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楊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七、二六六0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德生部分撤銷。
楊德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觀之該條規定自明。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楊德生於民國79年至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 326號、85年度上訴字第 927號、81年度易字第5773號、81年度易字第263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揭四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經假釋及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更犯罪,經法務部100年8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庚字第23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刑期自100年10月9 日至101年5月3日,有上開法務部函及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可稽,則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所犯本案之恐嚇取財罪,即非在上開假釋期滿五年內所犯,詎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其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亦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楊德生前於79年至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84年度(非常上訴書誤載為85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81年度易字第5773號、81年度易字第2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十年、三年六月、七月,嗣均分別確定。上揭四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就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三月十五日,並與其餘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二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庚字第1626號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81年8月28日起算,應執行至99年9月8 日期滿,嗣於97年12月18日經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13日期滿。惟被告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6月4日,再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乃於100年8月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0年執更庚字第23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8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5月10日,再犯本件共同恐嚇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時,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未執行完畢,揆諸首開說明,即不能認為累犯。詎原判決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被告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M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