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林祺崴
- 選任辯護人
-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八五七二、八五七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祺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暨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犯行並無管轄權,其欠缺亦無從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對之有管轄權之同案被告蕭叡鴻而補正,且蕭叡鴻其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更足徵本件所認對上訴人有管轄權係屬不當。原審率為實體判決,自有認定管轄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拒卻上訴人傳喚證人黃義瀅及請求測謊之聲請,復未函查蕭叡鴻之工作打卡單以釐清其說詞真偽,致誤判上訴人係自行租賃房屋存放毒品、槍枝,而非代蕭叡鴻承租房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爰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A 鑑定,並請求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等人,上訴人並願接受測謊鑑定,以證上訴人並無持有槍枝犯行,亦未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三)上訴人就租屋處藏放槍枝一事毫不知情,此觀該租屋處係上訴人受他人指示而租賃,及上訴人遭查獲當下之驚訝言行等情即明,且上訴人既自首交付毒品以求減刑,焉有不併交付槍枝以求寬免之理?原審單憑民國一○○年七月七日之通聯紀錄率認該藏放槍枝犯行與蕭叡鴻無涉,卻置其餘通聯紀錄及蕭叡鴻之矛盾陳述於不顧,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陳憲興、蕭叡鴻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合約書、相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槍枝鑑定書及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紀錄,暨扣案毒品、槍、彈、包裝袋、塑膠夾鍊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坦承於其出面承租房屋內為警查獲上揭第二、三級毒品及槍枝、子彈等物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查獲之毒品、手槍及子彈均係蕭叡鴻攜至上開租屋處藏放,並非伊所有」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扣案手槍上未採驗得上訴人之指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部分,如何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持有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蕭叡鴻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以檢察官就相牽連案件中無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起訴為例,倘於起訴後法院判決前,隨即將相牽連而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追加起訴,則此時應認其已補正先前案件管轄權之欠缺,而得對相牽連之兩案合併審判;且相牽連之兩案既經為合併管轄,並予受理在案,則經審理結果,縱認原有管轄權部分之案件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仍應就合併管轄之他案續行審理,不得認原適法取得管轄之他案因此喪失其管轄權。否則,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有無,竟繫於各案件事後審理之結果,豈不謬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祺崴與……蕭叡鴻……二人明知MDMA(搖頭丸)、四氫大麻酚(神奇蘑菇)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喵喵)為……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由蕭叡鴻囑林祺崴承租位在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房屋,作為屯放毒品之倉庫後,自翌日(二十)起,由蕭叡鴻於不特定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MDMA、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後,以計程車載運至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再囑林祺崴至計程車上將不詳數量之毒品持至上址租屋處藏放……」等情,係認定上訴人與蕭叡鴻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雖其時上訴人之住、居地及其被訴上開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然檢察官所認共同正犯蕭叡鴻則居住在台北市○○區,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與蕭叡鴻上開被訴犯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被訴本件犯行,自有相牽連之管轄權。縱其後蕭叡鴻被判無罪確定,仍不影響原法院就上訴人部分之案件適法取得之管轄權。上訴意旨以原法院對上訴人無管轄權云云置辯,自屬誤會。
㈢、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等人,亦未請求原審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DNA 鑑定及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更未聲請函查蕭叡鴻之工作打卡單;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義瀅、魏果易,並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及其外罩衣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 DNA鑑定及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一節,亦顯為法所不許。
㈤、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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