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李宜諪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宜諪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母出具之信函乙件,主張上訴人因經驗不足,誤交損友,且因工作壓力,一時失慮而誤碰毒品,現已戒除毒品,有固定工作,並已大幅改善親子關係,獲得父母之肯定,又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甚佳,於偵、審中均自白在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之具體情形,致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合乎緩刑要件,有無給予緩刑之必要,亦未審酌上揭在職證明書及書信內容,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百公克予林威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一年六月,已就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低度刑,即使原判決對於量刑事由之說明稍微簡要,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同。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量刑事由及未予緩刑宣告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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