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枝成
李志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原判決漏載〉、二九五七、三二七八〈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枝成(原擔任花蓮縣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本件案發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辭職)、李志興(時係黃枝成之司機及隨扈人員,以上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2 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宜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之起訴法條,改判均論被告二人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至黃枝成就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枝成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婦女之下腹部有極為脆弱之子宮、卵巢、膀胱、腎臟等臟器,遭重擊後,極易造成生殖或其他身體、健康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不爭之事實。李志興年輕力強,近距離出腳踢擊被害人之下腹部,並出手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幸被害人稍有閃躲及他人之制止,否則必造成臟器破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未調查李志興出手、出腳之「力道、磅數」,及若未能閃躲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徒以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之結果,遽為被告二人無重傷害故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甲、
貳、三之〈五〉),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102年2月19日原審就本案辯論終結後,除被告多次聲請再開辯論外,檢察官於 102年3月4日,亦以:「依被告等於102年2月25日所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所附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賠償金額,似為無條件和解。然102 年3月1日再提出之聲請再開辯論狀則記載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賠償金,實情究為如何?攸關犯後態度之認定及量刑之參考,爰請鈞院(指原審)審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由,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未再開辯論,僅於判決載述「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一語。惟原審於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既已提出「修復式正義」之說,則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盡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認定係共同傷害一節,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載述:「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原判決第10頁誤寫為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件被害人遭李志興毆打,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2.5×2.5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臉頰疼痛、下腹部疼痛、右大腿疼痛、左側顳顎關節開口彈響(原判決誤載為開上彈響)、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 3份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認李志興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其究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仍應斟酌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之。而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被害人於送醫及其後治療過程,未曾出現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之情形,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李志興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黃枝成認(被害人公然讓其顏面無光)怒氣未消,為替黃枝成「教訓」被害人而為本件犯行,且李志興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持任何兇器;衡情應認被告二人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其等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再者被害人送醫時雖受有前述之傷,然經第一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OO醫院(下稱OO醫院)函詢被害人之病情,據覆以:「病患……於101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就診原因為右臉部被拳頭打傷及右大腿被腳打傷,經詳細診查後,診斷為右手臂及右大腿之挫傷,及顏面表皮挫傷,並無造成視覺、聽覺或語言方面之失能,四肢損傷並無造成機能減損失能狀態」,並未認被害人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OO醫院101年11月7日病歷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又經第一審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其雖陳稱:身體部分好了,但朋友都會覺得伊很容易健忘,就是講完後馬上就忘了,醫生也說這種後遺症沒有辦法檢查出來的等語。然並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原審開庭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對於日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顯見其並未達到刑法所稱重大之傷害之程度。綜據上述,被告二人毆傷被害人,既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且由李志興下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因而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由,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102年2月19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39頁正、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均屬有別,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亦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開言詞辯論,法院有斟酌之權。卷查檢察官於原審102年2月19日下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4日,雖以補充理由書陳述其上訴意旨(二)所述之內容,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6頁)。黃枝成亦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有其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51頁)。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黃枝成業以被害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提存500萬元(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可證),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復敘明:「被告(指黃枝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簡(剪)報資料證明被告捐款300萬元給世界展望會,既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原審未因前揭事由,認本件具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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