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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簡鴻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鴻宇上訴意旨略稱:①證人高維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之偵查中供述,已為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陳述所推翻,則其偵查中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再者,高維新說詞與其他關係人之證詞不符,復對契約用途、支票流程之說法不一,顯係嫁禍予伊,自不可採,原審竟予採用,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②伊聲請與證人高維新對質、詰問,原審傳喚無著即予結案,然高某被訴竊盜案曾到庭應訊,可見並非不能傳喚,原審未再予傳喚,侵害伊之訴訟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③伊為爭取工程利潤,協助高維新安排倉庫鐵工工程,方經手土地廠房鑰匙及保全卡,然疏未將門鎖關妥及設置保全密碼,致遭人傾倒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何況,鑰匙及保全卡嗣後已返還高維新,且許國葵亦有鑰匙及保全卡,則持有廠房鑰匙及保全卡者,非僅伊一人,原審以伊一時持有,即論罪科刑,有違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原審採用證人石裕仁及陳韋仲之證詞,認定伊與簡鴻展同為鐵工至現場清理廠房內一箱箱的鞋帶,然原審判決簡鴻展無罪,卻認定伊有罪,對同一證據為不同解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許國葵、高維新、陳維志、溫許忠、石裕仁、陳韋仲之證詞及廠房租賃契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現場照片、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與高維新(另案審理)基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許國葵承租桃園縣○○市○○路○○之○○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廠房),謊稱欲作為塑膠射出工廠之用。許國葵於簽約後一、二日,即將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磁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等廢棄物,重約八十公噸、體積達四百立方公尺)堆置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高維新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而陳述(見偵續字第二七七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高維新前後陳述不一,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證言歧異,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尚不得執以否認其證據能力,則高維新上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不能指為違法。

(三)按當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並實施交互詰問。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據此,法院依聲請傳喚、拘提證人,然仍不能使證人到庭,當屬事實上不能調查,即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或損害詰問權。證人高維新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傳票回證、囑託拘提函文、拘票回證等在卷可參(見更㈠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原審並敘明已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可能,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四)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證人溫許忠、許國葵、高維新關於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簽立過程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雖對於交付支票之流程,溫許忠與許國葵之證詞有些許差異,然綜合其他證據調查結果,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又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高維新另案(竊盜)判決可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尤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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