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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韓金秀蔡國在張祺祥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
簡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簡政雄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另案被告林瀅淵(按經判刑確定)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中,於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是否認識林瀅淵,及在控制被害人夏崇惟期間,有無與林瀅淵聯繫等事項之證述,均非屬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歷審法院判決書咸未將之援引為證據資料使用,則縱然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仍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遽行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二)退一步言,上訴人不但自首,且在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原審竟僅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未再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遞減其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不排除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用之法理,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

。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尚非相同,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並不以偵、審中「均」自白為必要,祇要其中一程序為已足,而所減之幅度,則可大至「免除其刑」。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是否認識林瀅淵,及在控制夏崇惟期間,有無跟林瀅淵聯絡等各情,乃屬林瀅淵在相關之擄人勒贖案情中,是否知情及有無角色分工之重要關係事項(既然認定林瀅淵犯罪,則不採用上訴人予以迴護之不實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自係當然)。復載明:上訴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白減輕其刑,即毋庸再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予以減刑之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第三審合法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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