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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陳春秋周政達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巫信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四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蒞追字第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第一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項)。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第一項)。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第二項)。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第三項)。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第二項)。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偵查(第三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生,檢察官曾將甲○○犯刑事案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該少年法庭依檢察官移送之資料,認少年行為時應已滿十八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移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檢察官發現被告甲○○涉嫌提供帳戶提款卡行為與起訴事實之被告擔任車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其中犯罪時間之一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為被告甲○○未滿十八歲時所犯,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而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少偵字第十一、十二、十三號案,以併辦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請併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四五五號起訴案審理,起訴程序難謂合法。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亦共同涉犯詐欺附表編號十二被害人朱心怡,致朱心怡接獲包括被告甲○○等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中香港六合彩,須繳納手續費、設定費等電話,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二次),同月八日、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十二月五日,匯款至郵局及銀行,被告甲○○從中抽取利潤。卻疏未慮及被告甲○○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又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原判決逕撤銷該部分之判決暨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為實體判決,揆之上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故非常上訴審,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十八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庭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則當接續犯罪時,行為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在滿十八歲之後,但接續犯既包括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十八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針對被害人朱心怡密集誘騙,係基於接續犯意誘使朱心怡匯出多次款項,而成立接續犯(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第九頁第十三至十九行、第十頁第五至九行),因此被告(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生)所為該次犯行,其最先行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雖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但其後各次行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均在滿十八歲後所為,其接續犯行之一部既在被告滿十八歲之後,依據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條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說明該部分為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九行),自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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