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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教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教銘部分撤銷。

黃教銘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黃教銘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罪經判處徒刑;又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再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惟被告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故被告黃教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時,該贓物罪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不合。原審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被告黃教銘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部分,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終結,惟該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及減刑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上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一三四二號指揮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時,該贓物罪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詳察,誤認已執行完畢,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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