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 上訴人
- 鄧勇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鄧勇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記載,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故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已較第一審為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改處較重之刑,即應於理由內說明所審酌第一審量刑偏輕須予加重之原因,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除事前明知所重製之光碟,未經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係屬非法重製光碟,並負責寄送或交付至其所負責台東地區之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重公司)及志雄電子音響公司,應就此部分與蕭進惠、涂煌輝、蕭錦川成立共同正犯外,因其僅寄送或交付光碟予威重公司,對於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清及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利用不知情之出租伴唱機台業者袁金龍、劉育志、林佑龍、黃炳文、孫偉林將音樂著作重製於所有伴唱機之行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審認上訴人與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就上揭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即有未合,且認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理由已有矛盾,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但其量刑卻反而加重,復未於理由中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偏輕須予加重之原因,自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㈡「物證」係以物的物理存在為其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判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問題。原判決理由謂:「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四行),混淆物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特信性文書,而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為其認定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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