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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 上訴人
- 林聖忠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峰律師
- 上訴人
- 黃政義
- 選任辯護人
- 邢 越律師
- 上訴人
- 張音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四六一、三四六二、五八九四號),提起上訴,黃政義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 7至25所示黃政義販賣海洛因經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亦詳如本判決附表)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 7至25部分認定:上訴人黃政義(綽號「清兄」)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其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再與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與其同居女友即後述上訴人張音詠(綽號「小音」、「龍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黃政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彭識桓(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而為附表三編號 7至2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彭識桓之行為(黃政義對原判決關於其餘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及張音詠於本件之上訴,均詳如乙所述),嗣為警查獲,扣押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62萬3千9百元、電子磅秤2台、中型分裝袋1包、小型分裝袋 3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有黃政義之供述(供承其有於附表三編號 7至2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彭識桓並收取金錢之情事)、證人彭識桓之證詞(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本件向黃政義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無訛,並與黃政義所述情節相符),及黃政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識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黃政義關於上開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對於黃政義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上開19次毒品交易,均係伊與彭識桓合資向綽號「阿龍」、「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非伊販賣予彭識桓云云,彭識桓於第一審作證時亦改稱:伊均是與黃政義合資購買云云,認均非可採,經以:⑴黃政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彭識桓向伊買過很多次毒品,於 100年 1月14日16時39分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是彭識桓向伊買1錢(即3.6公克)海洛因,價格1萬7千元(即附表三編號22部分)等語,且彭識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黃政義持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均係以電話聯繫後向黃政義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其二人於偵查中亦均未曾提及合資購買之事;再參以黃政義與彭識桓間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之簡單對話,業經彭識桓指明各該次通話均係為向黃政義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詳陳對話內容所指之意義,彭識桓復曾於黃政義生病時帶其就醫,其等間應有相當交情,加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罪刑甚重,彭識桓自無不知之理,果真其與黃政義間之海洛因往來係合資購買,斷無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該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反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無端具結作證以構陷黃政義之理。又黃政義於購得海洛因後,有添加葡萄糖再虛報價格交付彭識桓之情形,有黃政義、彭識桓之供述可稽,黃政義於拿回海洛因後,並非依其原狀與彭識桓分取,亦不符合資購買之事理,足認黃政義上開所辯,及彭識桓於第一審改稱:其係與黃政義合資購買云云,均無可採。⑵關於彭識桓向黃政義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及數量,除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黃政義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如上,及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毒品交易,經彭識桓明確證稱:約半兩(即18公克)6萬5千元各語外,黃政義就其餘交易價格及數量均未曾提及,且彭識桓稱:忘記了云云;然彭識桓既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向黃政義買海洛因,拿過的數量就是3錢、5錢不等,偶爾拿1兩,1兩通常是13萬元, 5錢是6萬5千元云云,且黃政義與彭識桓對於在該等時地確有海洛因之交易,所供並無二致,自應從有利黃政義之認定,認附表三編號7、9至21、23至25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均係以 3萬9千元購買3錢(即10.8公克)海洛因,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應予更正。⑶依黃政義之供述,其 1公克海洛因之進價成本約為3千5百42元,其於附表三編號7至21、23至25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以1錢海洛因1萬3千元之價格(即1公克海洛因約 3千6百11元之價格)販售予彭識桓、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為 1公克海洛因約4千7百22元,販售予彭識桓,業據黃政義、彭識桓分別供明在卷,確實均有價差之利潤;況販賣海洛因之罪責甚重,毒品圈內當無不知,若非其間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隨意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代價金錢之理,且販賣海洛因為非法交易,又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等因素機動調整,而難有客觀價格標準,但不論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是黃政義既交付彭識桓毒品海洛因並收取相當代價,自足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各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核黃政義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政義與後述共同被告張音詠間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黃政義有上揭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黃政義與彭識桓二人係於100年2月12日在丁錦堂住處,透過丁錦堂介紹,始認識陳皇銘(另案起訴),並於同日與陳皇銘進行第一次海洛因交易,有陳皇銘、丁錦堂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供述可稽,而附表三編號 7至25所示黃政義販賣海洛因予彭識桓之犯行,均發生於100年1月25日前,在上述其與陳皇銘接觸並購買海洛因之時點以後,難認黃政義於附表三上開部分之海洛因來源,係其向陳皇銘所購得,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 7至25部分,基此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審酌黃政義無視於法禁,仍販賣海洛因以牟利,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國家法益至鉅,復恃此為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均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機1支為黃政義所有,其門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張音詠申請後交予黃政義使用,為分屬其二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黃政義、張音詠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另扣案之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2台、中型分裝袋1包及小型分裝袋 3包,均屬黃政義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黃政義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86萬3千9百元,其中62萬3千9百元(第一審誤算為62萬3千5百元,應予更正)係販賣毒品(包括第一級毒品及後述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所得,業據黃政義於第一審供明在卷,雖其未能陳明各係何次販毒所得,然依先收入者恆先花用之常情,故應依在後時間往前回溯而為認定,即認各係於附表三編號5至6、14至25、附表四編號4、9、10所為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次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三、四上述編號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黃政義、張音詠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所得現金均已經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至黃政義於附表三編號 7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未經扣案,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三編號 7至2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餘扣案現金24萬元,係黃政義之中獎彩金,有黃政義、證人陳清松之證詞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不能證明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 16.27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黃政義、張音詠稱係供己施用,與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香菸2支、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注射針筒2支、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攪拌器具1個、打粉器具1台、噴射打火機 1台、頭戴式電燈1台、海洛因殘渣袋3包、海洛因殘渣袋 1大包、標籤紙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案有何直接關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 7至25所示黃政義販賣海洛因予彭識桓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黃政義第二審上訴要旨猶執前詞,主張其有供出上手,應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黃政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彭識桓在第一審證述其係與黃政義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確談及何種毒品、價格、重量;原判決不採彭識桓上開有利黃政義之證詞,卻依彭識桓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黃政義有上揭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附表三編號7、9至21、22至25所記載黃政義販賣海洛因給彭識桓 3錢,約10.8公克,計 3萬9千元,及編號22記載海洛因1錢1萬7千元之數量、價格,並無卷內證據可憑,且未經查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黃政義究竟如何有將購得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後,再售予彭識桓以賺取價差利潤之情事,原審未為查明,遽為該事實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⑷黃政義之辯護人業於原審再開辯論後之審判程序主張彭識桓在偵查中之證詞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第15頁卻謂黃政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證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與原審筆錄之記載不符,難認適法。⑸黃政義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其與彭識桓合資向「阿龍」、「小陳」購買(海洛因)回來均分,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就本件主要爭點之記載,亦為黃政義究係「與彭識桓合資向他人購買」或係「販賣給彭識桓」?則原判決理由載稱黃政義於第一審坦承交付海洛因給彭識桓並收取金錢之事實云云,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矛盾及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彭識桓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黃政義於第一審行使證人詰問權,原審並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乃採為論罪依據,於法自無不合。雖黃政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彭識桓於偵查中之證詞未予黃政義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第15頁理由卻謂黃政義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欠允洽,但除去該部分理由論述之瑕疵,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黃政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黃政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沒有收入如何營生?)靠賣毒品收入再買毒品,買了毒品再賣給他人。(問:海洛因賺多少?)我會用葡萄糖摻下去稀釋, 1兩36公克,我會摻12公克,……這樣就有賺了。」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按(見第3461號偵查卷㈠第 232頁),原判決採為判斷黃政義係販賣海洛因以圖營利之事實依據,有該卷訴訟資料可考,自無不合。經核黃政義上述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然本件上開部分,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黃政義已提起合法上訴,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林聖忠、張音詠部分,及黃政義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聖忠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海洛因部分並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黃政義、張音詠有同事實欄第六項所記載共同販賣海洛因(並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25所載張音詠部分,及同附表編號1至6所載黃政義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10所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聖忠所犯附表一編號2及黃政義所犯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 4暨張音詠所犯附表三編號3、4、9、10、12至15及附表四編號3、4、7、9、10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
三、四之上開以外部分(處刑亦詳如附表一、三、四之上開以外部分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及林聖忠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各該部分及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林聖忠之定應執行刑、張音詠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聖忠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張音詠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即林聖忠所辯:伊係與李明芳合資購買海洛因;李明芳於警詢之證詞,係警方誘導所為,不足採信;林聖忠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彭識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各語,及張音詠所辯:伊僅於黃政義生病時代接電話,不知黃政義有販賣毒品行為云云,認為均非可採,另李明芳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係與林聖忠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亦屬事後迴護林聖忠之詞,不足採取,逐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6至24、36至44、47、48頁);且就李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李明芳於警詢之供述,係用以證明李明芳嗣於第一審改稱其係與林聖忠各出資一起前往購買海洛因一節為無可採信之彈劾證據,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且原判決對於林聖忠所辯李明芳之警詢供述係出於警方誘導而不足採信云云,認無可採,業於理由詳加論述),及林聖忠販賣海洛因予李明芳如何係具營利之意思,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23至24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復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音詠部分及林聖忠、黃政義之上開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聖忠部分
⑴證人李明芳係與林聖忠合資購買毒品,李明芳於歷審之證詞與林聖忠所供一致,且李明芳於警詢係遭誘導之不正方法取供,依毒樹毒果理論,其於偵查中被誘導之虛假證詞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顯違證據法則。⑵林聖忠與李明芳為多年好友,乃相約合資向彭識桓購買海洛因,原判決誤解事實,以「有吸毒一定販毒」之「推知」方式及錯認差價作為判斷依據,推斷林聖忠有販賣營利之行為,而不採李明芳於審理中所稱與林聖忠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供詞,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縱認林聖忠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買賣海洛因行為,但合計得款區區 2千元,卻被科以重刑,該量刑亦違比例原則。
⑶林聖忠以5千元向彭識桓購買淨重0.9公克之海洛因,係含毛重1.2公克之包裝塑膠袋,足證林聖忠轉讓李明芳0.2公克之海洛因,向其收取 1千元,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不察,認林聖忠有從中賺取利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聖忠從99年10 月24日起至100年 1月24日止都向彭識桓購買海洛因,可見林聖忠已供出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均為彭識桓;原判決僅就該附表編號2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林聖忠其餘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為無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林聖忠與李明芳及辯護人於原審均主張李明芳於警詢係經以利誘減免刑責作為咬出上游或販賣之條件,用不正方法取供,原審對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用不正方法取得李明芳之自白,未調取該全程錄音、錄影加以勘驗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⑹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當庭主動詢問林聖忠是否撤回上訴並拿出撤回上訴書狀,要求其撤回轉讓禁藥(及恐嚇取財〈此部分後述〉)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林聖忠可能誤以為撤回該部分輕罪之上訴會使販賣海洛因之第一審判決重罪被撤銷或懾於法庭官威之要求,乃當場簽名,該部分嚴重違反當事人意願之處分,有違背程序正義之虞等語。
㈡、張音詠部分
⑴張音詠堅決否認參與販賣毒品,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張音詠與黃政義年齡相差二十四歲,生活單純、涉世未深,因黃政義口頭承諾不會讓伊接觸販賣毒品工作,始依附其同居生活;原判決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張音詠與黃政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知黃政義有從事販毒行為,坦承有附表三編號3、4、9、10、12至15及附表四編號3、4、7、9、10 之犯行,並曾在電話中與購毒者彭識桓等人流利交談之情,即以擬制推論之方式,認定張音詠有附表三、四之其餘所示與黃政義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⑵張音詠於偵、審中自白附表四編號4 之犯行,原審未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判決疏漏之違誤等語。
㈢、黃政義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林聖忠於原審 101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已當庭表示對轉讓禁藥部分認罪(見原審卷一第 299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20日最後審判期日,經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護意旨陳稱林聖忠對該部分認罪後,原審受命法官始對林聖忠詢以「轉讓禁藥部分你承認,是否撤回上訴?」,而經林聖忠當庭回答:伊要撤回該部分之上訴等語,有各該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99頁反面及卷二第90、91頁),難謂有林聖忠上開上訴意旨⑹所述之情形,該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張音詠於第一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情及參與黃政義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第一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狀、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32、278、293頁,同審卷二第25至27、84、121、124、224、243 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由其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陳稱:「被告剛才提到譯文裡面提到他接到電話,他願意自白,我們整理出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以及附表四編號三、七、九、十,這些犯罪事實,被告願意在鈞院自白……這點請庭上斟酌」云云,有原審101年10月9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40頁反面),難認張音詠併有就附表四編號 4部分於原審自白犯罪之情事,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自無不合。經核林聖忠、張音詠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黃政義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意旨,則係未提出具體事由,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丙、林聖忠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林聖忠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林聖忠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聖忠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本判決理由甲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價│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判│ │ │ │格及數量 │ │ │決│ │ │ │ │ │ │附│ │ │ │ │ │ │表│ │ │ │ │ │ │三│ │ │ │ │ │ │編│ │ │ │ │ │ │號│ │ │ │ │ │ ├─┼───┼──────┼───────┼──────┼─────────────────────┤ │7 │彭識桓│99年12月23日│臺北縣三重市仁│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13時52分許 │愛街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萬玖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彭識桓│99年12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篤│6 萬5,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下午3 時30分│行路附近 │,海洛因5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許 │ │(約1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1.8 公克)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 │ │ │ │ │ │萬伍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彭識桓│100 年1 月1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上午11時39│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萬玖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彭識桓│100 年1 月2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3 時12│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萬玖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彭識桓│100 年1 月2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晚上8 時14│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萬玖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2│彭識桓│100 年1 月3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中午12時58│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萬玖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彭識桓│100 年1 月4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中午12時19│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 │ │ │ │ │ │萬玖仟元與張音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彭識桓│100 年1 月5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2 時34│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15│彭識桓│100 年1 月6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6 時29│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7 時54分│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許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16│彭識桓│100 年1 月7 │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7 時52│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17│彭識桓│100 年1 月8 │新北市新莊區立│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7 時11│信三街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18│彭識桓│100 年1 月10│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晚上11時47│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19│彭識桓│100 年1 月12│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1 時19│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3 時14分│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許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20│彭識桓│100 年1 月13│新北市三重區仁│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中午12時42│愛街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21│彭識桓│100 年1 月14│新北市三重區龍│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中午12時29│門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22│彭識桓│100 年1 月14│新北市三重區仁│1 萬7,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4 時39│愛街(起訴書誤│,海洛因1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載為龍門路)附│(約3.6 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近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 │ │ │ │ │ │沒收。 │ ├─┼───┼──────┼───────┼──────┼─────────────────────┤ │23│彭識桓│100 年1 月16│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3 時17│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24│彭識桓│100 年1 月16│新北市板橋區篤│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晚上8 時許│行路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 │25│彭識桓│100 年1 月25│新北市三重區仁│3 萬9,000 元│黃政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 │ │ │日下午7 時11│愛街附近 │,海洛因3 錢│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 │ │ │分許 │ │(約10.8公克│0000000號、SONY ERICSSON 廠牌之手機│ │ │ │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 │ │ │ │ │ │貳臺、中型分裝袋壹包、小型分裝袋叁包、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