賄之管道,均足以佐證蔡永濬等人受賄之自白至為可信。乃原審置前開補強證據於不顧,謂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復未說明何以前揭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4、高啟仁、王文財被訴收受各汽車教練場業者賄賂部分:楊振昌、蔡永濬、姚開杰及劉木川均自白犯罪,並證述此節,況王文財亦自白犯罪在案。而黃金水、張正武、謝惠文及謝任杰,亦均明確證述有行賄之事實,均足以擔保前開受賄共同正犯自白之真實性,應可作為王文財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前開共同正犯及行賄業者之證詞,亦均足以作為高啟仁受賄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之認定,違背採證原則。
5、趙有忠被訴收受○○拖車教練場業者許乃和賄賂部分:許乃和除於警詢、偵訊中明確指證向趙有忠行賄之事實,且有扣押之雜事簿及記事簿物證為憑。已足補強許乃和指證趙有忠之證詞之可信度。更何況白金城稱伊曾經收受趙有忠等主考官交付之賄賂。若趙有忠未收受許乃和之賄款,何來賄款交付給白金城?兩相對照佐證,自足以證明趙有忠確有收受許乃和賄賂之事實。原審之認定已違背經驗法則,且就許乃和遭查扣之前開物證略而未談,卻謂無其他補強證據,有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6、趙有忠被訴收受○○教練場業者黃金水賄賂部分:黃金水曾證述趙有忠曾經收受其所交付○○教練場部分之賄賂云云,且有扣押雜記簿為憑,已足補強黃金水指證趙有忠之證詞,堪認黃金水非憑空誣指。何況白金城於調查及偵訊中亦稱伊擔任大貨車考照之監考官時,曾經收受趙有忠等主考官交付之賄賂。若趙有忠未收受黃金水之賄款,何來賄款交付給白金城?兩相對照,已足證明趙有忠確有收受黃金水賄賂之事實。原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九)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1、關於考照時團體收賄即公共基金部分:此部分除聚合犯之自白及指證外,並有證人即行賄之業者黃金水、郭鐘村及謝任杰均證述其等所屬汽車駕訓班交付之賄賂,均係交由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或楊振昌等人,則行賄業者及對向犯之自白既指證向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或楊振昌等人行賄,實已補強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其等之自白並非憑空誣指。而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與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雖為聚合犯,然共同被告不利之指述若經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自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原審切割認定,自屬違法。2、考照時收取許乃和開設之教練場之賄賂部分:蔡永濬、姚開杰及周紀武、劉木川、王文財分別指證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曾經分受此部分賄賂,白金城並自白收受此部分賄賂。而行賄業者許乃和、柯純妙之自白既指證向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行賄,實已補強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等人之自白亦非憑空誣指。而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及謝瑞彬等人雖為聚合犯,然共同被告不利之指述若經補強證據證明為事實,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何況另有白金城自白犯行,至堪採信。原審切割認定,自屬違法。3、考照時收取黃金水開設教練場賄賂部分:蔡永濬、劉木川曾證述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及謝瑞彬曾經分受此部分賄賂,白金城並自白收受此部分賄賂。黃金水證述其所交付之賄賂,均係交由主考人員即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且查黃金水行賄姚開杰,亦曾因賄款拿錯,於電話中談論此事,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其行賄之紀錄亦有雜記簿扣案可佐。凡此不但足以補強黃金水之指證內容之真實,更足以補強姚開杰、楊振昌及王文財等人之自白,亦足認蔡永濬、白金城、劉木川之自白為真。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及謝瑞彬雖均為聚合犯,然共同被告不利之指述若經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何況白金城自白犯行,至堪採信。原審切割認定,自屬違法。(十)原判決認定為公務員之被告未構成違背職務罪部分,本有違誤之處,從而其前揭認定各該業者不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自屬未當,適用法規容有違誤。(十一)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均指證業者楊胡雪、陳麗娟、江國和向其行賄,而收賄之公務員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與行賄之楊胡雪、陳麗娟、江國和均屬對向犯,並非聚合犯。原判決無視其他共犯供述之補強證據,卻稱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三人以對向犯之身分指證之證詞為聚合犯之供述,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趙有忠、高啟仁(下稱王雯榮等七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說明以:(一)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下同)壹、一、(1) 王雯榮共同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賄賂部分:既經王雯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其等自白復有行賄業者即證人楊豐文、楊錦元於偵查中之指證及王雯榮與楊豐文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壹、
一、(2) 蔡永濬及姚開杰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賄賂部分:已經蔡永濬、姚開杰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各別自白在卷,其等自白復有行賄業者即證人楊豐文於偵查中之指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三)犯罪事實壹、二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收受貨車業者邱泰清賄賂部分:分別經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其等自白復經行賄業者即證人邱泰清於偵查中之指證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四)犯罪事實壹、三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收受各汽車駕駛訓練班業者賄賂部分(即公共基金部分):業經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共犯周紀武、劉木川及陳忠俊所陳大致相符,復有行賄業者黃金水於偵查中之指證可資補強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同堪認定。至於趙有忠雖始終否認犯行,但其犯行除經共同收賄之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劉木川自白並指證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行賄業者黃金水、謝任杰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其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五)犯罪事實壹、四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高啟仁、王文財收受○○拖車教練場業者許乃和賄賂部分:經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各別自白在卷,其等自白復有行賄業者許乃和於偵查中之指證可資補強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同堪認定。高啟仁雖始終否認受賄,然許乃和、何純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陳稱高啟仁有收受賄款,所述大致相符,且由許乃和與何純妙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亦足佐證補強其等之指證。是高啟仁此部分受賄犯行亦堪認定。(六)犯罪事實壹、五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收受○○教練場業者黃金水賄賂部分:經蔡永濬、姚開杰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各別自白在卷,其等自白復經行賄業者即證人黃金水於調查、偵查中之指證,資以補強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高啟仁雖否認受賄,然蔡永濬於偵查中已指高啟仁亦參與收賄,核與行賄業者即證人黃金水於偵查中證述高啟仁亦有收受賄款乙節大致相符,故蔡永濬之自白與黃金水之指證已相互獲得佐證補強。是高啟仁此部分受賄犯行亦堪認定等旨。
並就王雯榮等七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另說明:王雯榮、白金城、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等六人之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均無強暴、威脅、利誘等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及所憑採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王雯榮等七人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之通訊監察書,然原判決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證據,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就電話譯文提示調查。雖王雯榮就其證明力當庭爭執答辯,其他被告則均表示無意見,然均未主張通訊監察有何違法之情形(見原審更四審卷四第二六0頁)。原判決並已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人員依當時尚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該法及其施行細則亦均未明文規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為之監聽均屬違法,而認卷內之通信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王雯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就關於楊振昌、王文財部分,即事實欄壹之二、三、四部分,並未採○○汽車駕駛訓練班行賄明細表及○○拖車教練場雜記簿、記事簿及黃金水雜記簿、雜記便條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楊振昌及王文財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認上開王雯榮等七人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理由內說明以:
(一)關於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賄賂部分:起訴書記載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等人違背職務的情形為:明知由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所經營之○○、○○、○○及靠行之○○、○○、○○、○○、○○、○○等九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重或切斷大樑改裝或因靠行無法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以通過檢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周紀武發現○○等公司送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王雯榮即教唆楊豐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以通過檢驗。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明知上開公司應檢驗之七部車輛僅五部到驗,竟要求蔡明輝(即蔡永濬)虛偽填具不實之檢驗紀錄於職務上所掌檢驗單上,再由王雯榮收受賄款五萬元朋分後予以通過檢驗等情。依公訴意旨及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可分為三部分,即一般因超重、切樑改裝、靠行等原因無法通過正常檢驗程序;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周紀武發現送驗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報驗七部但僅五部接受檢驗。經查:1、一般因超重、切樑改裝、靠行等原因無法通過正常檢驗程序部分:王雯榮、姚開杰、楊豐文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所為收受或交付賄款之供述,均屬「檢驗時比較優待,要求標準較寬鬆」、「有明顯問題……打點協助包庇通過檢驗」等空泛籠統之陳述,縱經相互勾稽並與卷存檢驗紀錄交叉比對,亦無從憑以特定獲得上述寬鬆、協助包庇處遇之送驗車輛、原有不能通過檢驗之項目以及送驗之日期,致無從確認有關不合驗車標準之具體情形為何。是尚無從依上述證據嚴格證明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等人有何具體之違背職務之行為。2、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周紀武發現送驗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部分:王雯榮僅陳稱「發現該公司遊覽車之「大樑疑似切斷」,當時我並未通過檢驗」云云,而未能確定該部原先未通過檢驗之車輛是否曾經切斷大樑;至於楊豐文就此係證述「周紀武檢驗以『大樑曾被切斷』為由不予通過檢驗……本次周紀武以檢驗出車子有問題,不願通過驗收……」等語,亦僅陳述未通過檢驗之原因乃「周紀武認為車子有問題」,同未能確認該部未通過檢驗之車輛是否曾經切斷大樑。況楊豐文於調查站稱:雖伊認為周紀武認定錯誤,但為了要通過檢驗,只好配合王、周二人之要求,向○○車體工廠申請規格證明等語,益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未通過周紀武檢驗通過之遊覽車,非無可能係出於周紀武之誤判、猶豫或刁難。而王雯榮並非實際檢驗車輛之人,該部未經周紀武檢驗通過之遊覽車是否確有切斷大(鋼)樑情事,應依周紀武之陳述內容為準。又王雯榮僅於電話中向楊豐文轉述周紀武曾說過「因為車子有解體過了」,至於車輛是否確實已經解體,並無事證憑以確定。況周紀武亦僅稱「大樑疑似切斷」,而非明確陳明「車子有解體過」,故此部分未能嚴格證明周紀武檢驗該部遊覽車時,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3、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報驗七部車輛但僅有五部接受檢驗部分:此部分僅有楊豐文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確有「申驗七輛遊覽車、僅到場五輛,但七輛均檢驗通過」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於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等人之認定,應認其等並無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關於蔡永濬及姚開杰收受貨車業者邱泰清賄賂部分:起訴書記載蔡永濬及姚開杰等人違背職務情形為:明知由邱泰清所經營之○○公司,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等情。然此部分僅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木川所證屬「給予較優之待遇」、「要求標準較寬鬆」等空泛籠統之陳述,縱經與卷存檢驗紀錄交叉比對,亦無從憑以特定「獲得上述優待、寬鬆處遇之送驗車輛(車號)」、「原有不能通過檢驗之項目」以及「送驗之日期」,致無法確認有關未符合驗車標準之具體情形為何。況周紀武於警詢中亦陳明:該公司送檢車輛均係新車,均符合標準等語;邱泰清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未陳述其經營之○○公司所屬貨車於檢驗時有何不符合檢驗項目情形。
故尚無從僅憑劉木川之證言及邱泰清交付賄賂之事實,認定蔡永濬及姚開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關於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收受各汽車教練場業者賄賂部分(公共基金部分):起訴書記載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等人違背職務之情形為:於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等情。此部分相關公務員楊振昌、劉木川所供收賄個案提供之協助為「舒緩學員情緒」
、「指導學員避免壓線」、「不會刁難」、「給予暗示及提醒」
,相關業者黃金水、張正武、謝任杰所證述交付賄賂後,可受到之協助為「無視違規、壓線情形」、「避免刁難」等,均屬空泛籠統之陳述,縱經相互勾稽,並與卷存考照紀錄交叉比對,亦無從憑以特定「獲得上述協助、暗示、無視違規壓線處遇之學員(考生)姓名」、「個別不能通過考照之項目」以及「考照之日期」,致無從確認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等人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而違背其等職務。是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等人有何具體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關於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高啟仁、王文財收受○○拖車教練場業者許乃和賄賂部分:起訴書記載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高啟仁、王文財等人違背職務情形為:於執行小客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在考照時違背其主考人員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等情。此部分相關公務員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劉木川、周紀武所供收賄個案提供之協助為「以手勢及口頭指導或暗示」、「不會刁難」、「避免壓線」、「提醒注意方向」、「舒緩學員情緒」,相關業者許乃和、何純妙所證交付賄賂後,可受到之協助為「給予放水」、「以手勢協助學員」、「不會刁難」等,均屬空泛籠統之陳述,縱經相互勾稽並與卷存考照紀錄交叉比對,亦無從憑以特定「獲得上述協助、暗示、指導、提醒處遇之學員(考生)姓名」、「個別不能通過考照之項目」以及「考照之日期」,無從確認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高啟仁、王文財等人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而違背其等職務。
(五)關於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收受○○教練場業者黃金水賄賂部分:起訴書記載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違背職務之情形為:於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等情。此部分相關公務員蔡永濬、姚開杰、劉木川所供收賄個案提供之協助為「以手勢及口頭指導或暗示」、「避免壓線」、「不會刁難」、「提醒注意方向」,業者黃金水所證交付賄賂後,可受到之協助為「包庇掩護」。均屬空泛籠統之陳述,縱經相互勾稽並與卷存考照紀錄交叉比對,亦無從憑以特定「獲得上述協助、暗示、指導、提醒處遇之學員(考生)姓名」、「個別不能通過考照之項目」以及「考照之日期」,無從確認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等人以如何具體之行為協助考生通過考試而違背其等職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王雯榮等七人收受賄賂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其等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王雯榮等七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以:1、王雯榮與蔡永濬被訴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王雯榮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一段):公訴意旨以:王雯榮因周紀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現○○等公司之送驗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即教唆楊豐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以通過檢驗。王雯榮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明知○○等公司應檢驗之七部車輛僅五部到驗,竟要求蔡永濬虛偽填具不實之檢驗紀錄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檢驗單上。因認王雯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實出廠證明)之教唆罪嫌,並與蔡永濬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不實檢驗報告)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後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惟經審理結果,未能證明周紀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驗之車輛曾經有切斷大樑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有申驗七輛遊覽車、僅到場五輛,但七輛均檢驗通過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之前提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亦無從證明王雯榮有何教唆楊豐文出具並行使原已切斷大樑但虛偽載稱未曾切斷大樑之「不實之出廠證明」,以及要求蔡永濬虛偽填具實際到驗五輛、但記載七輛到驗之「不實之檢驗紀錄」之犯行。2、趙有忠、高啟仁、楊振昌被訴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趙有忠、高啟仁、楊振昌亦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於抽派檢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所經營公司送驗之遊覽車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並與王雯榮共同收受楊豐文、楊錦元交付之賄賂,而認為該三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趙有忠、高啟仁、楊振昌等三人,雖分別經周紀武或王雯榮指證有收取此部分賄賂情事,楊振昌復曾自白在卷。但此等指證及自白,俱屬共犯之自白,而楊豐文雖亦曾指證部分被告,然其既於王雯榮調離麻豆監理站前,未曾親自交付賄賂予趙有忠、高啟仁、楊振昌,其所為之指證自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無從資以佐證前揭共犯王雯榮、周紀武、楊振昌之自白,應認不能證明趙有忠、高啟仁、楊振昌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3、蔡永濬、姚開杰被訴於王雯榮調離麻豆監理站前收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蔡永濬、姚開杰二人亦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王雯榮調離麻豆監理站之時止,於抽派檢驗遊覽車業者楊豐文、楊錦元所經營公司送驗之遊覽車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並與王雯榮共同收受楊豐文、楊錦元等交付之賄賂,而認為該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經查蔡永濬、姚開杰雖均曾自白收受經由王雯榮轉交之賄賂,王雯榮及周紀武亦曾證述蔡永濬、姚開杰均曾經收受此部分賄賂,然而該等被告之供述,俱屬共犯之自白。又楊豐文雖曾指證蔡永濬、姚開杰等人有論件收賄情事,然其既於王雯榮調離麻豆監理站前,未曾親自交付賄賂予蔡永濬、姚開杰,其所為之指證自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無從資以佐證前揭共犯王雯榮、周紀武、蔡永濬、姚開杰之自白,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4、趙有忠、高啟仁被訴收受貨車業者邱泰清賄賂部分:公訴意旨以:趙有忠、高啟仁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於抽派檢驗貨車業者邱泰清所經營○○公司公司送驗之貨車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並共同收受邱泰清交付之賄賂,而認為該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查邱泰清雖曾指趙有忠、高啟仁曾經收受其交付之賄賂,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邱泰清前揭指證,自白收受邱泰清賄賂之共犯蔡永濬、姚開杰及楊振昌亦均未提及趙有忠、高啟仁是否曾經收受邱泰清交付之賄賂,自無從依邱泰清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趙有忠、高啟仁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亦不能證明。5、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被訴共同收取○○、○○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等人,並收取○○汽車教練場之楊胡雪、陳麗娟與○○駕訓班之江國和所交付之賄賂。因認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此等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既僅有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等公務員共犯之自白,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其等之自白,自難遽認該等被告有此部分之收賄犯行。6、高啟仁、王文財被訴收受各汽車教練場業者賄賂部分(公共基金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高啟仁、王文財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及○○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包庇掩護使該等教練場之考生過關,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而朋分蔡永濬、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等人,向○○之黃金水、○○與○○之謝任杰、○○與○○之郭鐘村、○○之楊胡雪、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取之賄款,因認為該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查楊振昌、蔡永濬、王文財及劉木川雖曾證述高啟仁有參與朋分上開汽車教練場業者交付之賄賂;王文財曾自白收受上開汽車教練場交付之賄賂,楊振昌、蔡永濬、姚開杰及劉木川亦曾證述此節。然而該等被告之供述,俱屬共犯之自白。而證人黃金水、張正武、謝惠文、郭鐘村及謝任杰並未證述曾經交付賄賂款項予高啟仁、王文財,而無證據憑以佐證前揭共犯楊振昌、蔡永濬、姚開杰、王文財、劉木川之自白,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7、趙有忠被訴收受○○拖車教練場業者許乃和賄賂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趙有忠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於擔任小客車及大車主考人員執行考照職務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汽車訓練場(即○○拖車教練場,負責人為許乃和)之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並收受許乃和事後以小客車每輛二千元、大客車每輛三千元計算而交付之賄款,而認趙有忠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查許乃和雖曾指趙有忠曾經收受其交付之賄賂,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許乃和前揭指證,而曾自白收受許乃和賄賂之共犯楊振昌、姚開杰均未提及被告趙有忠是否曾收受趙有忠交付之賄賂;周紀武、蔡永濬、王文財則未親自見聞,自無從依許乃和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趙有忠涉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被訴事實,亦不能證明。8、趙有忠、楊振昌被訴收受○○教練場業者黃金水賄賂部分:公訴意旨以:趙有忠、楊振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於擔任大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與○○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勾結,由黃金水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楊振昌即於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黃金水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輛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楊振昌等主考人員,故認趙有忠、楊振昌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1) 楊振昌部分:經查楊振昌曾自白收受○○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交付之賄賂。白金城於調查及偵訊中指稱:伊擔任大貨車考照之監考官時,曾經收受楊振昌等主考官交付之賄賂。然而上開被告之供述,俱屬共犯之自白。而證人即供認行賄之業者黃金水並未證述曾經交付賄賂款項予楊振昌,而無證據憑以佐證前揭共犯楊振昌、白金城之自白,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況白金城雖曾自白收受賄賂,但因其與共犯之自白,均未獲業者黃金水指證補強,而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若以其關於曾經收受楊振昌轉交賄賂之自白,憑為論斷楊振昌成立犯罪之證據,亦將產生論理上之矛盾。據此應認不能證明楊振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2) 趙有忠部分:除業者黃金水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言足以補強佐證。白金城於調查及偵訊中指證其擔任大貨車考照之監考官時,曾經收受趙有忠等主考官交付之賄賂。然而白金城雖曾自白收受該等賄賂,但因其與共犯之自白,均未獲業者指證補強,而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白金城既經諭知無罪,若以其關於曾經收受趙有忠轉交賄賂之自白(指證),憑為論斷趙有忠成立犯罪之證據,亦將產生論理上之矛盾。是亦無從以白金城之自白(指證),據以補強佐證許乃和所為之指證。黃金水雖曾指趙有忠曾經收受其交付之賄賂,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黃金水前揭指證,自無從依黃金水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趙有忠涉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被訴事實,亦不能證明。
9、王雯榮等七人上開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等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諭知無罪部分說明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1、考照時團體收賂(公共基金)部分: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麻豆監理站所屬負責考照工作之公務員,與經判決有罪之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等人,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及○○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永濬、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主考人員,向○○之黃金水、○○與○○之謝任杰、○○與○○之郭鐘村、○○之楊胡雪與陳麗娟、○○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陳進昆計分受賄款約一百二十萬元、黃朝全計分受賄款約十七萬元、張銘豐計分受賄款約四十六萬元、陳國輝計分受賄款約四十六萬元、李清輝計分受賄款約六十二萬元、李良民計分受賄款約七十七萬元。2、考照時收取許乃和、黃金水開設教練場之賄賂部分:(1)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麻豆監理站之監考人員,與經判決論罪之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高啟仁、王文財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止,於○○汽車訓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許乃和以每部車三千元之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交付予主考人員,再由該等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賄款予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監考人員。(2)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與經判決有罪之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高啟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木川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教練場負責人黃金水勾結,由黃金水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其等即於執行大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違規不扣分方式,違背其等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汽車路考,黃金水於考生取得駕駛執照後,即以每部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趙有忠等主考人員,再由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賄款予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蔡忠興、蕭明發、謝瑞彬等監考人員。(3)陳進昆上開二部分計分受賄款共約十三萬元、白金城計分受賄款共約六萬五千元、陳義勇計分受賄款共約九萬元、蔡忠興共約十三萬元、蕭明發計分受賄款共約十一萬五千元、謝瑞彬計分受賄款共約十三萬元。3、業者行賄及楊豐文出具不實出廠證明部分:(1)王雯榮因周紀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現楊豐文經營之○○等公司送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嫌,王雯榮即教唆楊豐文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以通過檢驗。(2)楊豐文係○○、○○等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泰清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屬客、貨運車,經常有靠行致車輛檢驗時無法到檢或名稱不符或超重等情事,為避免無法通過檢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楊豐文、邱泰清交付每部車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賄款予麻豆監理站之檢驗人員,以求違法通過驗車。楊豐文計行賄約三十萬元、邱泰清約行賄十五萬元。(3)許乃和、何純妙係○○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會計,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分別係○○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負責人、會計、組長(黃金水亦係○○教練場之負責人),楊胡雪與陳麗娟各係○○汽車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之妻與子媳,郭鐘村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班主任,江國和為○○汽車駕駛訓練班總務(後升為班主任),為提高其駕訓班之考照及格率,俾利業務之推展,竟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要求麻豆監理站主考人員劉木川等人違背職務,以手勢、口頭指揮或幫忙踩副煞車等方式,協助、指導考生通過路考後,再按每一及格考生三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核算賄款數額,不定期交由劉木川等人收受朋分。許乃和、何純妙所屬之○○拖車教練場計行賄約三百萬元;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所屬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計行賄約一百一十萬元;黃金水經營之○○教練場計行賄約二十二萬元;楊胡雪與陳麗娟所屬之○○汽車駕駛訓練班計行賄約四百萬元;郭鐘村經營之○○(○○)汽車駕駛訓練班計行賄約一百二十萬元;江國和所屬之○○汽車駕駛訓練班計行賄約六十五萬元。(4)因認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楊豐文、邱泰清、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楊胡雪、陳麗娟、郭鐘村、江國和等業者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楊豐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實出廠證明,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後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法條)。惟經審理結果,認:
(一)關於考照時團體收賄(公共基金)部分: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等人,雖分經共同被告楊振昌、蔡永濬、王文財、劉木川指證有朋分此部分賄賂情事,但此等指證,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二)考照時收取許乃和、黃金水開設教練場之賄賂部分:1、收取許乃和賄賂部分: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人,雖分經共同被告蔡永濬、姚開杰、周紀武、王文財、劉木川指證有朋分此部分賄賂情事;白金城並曾自白分受此部分賄賂,但此等指證及自白,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2、收取黃金水賄賂部分: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人,雖分經共同被告蔡永濬、劉木川指證有朋分此部分賄賂情事;白金城並曾自白分受此部分賄賂,但此等指證及自白,俱屬共犯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亦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
(三)楊豐文出具不實出廠證明部分:經審理結果,未能證明周紀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負責檢驗之車輛有切斷大樑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前提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亦無從證明楊豐文有何出具之原已切斷大樑但虛偽載稱未曾切斷大樑之「不實之出廠證明」之犯行。
(四)業者行賄部分:楊豐文、邱泰清、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郭鐘村雖均曾供承其等自己或所屬駕駛訓練班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交付賄賂予麻豆監理站之公務員等情,且其等之自白,亦獲對向共犯即王榮雯、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王文財等人之自白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趙有忠、王文財、高啟仁等人,係對於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王雯榮、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趙有忠、王文財、高啟仁等人既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交付賄賂之楊豐文、邱泰清、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楊胡雪、陳麗娟、郭鐘村、江國和,在貪污治罪條例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增訂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名之前,並無處罰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之規定,其等縱有交付賄賂行為,亦均不構成犯罪。至於○○汽車教練場之楊胡雪、陳麗娟與○○汽車駕訓班之江國和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僅有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紀武、劉木川等公務員共犯之自白,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其等之自白為真實,自難遽認該等被告尚有此部分之收賄犯行,亦難認楊胡雪、陳麗娟、江國和有何交付賄賂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楊豐文、邱泰清、許乃和、何純妙、張正武、謝惠文、楊胡雪、陳麗娟、郭鐘村、江國和等人部分及黃金水被訴行賄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關於共犯,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刑法所稱賄賂罪之行賄與收賄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並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共犯之適用。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對向共犯(正犯)之供述彼此一致者,自得互為補強證據,乃屬當然。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無罪部分,不足以證明各該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因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或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公務員與公務員之間,業者與業者之間之共犯關係,係屬共同正犯中之任意共犯,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誤為聚合犯,然此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援引其他無拘束力之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為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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