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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陳春秋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
曾冠儒
上訴人
謝東洲
上訴人
翁偉翔
上訴人
曾天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八四九、一三九五、一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以下或稱曾冠儒等 4人)與連啟丞、孫燕谷、李虹億、顏睿影、綽號「阿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連啟丞、孫燕谷、顏睿影、李虹億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共同一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下稱系爭槍枝)、口徑9mm子彈2顆(其中 1顆具有殺傷力,下稱系爭子彈)及妨害李宗澤之自由等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僅論以妨害自由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曾冠儒、謝東洲、翁偉翔、曾天宏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3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3年2月,併科罰金 3萬元及均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諭知(謝東洲、翁偉翔另犯偽證罪部分,曾冠儒另犯頂替罪,及曾冠儒等 4人另犯傷害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曾冠儒等 4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曾冠儒等 4人上訴意旨略稱:㈠連啟丞持有系爭槍枝、子彈時間為民國97年間,與起訴書所載曾冠儒等4人於100年間妨害李宗澤之自由,相隔甚久,無從認定曾冠儒等 4人為妨害李宗澤自由而持有系爭槍枝、子彈。又起訴書既未記載曾冠儒等 4人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曾冠儒等 4人涉犯妨害自由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依起訴書第 8頁之記載,檢察官僅就連啟丞、孫燕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詳查曾冠儒等 4人與連啟丞、孫燕谷間,欠缺共同持有系爭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且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復未提及曾冠儒等 4人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第一審判決亦未就此論罪,檢察官又僅就第一審諭知曾冠儒等 4人緩刑部分認為不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逕依職權傳喚證人李宗澤、連啟丞,顛覆控訴原則,並擴張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減少曾冠儒等 4人審級之救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共同被告連啟丞、孫燕谷之供述及李宗澤之證述,不得互為補強,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 3人陳述之真實性,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理由自屬不備等語。

三、惟查:㈠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第 3頁記載謝東洲電話聯絡連啟丞,表示要向連啟丞拿子彈,要求連啟丞返回住處,第 4頁復記載曾冠儒持系爭槍枝及子彈至鹽水派出所頂替等旨,已載明謝東洲持有子彈,曾冠儒持有槍枝之意思與行為。且曾冠儒、謝東洲於強押李宗澤上車前,即具持有系爭槍枝、子彈而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持有系爭槍枝、子彈之行為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近乎重合,犯罪目的亦在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脅迫李宗澤約出綽號「毛仔」而前後緊密實施,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翁偉翔、曾天宏於非法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中,利用連啟丞持有系爭槍枝、子彈之行為,加強對李宗澤之意思威脅及行動剝奪,二行為間亦屬局部重合,其等主觀犯意均在剝奪李宗澤行動自由,威嚇李宗澤約出綽號「毛仔」,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起訴書既載明曾冠儒等 4人非法剝奪李宗澤之行動自由,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子彈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原判決併予審判,顯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㈡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僅指摘諭知曾冠儒等 4人緩刑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全部罪刑部分,且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審判長於審理程序中,均已告知曾冠儒等 4人因妨害自由行為中,另涉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名等旨,有各該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168、202頁背面),原判決因認曾冠儒等 4人一行為除犯妨害自由罪外,同時另犯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子彈等罪,而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非法持有系爭槍枝、子彈部分,容有未洽,乃撤銷改判等情。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又當事人於審理時,雖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事實尚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得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而該項證據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原審因事實未明,依職權傳喚證人李宗澤、連啟丞到庭接受詰問,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曾冠儒等 4人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無非在防範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因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共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陳述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補強證據,雖非足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倘其得以佐證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足使一般人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連啟丞、孫燕谷供承之犯罪事實,如何與被害人李宗澤所證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2011/06/08診斷證明書、 100年10月20日(100)奇柳醫字第 1810號函暨所附李宗澤病歷摘要;病歷影印資料;李宗澤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方勘查WISH自小客車;曾冠儒雙手虎口、唾液之勘查採證報告、勘查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台南市警察局 100年8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照片 8幀;扣案系爭槍枝等證據可資憑佐,認該等證據足以擔保連啟丞、孫燕谷之自白及李宗澤陳述之真實性,採為認定曾冠儒等 4人有本件犯行之基礎,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㈢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曾冠儒等 4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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