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林耿安
- 即被告
- 古豐瑋
- 即被告
- 張紹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曉穎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 律師
- 被告
- 竇秉程
阮翊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10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4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偵字第256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7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711號、108年度偵字第1592號、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108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卯○○犯附表一編號21、22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乙○○部分,均撤銷。
卯○○犯附表一編號21、22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乙○○(僅附表一編號2,其餘年滿18歲之後參與之犯行,均尚未經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卯○○、己○○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上旬、同年月中旬、同年月24日,加入「秘聊」通訊軟體暱稱「謙」、「小可愛」等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壬○○、乙○○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或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謙」指定之人。卯○○、己○○分擔交付提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督車手即壬○○、乙○○、少年邱○○、林○○(年籍均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取款進度,並於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其等及車手之報酬後,再依「謙」指示,轉交剩餘詐騙款項予「謙」指定之人。壬○○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乙○○則按日領取1000元報酬;卯○○於己○○加入詐欺集團前,可獲得車手提領所得3%報酬,於己○○加入之後,則與己○○朋分車手提領所得3%報酬。壬○○、乙○○、卯○○及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實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壬○○與少年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時地,詐欺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交付4個帳戶予少年吳○○、壬○○。少年吳○○及壬○○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黃郁婷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款額,再將上述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方式、時地、金額,詐欺戌○○○致陷於錯誤,交付68萬元予壬○○。壬○○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㈢卯○○、己○○(107年9月24日加入,無證據證明知悉乙○○、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與乙○○、少年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乙○○與少年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己○○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乙○○、少年邱○○拿取帳戶時所稱身分)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時地,詐欺巳○○致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乙○○、少年邱○○。乙○○、少年邱○○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持巳○○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付卯○○、己○○。卯○○、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款項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㈣卯○○與乙○○、少年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乙○○及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施用詐術過程另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乙○○拿取帳戶所稱身分)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時地,詐欺C○○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乙○○。乙○○、少年邱○○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分別持C○○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額,交付予卯○○,卯○○再聽從指示轉交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㈤卯○○與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乙○○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施用詐術時另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乙○○拿取帳戶時所稱身分)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寅○○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乙○○。乙○○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款額,交付卯○○,卯○○再轉交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㈥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吳○○於行為時未滿18歲)壬○○、少年吳○○(僅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方式,詐欺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之時地匯款。壬○○再於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時地,分別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17示之金額,交付卯○○、己○○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指示,扣除壬○○、卯○○、己○○之報酬,匯入指定帳號。卯○○、己○○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壬○○收取的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附表一編號15B○○匯入款項,因遭銀行即時圈存禁止提領,壬○○因而未提領成功。107年10月8日壬○○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18各被害人匯款之時,經警發現異狀而當場查獲,並於壬○○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17萬2000元。
㈦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少年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少年邱○○及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施用詐術時,另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證明卯○○、己○○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及少年邱○○拿取帳戶時所稱身分)以附表一編號19方式,詐欺辰○○致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予少年邱○○。少年邱○○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分別持辰○○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再交付卯○○、己○○,卯○○、己○○再依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㈧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乙○○、少年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0方式,詐欺癸○○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乙○○、少年邱○○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分別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乙○○、少年邱○○此次提領之金額並未依指示交付卯○○、己○○而自行侵吞。
㈨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邱○○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乙○○、少年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詐欺酉○○致陷於錯誤,匯款於人頭帳戶。少年邱○○再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卻未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卯○○、己○○而自行侵吞。
㈩卯○○、己○○、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方式,詐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人頭帳戶。乙○○再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款。乙○○未依詐欺集團指示交款予卯○○、己○○而自行侵吞。卯○○、己○○(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吳○○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乙○○、少年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詐欺辛○○致陷於錯誤,匯款於人頭帳戶。少年吳○○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少年吳○○此次提領金額也未依指示交付卯○○、己○○而自行侵吞。
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黃郁婷交付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戊○○就107年9 月17日前之犯行知悉且參與、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尚有詐欺集團綽號「大哥」以外之人參與)107年9月17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綽號「大哥」成年人,找戊○○為其提款,依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放置指定公園,極可能是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2000元報酬,基於縱使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7日至18日間,與詐欺集團綽號「大哥」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依「大哥」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拿取黃郁婷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大哥」告知密碼之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提領款項4筆,共30萬元,並從中取出2000 元報酬,餘款依「大哥」指示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
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黃郁婷交付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E○○就詐騙集團107年9月19日前之犯行知悉而有參與,也無證據證明E○○知悉尚有詐欺集團內與其接觸之「小霖」以外之人參與)107年9月19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綽號「小霖」成年人,找E○○為其提領款項,E○○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極有可能是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5000元報酬,基於縱使所提領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9日至20日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聯絡,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拿取黃郁婷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得知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提領6筆款項,共29萬8000 元,並將款項交付該不詳成年人,E○○則獲得5000元報酬。
四、案經黃郁婷、丑○○、玄○○、F○○、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宙○○、甲○○、丙○○、午○○及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癸○○、子○○○、庚○○、地○○及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前,一部分在滿18歲後,接續犯包括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89年9月26日生,接續實行附表一編號2犯行,最先行為(107年9月12日)雖在未滿18歲之前;但最後提領款項是在107年9月26日,已年滿18歲,並無移送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壬○○、E○○、卯○○、己○○、戊○○、乙○○及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難認有違法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無不可信情況,檢察官、被告壬○○、E○○、卯○○、己○○、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皆得作為判決證據。
三、被告壬○○於原審、被告乙○○、E○○於本院均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但否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辯解略稱:當時以為是幫忙提領賭博球版的錢。被告卯○○坦承收取附表二編號2、3、4、18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款項;但否認收取其餘被害人款項,辯解略稱:只負責收取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款項,其他部分並未收取。被告乙○○、少年邱○○、吳○○於107年10月11日提領之款項遭該3人私吞,我並未拿到;車手以真正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犯行。被告己○○坦承收取附表二編號5、6、9被告壬○○提領之款項;否認收取其餘被害人款項,辯解略稱:我只收過被告壬○○交付之部分款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黃郁婷、巳○○、C○○、地○○、宙○○、丙○○、甲○○、午○○、A○○、天○○、未○○、辰○○、丑○○、玄○○、F○○、癸○○、子○○○、庚○○、辛○○、寅○○、戌○○○、被害人黃○○、宇○○、B○○及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載方式,致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依指示匯款或現金交予被告壬○○、乙○○、少年邱○○、吳○○。被告壬○○、乙○○、E○○、戊○○、少年邱○○及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被告壬○○、乙○○、戊○○及E○○均坦白承認(偵15547號卷第11至19、89至101、223至226、335至445 、471至479、577至581頁、他4830號卷第105至108、455至466頁、他4997號卷第63至69頁、他4568號卷第361至365 頁、偵1592號卷第7至17頁、偵18252號卷第7至11頁、偵2033號卷三第87至90、115至121頁、少連偵字101號卷第13至19、115至123頁、少連偵54號卷第42至44、52至55頁、少連偵29號卷第33至45頁、金訴16號卷一第219至258、325至359 頁、金訴60號卷一第161頁、訴165號卷第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信為真實:
1.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邱○○、吳○○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033號卷一第41至46、47至52、185至193、203至212頁、卷三第131至134、148至154、245至256、348至353、467至471、472至477、478至483 頁、他4568號卷第155至169、367至369、371至382頁、他4830號卷第201至206頁、他4269號卷第302至306頁、金訴16卷第328至341、342至3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巳○○、C○○、辰○○、癸○○、地○○、甲○○、A○○、未○○、宙○○、丙○○、午○○、天○○、宇○○、丑○○、玄○○、F○○、子○○○、庚○○、辛○○、寅○○於警詢(少連偵12號卷第117 至121頁、他4568號卷第69至71、53至57、101至103、133 至135頁、偵18252號卷第21至23、25至27、35至43、137至139頁、偵1592號卷第41至42、56至58、74至75、80至81、87至89頁、偵15547號卷第347至350、355至356、363至365 頁、他4830號卷第263至265、269至271、297至299頁、少連偵29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偵訊(聲調168號卷第3至4頁、偵1722號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B○○、酉○○於警詢(偵18252號卷第29至33頁、他4568號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於原審(金訴16號卷二第157至161頁)之證述。
3.告訴人黃郁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幣活存明細資料(少連偵12號卷第225至245頁)告訴人地○○、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8252號卷第49、53頁)告訴人甲○○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他4568號卷第292 頁)告訴人A○○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18252號卷第57、59頁、他4830號卷第121頁、少連偵54號卷第216至217頁)告訴人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4830號卷第167頁)告訴人宙○○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4568號卷第282頁)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他4568號卷第305至307、308至310頁)告訴人午○○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他4568號卷第318頁)告訴人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92號卷第85頁)告訴人丑○○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15547號卷第353 頁)告訴人玄○○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截圖畫面(偵15547號卷第359、360至361 頁)告訴人F○○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15547號卷第369頁)告訴人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他4830號卷第279頁)告訴人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4830號卷第281頁)告訴人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他4830號卷第303頁)告訴人寅○○之郵局存摺影本(少連偵29號卷第89頁)被害人B○○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8252號卷第83頁)被害人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他4568號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辰○○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郵局、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他4568號卷三第107、108至110、111至112頁)。
4.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095號函及黃郁婷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3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372號函及黃郁婷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富邦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1月7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070000109號函及黃郁婷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15547號卷第195至200、201至213、325至330頁)告訴人巳○○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他4568號卷第73頁、他4830號卷第409至410 頁、偵2033號卷三第93至97頁)告訴人C○○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他4568號卷第58、60頁)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他4830號卷第413至415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0647號函及鄂倉稜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568號卷第241至245頁)郵局108年3月18日儲字第1080062149號函及陳逸勝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6號卷一第181至197頁)彰化銀行108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749號函及王智盈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薩俊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6號卷一第259至2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7年12月20日合金憲存字第1070004130號函及鄭茜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33號卷三第331至333頁)第一銀行108年3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26852號函及劉家蓁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6號卷一第203至213頁)郵局107年11月16日儲字第1070255727號函及廖若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佑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4269號卷第381至386頁)陳厚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他4830號卷第419至421頁)尤嘉榮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他4830號卷第277頁)黃彥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偵2033號卷第382頁)。
5.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聲調168號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95860號鑑定書(偵711號卷第21至34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畫面截圖、長東街68號畫面截圖(聲調168卷第11至12頁)被告壬○○、E○○、戊○○及少年吳○○提領黃郁婷帳戶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547號卷第61至70、75至78頁)被告壬○○107年9月26日至10月4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8252號卷第45至47頁、他4598號卷第271至274頁、偵2033號卷一第373至375頁)被告壬○○、少年吳○○107年10月1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997號卷第15至45頁)被告壬○○於北投石牌郵局、振興醫院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92號卷第115至118頁)被告壬○○107年10月5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61號卷第27至31頁、偵2033號卷三第329至330頁)被告乙○○、少年邱○○107年9月18日至10月11日間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568號卷第15至19頁、偵2033號卷一第378至384頁)被告乙○○107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830號卷第63至64、221至224頁、偵2033號卷三第99頁)少年邱○○107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間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830號卷第189至193、393至398頁、偵2033號卷三第155至158、171至175、305至307頁)少年邱○○於107年9月20日向告訴人巳○○拿取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33號卷三第257至266頁)被告乙○○提領告訴人寅○○、巳○○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少連偵29號卷第71至81頁)陳志雄人頭帳戶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5398號卷第37至52頁)。
6.扣案被告壬○○107年10月8日遭逮捕所持附表三編號2、3之金融卡、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
7.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4、5記載被告乙○○、少年邱○○提領告訴人巳○○款項之時地、總額,依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遭提領時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提領之總額170萬2000元,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177萬2000 元。該帳戶107年9月26日晚間6時4分僅遭少年邱○○在渣打銀行天母分行提領一筆6萬元,並無另遭少年少年邱○○於同時又在德行東路262號統一德東商店提領2筆共3萬元之紀錄。該帳戶於107年9月28日凌晨0 時9分、10分僅遭少年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提領2筆各2萬元,並無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又提領2筆各2萬元之紀錄,追加起訴書此等部分應有違誤。起訴書附表誤載被告壬○○提領天○○、未○○匯款各5萬、10萬元;但依陳志雄、劉家蓁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壬○○提領天○○、未○○匯入之金額應為4萬9900元、9萬9900元。108年度偵字第68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乙○○、少年邱○○自巳○○帳戶提領總額為170萬2140元;但依巳○○郵局、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所示,遭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款項總額應為281萬7000元,應予更正。
㈡被告卯○○否認參與收取被告壬○○詐欺款項;被告己○○否認收取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8之款項及被告乙○○、少年邱○○之款項;惟查:
1.被告卯○○於偵訊供稱:我是少年賴○○介紹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跟4個人收水,即被告乙○○、壬○○、少年吳○○、邱○○,跟他們收錢後,再把錢上繳,我跟被告己○○再一人一半,被告己○○是我在107年9月27日去澎湖前2天時加入(偵2033號卷三第505至517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07年9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被告卯○○要去澎湖玩,我當時就知道被告卯○○是在做詐騙集團的收水,一開始我是收被告壬○○,後來也有收被告乙○○、少年吳○○、邱○○,我也有跟這些車手收他們提領的提款卡回來,我跟被告卯○○是一起管被告乙○○、壬○○、少年吳○○、邱○○,車手領錢前後都會跟我們報備,有時候是我跟被告卯○○一起去收,有時候是各自去收,收來的錢對半分,被告卯○○去澎湖的期間,我也有把他的份算出來,扣掉車手報酬後,跟被告卯○○平分,有時候車手是把錢直接匯給上手,但上手會叫他們把我跟被告卯○○報酬扣下來,剩餘的才匯給上手,107年9月26日至10月8日壬○○提領款項都是我或被告卯○○去收,我知道107年10月11日那天被告乙○○要去領錢,但被告乙○○領錢後就把錢拿走,上組要我跟卯○○去找他們出來相符(偵2033號卷三第505至517頁、金訴60號卷一第94至100頁)。
2.被告卯○○、己○○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證述:我每次提領完贓款後,都是由秘聊通訊軟體暱稱「謙」之人告知我匯款帳號,我再將提領所得百分之90匯入指示之匯款帳號,另外百分之10及提款卡交給暱稱「子健哥」的被告己○○,被告己○○會把我的酬勞給我(他4830號卷第105至108頁、偵15547號卷第223至226頁、偵1592號卷第7至17頁)偵訊雖改稱:不是每次都照警詢所稱的百分比,然仍供稱:錢剩下都會交給被告己○○(偵15547號卷第475至476頁)於原審結證稱:我107年9月26日至10月8日間所提領的款項就是先自己去拿卡片提款後,將部分匯款給「謙」指定之帳戶後,剩餘小額款項交給被告己○○,再跟被告己○○拿取報酬,報酬由己○○決定,提款完卡片被告己○○有時叫我留著隔天用,有時候是己○○會收走,部分卡片變成警示戶時,我會自行銷毀(金訴60號卷一第406至418 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證述:被告己○○、卯○○是上組,我跟被告壬○○、少年吳○○、邱○○是車手,我在苗栗向告訴人巳○○拿提款卡那次,是107年9月12日時,暱稱「謙」之人先用通訊軟體指示我去苗栗,我在苗栗拿到提款卡、存摺後,在附近的郵局提領款項,之後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存摺交付給被告卯○○,107年9月13日、14日、18日、19日、26日所提領之款項,均是被告卯○○拿卡片給我提領的,只有9月16日在松江路364號提款的15萬元,是少年賴○宇叫我跟少年邱○○去提領,報酬都是被告卯○○給我的,領一天1000元到2000元,107年10月11日的提款卡,則是被告己○○指示我去拿包裹後提款,被告己○○是被告卯○○好朋友,交錢給被告卯○○時,被告己○○會在他旁邊,當天領的54萬元本來是要交給被告己○○(少連偵54號卷第42至44頁、他4830號卷第455至466頁、偵2033號卷三第87至90、115至121頁、少連偵29號卷第33至45頁)於原審證稱:我提領告訴人巳○○、C○○、寅○○帳戶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卯○○,提領告訴人癸○○、子○○○匯款是要交給被告己○○,告訴人庚○○匯款我提領後交給誰不太記得了,以警詢、偵查所述為準,被告卯○○有時會叫我去旅館住,因為我會遲到,後來有次要交錢給被告己○○,我把款項私吞(金訴60號卷二第88至105 頁)。⑶證人即少年邱○○於108年1月10日偵訊證稱:告訴人辰○○的卡片是被告卯○○要我去拿然後領錢,我的部分都是給被告卯○○,只有10月11日是乙○○要我去領錢,之前會說是被告乙○○交給我,是因為被告乙○○害我被上組押去被告卯○○家。於108年1月11日警詢證述:107年9月20日是被告卯○○指示我到苗栗拿提款卡,之後再由上組透過秘聊APP指示我去跟告訴人巳○○拿取款項跟領款,最後跟被告卯○○約在北投網咖,我把錢跟提款卡交給被告卯○○,107年9月21日至26日我持告訴人巳○○渣打銀行帳戶提款,都是被告卯○○跟我聯繫,107年9月19日、10月5日也是被告卯○○指定提領地點,我領完錢後交給被告卯○○,被告卯○○支付現金給我,107年10月11日是因為被告乙○○覺得報酬太少,我跟少年吳○○、被告乙○○決定領完就跑路,被告乙○○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去領,他的上組不是被告卯○○就是被告己○○,因為他這兩條線都做過(他4568號卷第367至369頁、他4830號卷第319至331 頁)於原審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是被告卯○○、少年賴○宇拿提款卡給我,我去苗栗那次,是被告卯○○先叫我去士林找少年賴○宇,少年賴○宇再幫我叫車去苗栗找被害人,之後提款卡則是拿給被告卯○○,我的錢都是拿給卯○○,沒有拿給少年賴○宇,只有107年10月11日是跟少年吳○○、被告乙○○討論後,由被告乙○○去拿卡片後,交給我跟少年吳○○去領錢(金訴60號卷二第106 至120頁)。⑷少年吳○○於偵訊證稱:被告卯○○、己○○是我、乙○○、少年邱○○的上組,107年10月11日那天是被告乙○○拿卡片給我,我們打算領完這次就跑了(偵2033號卷二第177至183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固定交錢對象,但交錢對象包含卯○○、己○○(金訴60號卷二第120至135頁)。⑸綜上證言,就被告卯○○、己○○參與角色為收取提領款項、提款卡,並分配相關報酬,證述均一致。被告卯○○、己○○於107年10月11日遭被告乙○○、少年邱○○、少年吳○○侵吞當日提領之款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乙○○、少年邱○○、少年吳○○追討,有少年吳○○與被告己○○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可憑(偵15547號卷第505至510頁)該名秘聊APP暱稱「謙」之人,曾以秘聊APP向被告己○○要求跟卯○○、相關車手告知若出事,要供稱是因為沒錢而上網找到博奕公司工作,有被告己○○手機畫面截圖可證(金訴60號卷二第267頁)顯見被告卯○○、己○○並非僅單純收取被告壬○○、乙○○、少年邱○○及少年吳○○交付之款項,而兼有轉達詐欺集團「謙」等成員指示予車手,並負責處理車手領取、侵吞款項,足證被告卯○○、己○○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確實如其等於偵訊、原審所供監督車手壬○○、乙○○、少年邱○○、少年吳○○取款進度、收取款項、提款卡、分配報酬及轉達詐欺集團上組成員指示予車手,且於各車手提領附表二款項前,各車手均會通知被告卯○○、己○○。
3.被告卯○○雖於原審改稱:我不知道被告己○○負責什麼部分,我不會干涉,之前會說跟被告己○○有一起交過錢,是因為當時被告己○○還沒有被抓,我也沒有跟被告己○○分一人一半報酬(金訴60號卷一第512至525 頁)被告己○○改稱:我跟被告卯○○本來是約好要分一半,但我後來錢沒有給被告卯○○,我也沒有管車手,只有跟車手收水,我之前可能是誤解檢察官所稱「管」的意思,訊問程序當時我因為沒有看到追加起訴書內容,所以回答有參與(金訴60號卷一第526至534頁)然查,被告卯○○、己○○於108年4月29日偵訊一致供稱共同管理車手及平分報酬,當時兩人及被告卯○○辯護人均在場(偵2033號卷三第505至517頁)顯無被告卯○○所稱因被告己○○當時尚未到案而推諉責任故作虛偽陳述之情形。被告卯○○若既僅於出外期間暫時委託被告己○○向車手收取款項,被告卯○○豈不知被告己○○分擔之內容。被告己○○於108年4月2日原審陳稱:上組有要求我們跟下面的車手做聯繫、確認(聲羈61號卷第41至49頁)原審108年5月15日訊問,陳稱有收到追加起訴書,並就有無收取被告壬○○所各次提領款項一事逐一回答,明確陳述與被告卯○○之分擔內容包含招募車手、取款前後與車手聯繫、收水,並無誤認各車手取款時地及「管理車手」之實際內涵。被告卯○○、己○○之辯解不合常情且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被告壬○○、乙○○、卯○○及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法行騙,為被告主觀知悉範圍;被告均知悉由被告卯○○、己○○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於詐欺行為實施時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車手頭」角色,被告壬○○、乙○○、少年邱○○、少年吳○○擔任持被告卯○○、己○○或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領帳款之「車手」角色外,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仍在犯行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行為以實行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縱使被告卯○○事後未實際分得被告壬○○提款報酬;被告乙○○、少年邱○○、少年吳○○未交付107年10月11日提領之款項,然僅涉及犯罪所得沒收數額。被告卯○○、己○○主觀上既有詐欺犯罪認識,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分工,自應對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E○○、戊○○辯稱不知悉提領告訴人黃郁婷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不足採信:
1.被告E○○於偵訊坦承:我不認為我提領的是合法的錢,但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才領款(少連偵101號卷第117至123頁)足認被告E○○已知所提領款項,可能是從事違法行為,所提領款項是不法所得。被告E○○供稱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戊○○高中休學、從事物流工作(金訴16號卷三第45頁)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E○○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被介紹給一名叫「小霖」之人,「小霖」說這是領錢的工作,提款卡是「小霖」在中壢平鎮區旁隱密的巷弄交給我,我領1次可拿到1,000到2,000元,領完之後再聯絡「小霖」,他會跟我約到小巷子,我再把錢交給他,「小霖」沒有行動不便(少連偵101號卷第117 至123頁)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大哥」是叫我領線上賭博網站的錢,每次領款前會先到公園石椅上拿取提款卡,盜領款項後再把款項跟提款卡放回公園石椅,每次都可拿到1000元(少連偵54號卷第52至55頁、金訴60號卷一第154至155頁)綽號「小霖」之人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處,「小霖」、「大哥」要求被告E○○、戊○○領取之款項若是正當款項,其可自行提領,無須大費周章,覓得被告E○○、戊○○出面提款,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E○○、戊○○侵吞風險,顯與常情有違。被告E○○、戊○○可輕易判斷「小霖」、「大哥」有高度可能從事違法行為及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2.「小霖」、「大哥」均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分別僱用被告E○○、戊○○於指定地點拿取帳戶提款卡,代為提款,再於隱密地點交款或放置款項於隱密地點,舉止隱諱,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而與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E○○、戊○○智識能力可輕易判斷「小霖」、「大哥」有高度可能是從事違法行為。
3.綜上,足認被告E○○、戊○○可得預見,然均無視於此,仍個別依「小霖」、「大哥」指示提領款項,而此以方式分別參與「小霖」、「大哥」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對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E○○、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為他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足認被告E○○、戊○○有與其他實行詐術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戊○○涉嫌詐欺犯行與被告卯○○、己○○、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E○○、戊○○始終否認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告E○○供稱:我只有跟「小霖」聯絡,不認識其他被告;被告戊○○也供稱:我只有接觸大哥,不知道其他人是誰。被告卯○○、己○○、壬○○於原審均供稱:不認識E○○、戊○○(金訴16號卷三第38頁)而桃園市○○區○○路000號、146號監視器畫面照片(他4269號卷第221至237頁)固可見被告E○○與其他第三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7年9月19日凌晨1時20分至3時間,與被告E○○提領款項時間即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間,約有7 小時差距,實難憑此認定監視器照片中與E○○一同出現之男子與本案之關聯性。被告E○○、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未見其他第三人陪同出現於畫面。卷內並無被告E○○與「小霖」、被告戊○○與「大哥」實際聯絡或對話內容,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E○○、戊○○主觀上知悉「小霖」、「大哥」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或另找第三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E○○、戊○○認定,僅能認被告E○○受「小霖」、被告戊○○受「大哥」指示,持提款卡提款,然後置於指定地點。被告E○○與「小霖」、被告戊○○與「大哥」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E○○知悉有「小霖」以外之人、被告戊○○知悉有「大哥」以外之人參與,或有冒用政府機構或公務員名義行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證據尚不充足。
5.被告E○○雖於偵查、原審供稱:我原本不知道「小霖」名字,後來警方給我照片指認後,我才知道「小霖」就是被告戊○○;然而對於被告戊○○是否即是交付提款卡予被告E○○之人,僅被告E○○單方陳述,其提出之被告戊○○通訊軟體FaceTime紀錄(少連偵101號卷第127至129頁)未見與詐欺有關內容,現有證據尚難憑被告E○○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戊○○就是綽號「小霖」之人。
五、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被告卯○○、己○○、壬○○、乙○○供述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卯○○、己○○、壬○○、乙○○、少年邱○○、吳○○及暱稱「謙」、「小可愛」之成年人,並於附表所示107年9月間持續從事詐欺犯行,可認詐欺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可以認定。被告卯○○、己○○、壬○○明知詐欺集團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加入參與犯行,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卯○○坦承於107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於107年9月24日加入;被告壬○○107年9月初加入,並陸續實行詐欺取款或詐得提款卡再領款等犯行,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雖加入詐欺集團,但依附表一、二所示,首次提領完成款項為告訴人寅○○部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認屬本案審判範圍。
㈡被告壬○○持以向告訴人戌○○○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偵辦,核與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被告壬○○、乙○○、E○○、戊○○、少年邱○○及吳○○持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黃郁婷、巳○○、C○○、寅○○、辰○○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輸入金融帳戶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卯○○辯稱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足採信。
㈣所犯罪名:
1.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壬○○所屬詐欺集團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壬○○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0、11、2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8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2.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已提示被告乙○○提領款項照片及之告訴人巳○○帳戶明細(金訴16號卷二第425至531頁)足供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且被告乙○○之行為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漏列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乙○○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影響,非係對被告乙○○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被告乙○○經多次確認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拿取告訴人巳○○之金融卡、密碼後提款之事實均坦承,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應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
3.卯○○、己○○部分:⑴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即附表一編號3、4、1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七)即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八)至(十一)即附表一編號5至18、20至2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卯○○犯罪事實欄一(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經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並提示被告乙○○、少年邱○○提款之明細、照片供被告卯○○、己○○確認,經被告卯○○、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以保障被告防禦權(金訴16號卷三第28至29頁、卷二第425至531頁)且被告卯○○、己○○之行為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卯○○、己○○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非對被告卯○○、己○○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又與起訴經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有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五)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乙○○、少年邱○○之證述,兩人依被告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續取款細節及自稱之身分,均為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告知,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被告二人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犯行,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
4.被告E○○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E○○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均告知被告E○○、戊○○此部分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六)各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十一)各次犯行;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六)至(十一)各行為,與詐欺集團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E○○、戊○○各與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霖」、「大哥」,就犯罪事實
二、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壬○○、乙○○、卯○○、己○○,與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黃郁婷帳戶內款項、編號5至14、17、20至23所示陸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巳○○2次拿取帳戶後自帳戶內陸續提款、編號3、4、19所示各次向各告訴人拿取帳戶後陸續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5至14、17,被告卯○○為附表一編號2至14、17、19至23,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2、5至14、17、19至23,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E○○、戊○○數次提領告訴人黃郁婷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乙○○部分,雖記載被告乙○○107年9月25日前提領告訴人巳○○款項部分,另行移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但被告乙○○就各次提領告訴人巳○○款項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少年邱○○尚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凌晨0時9分、9月26日晚間6時自告訴人巳○○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2筆2萬元、2筆3萬元,與卷內事證不符。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前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E○○、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罪;被告E○○、戊○○應從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5至18、25;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至2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至24不同被害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戊○○所犯各罪,是成年後與少年邱○○、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認識除該綽號「大哥」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未成年成員,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被告卯○○、己○○供述,被告己○○是因被告卯○○邀約而中途加入,此前並無與少年邱○○、吳○○聯絡,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己○○與上述少年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己○○確實知悉少年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己○○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適用。
㈩被告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被告壬○○犯行多達16次,使被害人損失合計高達數百萬元,一再觸犯法禁,顯非一時失慮,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憫恕事由,被告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卯○○所犯附表一編號21、22及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為被告卯○○、乙○○科刑判決諭知,雖有理由;惟查:被告卯○○仍否認附表一編號5至18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已與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酉○○、子○○○和解,分別賠償1萬、5千元(本院卷第545、565頁)被告乙○○與被害人巳○○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67頁)應認此等部分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卯○○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部分應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卯○○、乙○○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卯○○、乙○○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犯罪參與之角色,於本院審理陳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刑,並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卯○○、己○○偵訊供稱,被告卯○○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3%至3.5%,於被告己○○加入後,被告卯○○就報酬與被告己○○平分。依被告乙○○、少年邱○○所述,每日提款後領取報酬數額1000元至2000元,均以最低報酬數額計算,扣除被告壬○○108年10月8日遭查獲前之領款及被告乙○○於107年10月11日私吞之款項。被告卯○○犯罪所得,於被告己○○加入前,應有巳○○107年9月24日前遭提領之191萬5000元、C○○遭提領之44萬元、寅○○遭提領之14萬元,加總後之3%即7萬4850元,扣除被告乙○○107年9月12日至19日、22日提領巳○○、C○○、寅○○款項之報酬9000元、少年邱○○9月19日至21日、23日提領巳○○款項之報酬4000元,實際獲取6萬1850元;於被告己○○加入後,被告卯○○、己○○可獲得報酬應為巳○○107年9月24日後遭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90萬2000元、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15之105萬9700元、辰○○遭少年邱○○提領之25萬9000元之3%即6萬6621元,扣除被告乙○○107年9月24日、26日報酬2000元、少年邱○○107年9月25日、26日、27日、28日、10月4日報酬5000元、被告壬○○107年9月26日、27日、10月1日、2日、4日、5日報酬1萬8000元,2人實際可獲取之報酬4萬1621元,平均1人獲得2萬8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因此,被告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2660元(6萬1850元+2萬810元)因被告卯○○已與酉○○、子○○○和解,各賠償1萬元、5000元,應予扣除,應認被告卯○○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76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提領告訴人巳○○部分獲得犯罪報酬:參與之日數107年9月12日至19日、22日、24日、26日所得1萬1000元,雖未扣案,因已與被害人巳○○達成民事和解,自109年7之起,分55期,按月與李昀珊連帶賠償被害人62萬6千元,有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567頁)應認被告乙○○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壬○○、卯○○、己○○、E○○及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錢財參與他人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重大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壬○○坦承犯行;被告E○○已與告訴人黃郁婷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黃郁婷表示願原諒;被告卯○○、己○○、戊○○或均未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在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行為次數、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及獲利數額,被告陳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及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定被告壬○○、卯○○、己○○之應執行刑及被告E○○所處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卯○○、己○○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固然分別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與另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關於強制工作已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審酌被告壬○○雖然參與最多次,獲利金額也多;被告卯○○、己○○分擔車手壬○○等人的上階,並收取車手提領的詐騙所得款,罪責重於車手,被告卯○○且為各被告中獲取犯罪所得最多之人,高達8萬多元;然查,被告等人終究皆非立於幕後,坐享其成,坐擁龎大犯罪所得之人,因認尚無必要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強制工作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維持原判決對被告等人不宣告强制工作之認定。原判決並敘明:㈠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已經被告壬○○交予告訴人戌○○○行使,已非屬被告壬○○及詐欺集團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屬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是被告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不併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㈡扣案物沒收部分:⑴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壬○○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已據被告壬○○供述(金訴16號卷三第44頁)屬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7萬2000元,為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18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壬○○於偵訊陳明(偵15547號卷第3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0交易明細表10張、郵政跨行申請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各1張,雖是被告壬○○持以提領款項所生之物,然交易明細表10張、郵政跨行申請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僅是被告壬○○提款憑據之文書證據,欠缺犯罪所生物之刑法重要性;附表三編號2至7人頭帳戶提款卡各6張,其中附表三編號2、3廖若印、陳彥佑提款卡固為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18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之物,但上述人頭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現金,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尚無助益;編號4至7提款卡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之包包,被告壬○○供稱非其所有,且不知為何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三編號12手機1支,被告E○○供稱是供其與被告戊○○聯絡使用;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戊○○是詐欺集團暱稱「小霖」之人,尚難認定該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附表三編號13行動電話雖屬被告卯○○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犯行有關;編號14所示IPAD則屬被告卯○○女友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提領款項報酬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有利被告之數額每日3000元計算,扣除被告壬○○107年10月8日遭警方查獲日,被告壬○○參與提領、取款日數共10日(即107年9 月5日、7日、8日、13日、26日、27日、10月1日、2日、4日、5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3000元×10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E○○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提領款項所得報酬5000元;但被告E○○已與告訴人黃郁婷和解並給付賠償,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提領告訴人黃郁婷款項所得2000元,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卯○○、己○○於偵訊供稱,被告卯○○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3%至3.5%,被告己○○加入後,被告卯○○就上述報酬與被告己○○平分。被告乙○○、少年邱○○供述,每日提款,領取報酬數額1000元至2000元,均以最低報酬數額計算,扣除被告壬○○108年10月8日遭查獲前之領款及被告乙○○於107年10月11日私吞之款項。被告卯○○犯罪所得,於被告己○○加入前,計有告訴人巳○○107年9月24日前遭提領之191萬5000元、告訴人C○○遭提領之44萬元、告訴人寅○○遭提領之14萬元之加總後3%即7萬4850元,扣除被告乙○○107年9月12日至19日、22日提領告訴人巳○○、C○○、寅○○款項之報酬9000元、少年邱○○9月19日至21日、23日提領告訴人巳○○款項之報酬4000元,實際獲取6萬1850元;被告己○○加入後,被告卯○○、己○○可獲得報酬:告訴人巳○○107年9月24日後遭被告乙○○、少年邱○○提領之90萬2000元、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15被害人之105萬9700元、告訴人辰○○遭少年邱○○提領之25萬9000元之3%即6萬6621元,扣除被告乙○○107年9月24日、26日報酬2000元、少年邱○○107年9月25日、26日、27日、28日、10月4日報酬5000元、被告壬○○107年9月26日、27日、10月1日、2日、4日、5日報酬1萬8000元,2人實際可獲取報酬4萬1621元,平均1人可得2萬81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因此,被告己○○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810元、卯○○未扣案犯罪 所得82660元,扣除與上述2位被害人和解,已經共給付1萬5千元,尚有67660元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卯○○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5至18犯行、被告壬○○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無理由,已經論述如上。被告卯○○、壬○○並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卯○○、壬○○犯行分別多達21次(扣除上述撤銷改判之2次犯行)16次,使被害人損失高達數百萬元,原審就所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對被告卯○○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次)、2年(1次)、1年8月(2次)、1年6月(3次)、1年4月(14次);被告壬○○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次)、1年4月(2次)、1年2月(12次)並就被告壬○○定應執行刑3年4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被告卯○○、壬○○上訴皆不存在得以推翻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E○○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24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編號5至24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E○○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其與綽號「小霖」之人有所聯繫,尚難證明其知悉上開共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E○○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壬○○係基於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壬○○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黃郁婷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3.洗錢罪部分:⑴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⑵被告壬○○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卯○○、己○○,被告卯○○、己○○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及被告E○○、戊○○提領款項後,分別交付綽號「小霖」、「大哥」之人之行為,均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被告犯行至多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別。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涉犯前述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款、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E○○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被告壬○○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就附表一編號5至18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卯○○、己○○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指稱原審就被告等人被訴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並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己○○除前述有罪判決部分外,被告卯○○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郁婷遭詐欺之犯行,及附表四所示少年吳○○提領告訴人丁○○、亥○○、申○○、D○○匯款行為,被告己○○對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少年吳○○提領告訴人丁○○、亥○○、申○○匯款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 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己○○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壬○○、少年吳○○證述,告訴人黃郁婷、丁○○、亥○○、申○○、D○○指訴,告訴人黃郁婷款項遭提領之時地及車手一覽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申○○、亥○○、D○○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匯出款項交易明細、告訴人亥○○郵局存款存根聯、告訴人申○○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表、告訴人D○○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年吳○○拿取卡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根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黃郁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後,分別遭被告壬○○、E○○、戊○○、少年吳○○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已經認定如前。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丁○○、亥○○、申○○、D○○遭詐欺及款項遭提領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少年吳○○、告訴人丁○○、亥○○、申○○、D○○證述明確(偵2033號卷一第185至193頁、卷三第405至406、417至418、435至437、354至356頁)且有告訴人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33號卷三第412至413頁)告訴人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033號卷三第428至430 頁)告訴人申○○網頁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033號卷三第440至441頁)告訴人D○○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2033號卷三第366頁)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北市○○區○○○○○○○○○○○○○○○○○○○○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卷三第357至361、402至404 頁)為憑,可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卯○○、己○○有無參與上述犯行之審查:
1.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跟告訴人黃郁婷拿提款卡那天是少年吳○○找我去做的,這次我沒有跟被告己○○有所接觸,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卯○○(偵15547號卷第93頁、金訴60號卷第417頁)無從推認被告卯○○有無參與詐欺告訴人黃郁婷。
2.證人即少年吳○○於107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我提領告訴人黃郁婷之款項,是把錢全部交給被告乙○○(少連偵12號卷第80頁)同日偵訊證稱:是被告乙○○把我介紹給己○○,我是把錢交給乙○○,乙○○再把錢交給被告己○○(偵15547號卷第496頁)107年11月20日警詢證稱:告訴人丁○○、亥○○、申○○之款項是被告己○○在107年10月1日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再依被告乙○○指示前往振興醫院提款;107年10月2日是在傍晚6時左右,被告乙○○在北投駭客網咖交提款卡給我,我在隔天聽被告乙○○指示去榮總醫院提款;107年10月3日是在傍晚6時左右,被告己○○在北投駭客網咖交提款卡給我,我再依被告己○○指示去振興醫院提款,我交付提領所得都是依詐騙集團指示,10月2日、3日白天提款是把錢放在小碧潭對面的麥當勞廁所,10月3日晚上提領那次,是把錢跟提款卡交給被告己○○(偵2033號卷一第186至190頁)107年12月11日警詢證稱:是被告乙○○叫我去下載秘聊APP,我在秘聊APP上聽人指示,去向告訴人D○○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再把錢拿到北投網咖交給被告己○○,當時是少年邱○○載我去找告訴人D○○(偵2033號卷三第348至353頁)於108年2月21日偵訊改稱:除了107年10月11日外,被告乙○○從沒有指示我去提款過,我是因為希望警察把被告乙○○抓出來(偵2033號卷二第181頁)於原審又改稱:有不認識的人找我交款過,我不記得到底是將提領告訴人黃郁婷的款項交給何人,因為每天找我交錢的人很多,我會錯亂,告訴人D○○部分被告乙○○、少年邱○○沒有參與,被告己○○有沒有參與我忘記了,我一開始講被告乙○○,是因為被告乙○○欠我錢,我只記得107年10月3日晚上那次是交錢給被告己○○(金訴60號卷二第120至134頁)可知證人吳○○自承,指示、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人數不僅有被告卯○○、己○○,且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提領款項之分工、細節,前後不一致,可信性尚有疑問。參酌被告卯○○、己○○所述,被告己○○107年9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應無參與少年吳○○提領告訴人黃郁婷、D○○帳戶內款項犯行之可能,少年吳○○此部分證述顯也有疑點,尚難僅憑證人即少年吳○○證述,即認被告卯○○、己○○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至3詐欺行為,有參與指示被告壬○○、少年吳○○領款或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參與上述犯行。
五、被告卯○○、己○○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然尚無從確認被告壬○○、少年吳○○收取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之款項,是在被告卯○○、己○○監督下所為,且交付予被告卯○○、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卯○○參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被告己○○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3行為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而就被告卯○○被訴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被告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至3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均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壬○○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金額 匯款或交付金錢、帳戶時地 匯款或交付之金額、帳戶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向黃郁婷以語音訊息方式,佯稱黃郁婷違規使用健保卡,將被停卡,需按指示與客服聯絡云云,黃郁婷因此按指示操作轉接電話功能,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與電話中提供不實訊息予黃郁婷,並佯稱幫黃郁婷轉接110之警方人員處理,實則轉由假冒警政人員「臺北警政署李俊傑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名自稱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要求黃郁婷申請資金比對,並再轉由假冒「臺中地檢署張介清檢察官」、「臺中地檢署處長」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要求黃郁婷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資金比對,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得手後,陸續自黃郁婷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52 萬6,000 元,壬○○、吳晨宇共同提領其中17萬2,000元、壬○○單獨提領其中29萬元、E○○單獨提領其中29萬8,000 元、戊○○單獨提領其中30萬元。 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敦煌路之天橋上交付予少年吳○○及在旁把風之壬○○。 黃郁婷開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2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12日上午9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巳○○佯稱遭他人冒名辦理手機、帳戶,將幫巳○○轉由165 反詐騙專線之警員處理云云,實則由假冒「165 勤務中心陳海生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需交出相關金融帳戶,巳○○即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得手後,陸續自巳○○帳戶內提款,乙○○提領其中161萬7,000 元,少年邱 ○○提領其中120 萬 元。 ㈠於107 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街口交付予乙○○。 ㈡於107 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山社區入口處附近土地公廟交付予少年邱○○。 ㈠107 年9月12日交付巳○○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107 年9月20日交付巳○○開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C○○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C○○佯稱可能遭他人冒名辦理手機,將幫C○○轉由165 反詐騙專線之警員處理云云,實則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與C○○聯繫,向C○○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需交出相關金融帳戶做資金比對,C○○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得手後,陸續自帳戶內提款,乙○○提領其中15萬元,少年邱○○提領其中29萬元。 ㈠於107 年9月18日晚間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正展路口交付予乙○○。 ㈡於107 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正展路口處交付予乙○○。 ㈠107 年9月18日交付C○○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107 年9月20日交付C○○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以電話向寅○○佯稱積欠電話費,將幫寅○○轉由165 反詐騙專線之警員處理云云,實則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許科長」、「臺北地檢署吳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需交出相關金融帳戶做監管,寅○○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騙集團得手後,陸續自帳戶內提款,乙○○提領其中14萬元。 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40分)於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北門交付予乙○○。 寅○○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部分。 5 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5日晚間8 時、9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假冒地○○之友人謝志福,以電話聯繫地○○,佯稱需亟需用錢,需向地○○借貸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壬○○提領提領其中5萬元。 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13分,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東簡易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鄂倉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2、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6日某時許,假冒宙○○之友黃彬慰,以電話聯繫宙○○,佯稱需向宙○○借貸款項軋票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匯款19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壬○○提領其中15萬元。 107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 19萬元。 陳逸勝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3、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丙○○配偶蘇玉龍之友「文傑五股」,以電話聯繫蘇玉龍,佯稱需需向蘇玉龍、丙○○借貸款項軋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4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壬○○提領其中右列薩俊瑋帳戶內15萬元。 107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臨櫃匯款。 18萬元。 陳欣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4、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同一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陳藝娜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同一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薩俊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7日中午12時8 分許,假冒甲○○之友「阿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亟需用錢,需向甲○○借貸款項云云,致王漢款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壬○○提領。 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1 分,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東簡易分行臨櫃匯款。 3萬元。 鄂倉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5、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9 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假冒水電廠商,以電話聯繫午○○之母黃淑薰,佯稱亟需用錢,需向黃淑薰借貸款項云云,致午○○、黃淑薰陷於錯誤,午○○因而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壬○○提領其中15萬元。 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1 時48分,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智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6、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10 A○○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1 日某時許至同年月5 日某時許,假冒A○○姐姐之親家高敏達,以電話聯繫A○○,佯稱亟需用錢,需向A○○借貸款項云云,致A○○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400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壬○○提領匯入右列鄭茜文帳戶之19萬9,900元。 107 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陳夢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7、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 107 年10月2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涂清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2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林靜儀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詹永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3日中午12時26分,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莊維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82萬元。 陳明佳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4日下午1 時7分,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蔡竣傑臺中郵局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4日下午1 時7分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鄭茜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4日下午1 時7分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佳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60萬元。 蔡竣傑臺中郵局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潘韋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5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許育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 黃○○(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生意往來之廠商,以電話聯繫黃○○,佯稱亟需用錢,需向黃○○借貸款項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壬○○提領。 107 年10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 10萬元。 陳志雄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8、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2 天○○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天○○親戚張永松,以電話聯繫天○○,佯稱亟需用錢,需向天○○借貸款項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壬○○提領其中4 萬9,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07 年10月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 5萬元。 陳志雄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9、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3 宇○○(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43分許,假冒宇○○友人林能昌,以電話聯繫宇○○,佯稱亟需用錢,需向宇○○借貸款項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壬○○提領。 107 年10月2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臨櫃匯款。 8萬元。 陳志雄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0、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4 未○○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29日下午4 時許、同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假冒未○○友人蘇雅惠,以電話聯繫未○○,佯稱亟需用錢,需向未○○借貸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壬○○提領其中9 萬,9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提領10萬元)。 107 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暖暖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劉家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5 B○○(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22分許,假冒B○○友人王嘉輝,以電話聯繫B○○,佯稱需向B○○借貸款項云云,致B○○陷於錯誤,匯款6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劉家蓁帳戶內。幸因該劉家蓁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第一行銀行即時圈存禁止提領,壬○○始未成功提領。 107 年10月4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 6萬元。 劉家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2、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7 日晚間6 時59分許,假冒丑○○友人陳信宏,以電話聯繫丑○○,佯稱亟需用錢,需向丑○○借貸款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壬○○提領。 107 年10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丑○○家中以網路ATM 方式匯款。 3萬元。 陳彥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玄○○乾弟,以電話聯繫玄○○,佯稱亟需用錢,需向玄○○借貸款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壬○○提領。 107 年10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上海商銀臨櫃匯款。 15萬元。 廖若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4、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8 F○○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假冒F○○友人張建睦,以電話聯繫F○○,佯稱亟需用錢,需向F○○借貸款項云云,致F○○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全數由壬○○提領。 107 年10月8日下午2 時13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陳彥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起訴書附表1編號15、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9 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假冒「檢察官」、「警察局科長」,以電話向辰○○佯稱需提供相關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其等調查,辰○○即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得手後,陸續自辰○○帳戶內提款共25萬9,000 元,均由少年邱○○提領。 107年10月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少年邱 ○○。 辰○○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20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10日下午3 時30分、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癸○○之主任,以電話聯繫癸○○,佯稱急需用錢,需向癸○○借貸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乙○○提領其中4萬元,由少年邱○○提領其中1萬元。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1萬元。 陳厚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1,000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9,000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2萬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1,000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 9,000 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21 酉○○(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11日下午1 時17分許,假冒酉○○配偶之二哥,以電話聯繫酉○○,佯稱急需用錢,需向酉○○借貸款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少年邱○○提領匯款至右列陳厚村帳戶內之5 萬元。 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 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吳嘉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10日晚間9 時、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子○○○配偶之客戶,以電話聯繫子○○○,佯稱急需用錢,需向子○○○借貸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存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乙○○全數提領。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埔心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公訴意旨誤載為匯款)。 3萬元。 陳厚村上開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 2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庚○○之同學周勝國,以電話聯繫庚○○,佯稱急需用錢,需向庚○○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乙○○提領其中15萬元。 107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尤嘉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 2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辛○○之友人,以電話聯繫辛○○,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辛○○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指示其配偶林何淑匯款6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由少年吳○○全數提領。 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6萬元。 黃彥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 25 戌○○○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自稱「警察廖隊長」、「吳法官」等公務員,以電話聯繫戌○○○,佯稱戌○○○健保卡、身分證遭冒用,要按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否則會被警察抓去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壬○○則於107 年9月13日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自臺北高鐵站乘坐高鐵至臺南高鐵站後,先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轉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真之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戌○○○住處,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行使之正確性及吳文正,並向戌○○○收取68萬元。 107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東街戌○○○住處。 68萬元。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黃郁婷 黃郁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自動櫃員機 2 筆2 萬元,共4 萬元 少年吳○○,壬○○在旁把風 黃郁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12分至14分許 同上地點 5 筆2 萬元,共10萬元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5 日下午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京站廣場內自動櫃員機 1 筆3,000 元、1 筆2 萬元款項,共2 萬3,000 元 同上 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14分許 臺北火車站內自動櫃員機 2,000元 同上 107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3 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統一超商馨瑩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6 筆2 萬元、1 筆1 萬3,000 元,共13萬3,000 元 壬○○ 107 年9 月7 日晚間9時27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統一超商美麗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7,000 元 同上 107 年9 月8 日凌晨0時1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 段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7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7日上午5 時43分至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5 萬元、1 筆10萬元,共15萬元 戊○○ 107 年9 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 同上 1 筆5 萬元、1 筆10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 分至3 分許 同上 1 筆1 萬元、1 筆10萬元、1 筆4 萬元,共15萬元 E○○ 107 年9 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至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10萬元、1 筆3 萬8,000 元,共13萬元8,000 元 同上 黃郁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5 日下午3時17分許 臺北火車站內自動櫃員機 7,000元 少年吳○○,壬○○在旁把風 2 巳○○ 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後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共15萬元 乙○○ 107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正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2 萬5,000 元,共14萬5,000 元 同上 107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至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體院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共12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1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松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27分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0 號長春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11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3 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18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共12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農會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3 萬元 同上 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3分至至1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 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共12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至至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4 筆2 萬元,共8 萬元 同上 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24分至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渣打銀行南京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1 筆5 萬元,共20萬元 少年邱○○ 107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至至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3 筆6 萬元,1 筆2 萬元,共20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 分至5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投明德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5 筆2 萬元,共10萬元 乙○○ 107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5 筆2 萬元,共10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3 筆6 萬元,1 筆2 萬元,共20萬元 少年邱○○ 107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乙○○ 107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54分至9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9 筆2 萬元,共18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3 筆6 萬元,1 筆2 萬元,共20萬元 少年邱○○ 108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至9 時4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6 萬元、1 筆4 萬1,000 元、1 筆1,000 元,共10萬2,000元 乙○○ 107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4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6 萬元 少年邱○○ 107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27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3 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至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3 筆6 萬元、1 筆2 萬元,共20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9 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德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2 萬元,共4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投明德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3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7萬元。 同上 3 C○○ C○○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44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5,000 元、1 筆1 萬元、1 筆2 萬元,共3 萬5,000 元 乙○○ 107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49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1 筆6 萬元、1 筆5 萬5,000 元,共11萬5,000 元 同上 107 年9 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農會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3 萬元 少年邱○○ 107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25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北投文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共12萬元 同上 C○○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3 筆2 萬元,共6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 號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號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同上 107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47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自動櫃員機 2 筆2 萬元,共4萬元 同上 4 寅○○ 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 萬元 乙○○ 107 年9 月15日上午9時24 分至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共12萬元 同上 5 地○○ 鄂倉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22分至4 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自該日下午4 時1 分起)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3 萬元,共5 萬元。 壬○○ 6 宙○○ 陳逸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8分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7 丙○○ 薩俊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38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7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8 甲○○ 鄂倉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 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3 萬元 同上 9 午○○ 王智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 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自動櫃員機 7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0 A○○ 鄭茜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內自動櫃員機 7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07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31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2 萬元、1 筆9,900 元,共4 萬9,900 元 同上 11 黃○○ 陳志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56分至下午1 時1 分許 臺北市○○○路0 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5 筆2 萬元,共10萬元 壬○○、少年吳○○ 12 天○○ 陳志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9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自動櫃員機 2 筆2 萬元、1 筆9,000 元、1 筆900 元,共4 萬9,900 元。 壬○○ 13 宇○○ 陳志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5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自動櫃員機 4 筆2 萬元,共8 萬元 同上 14 未○○ 劉家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12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內自動櫃員機 4 筆2 萬元,1 筆9,900 元,共9 萬9,900 元 同上 15 丑○○ 陳彥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上 16 玄○○ 廖若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 分至4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17 F○○ 陳彥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石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同上 18 辰○○ 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16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4 筆3 萬元、1 筆2 萬9,000 元,共14萬9,000元 少年邱○○ 107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12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 筆3 萬元、1 筆1 萬元,共4萬元 同上 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投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同上 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北投復興崗分行 2 筆3 萬元,共6萬元 同上 19 癸○○ 陳厚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2 筆2 萬元,共4萬元 乙○○ 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士林名山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少年邱○○ 20 酉○○ 陳厚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士林芝山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5萬元 同上 21 子○○○ 陳厚村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1 筆2 萬元、1 筆9,000 元、1 筆1,000元,共3萬元 乙○○ 22 庚○○ 尤嘉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 筆6 萬元、1 筆3 萬元,共15萬元 同上 23 辛○○ 黃彥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42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3 筆2 萬元,共6 萬元 少年吳○○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6 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7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10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 1張 11 包包 1個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14 IPAD(含保護套) 1臺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經 過 提款時、地 1 丁○○ 107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是朋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1分匯款2 萬元至戴建川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少年吳○○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款2 萬元。 2 亥○○ 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2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時朋友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因而陷於錯誤,逾107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6分存款、匯款2 共5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中15萬元存入藍彤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吳○○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6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提款8 筆共15萬元。 3 申○○ 107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2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表示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存款、轉帳共3 萬6,972 元至李建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少年吳○○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款2 筆共2 萬9,900 元。 4 D○○ 詐欺集團於107 年8月31日上午約11時,假冒中央健保局、警政署警員、檢察官,聯繫D○○,佯稱涉及刑案云云,使D○○陷於錯誤,於107年9 月3 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法院外勤人員之少年吳○○ 少年吳○○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59分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麗華提領左列D○○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於同日下午2 時4分起,在同一地點提領左列D○○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