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王耀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二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耀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被害人李賓自願上車、前往,我講話比較激動,動作比較大一點,並沒有打李賓,後來我們回五股,還去麵店吃東西,後來警察也來了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林嘉政、洪文欽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將李賓自新北市蘆洲區帶往宜蘭縣砂石公會之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二0二
八三、二一八三四號處分不起訴,再議後,仍經同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用「帶同、共同前往」等不具強制性之文句,且未將林嘉政、洪文欽同列為妨害自由罪之被告,故起訴事實應僅限於「李賓在宜蘭縣砂石公會內被迫簽下債權轉讓書」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此與李賓被自新北市蘆洲區帶至宜蘭縣砂石公會之事實,時間、地點、犯罪手段、行為情狀均不相同,二者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證人李佳樺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剝奪李賓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審以李賓之陳述或書狀所載、驗傷證明、債權轉讓書、李佳樺與上訴人等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作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係以臆測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李賓事後已表示上訴人未強押其上車,林嘉政、洪文欽亦證實上訴人未強押李賓上車,原判決對此等有利證據未說明不能採信之具體理由,未敍明上訴人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李賓行動自由,及該行為是否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得知李賓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自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一日多次貸以金錢,取得年息約202.78%、392.86%不等之重利,嗣為逼李賓清償本息,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陸續以暴力討債(以上各行為涉犯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李賓為考量家人安全,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與林嘉政約在新北市○○區○○路○○○號○樓「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盼林嘉政出面協調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上訴人竟與林嘉政、洪文欽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共同強押李賓上車,載至新北市○○區之「尊德宮」,續載至宜蘭縣○○鄉○○路許榮德經營之宜蘭砂石公會內,逼迫李賓提出債務解決方案,恫稱如未做滿意交代,就別想回去等語,上訴人並毆打李賓,使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八對肋骨骨折等傷害,逼使李賓簽署「債權轉讓切結書」,至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始載返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等待李賓之女兒李佳樺前來會合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李賓之警詢、偵訊及審判中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如何足認李賓係受恐嚇,因害怕而被迫上車,林嘉政、洪文欽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就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觀諸本件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二0二八三、二一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前揭犯行中之傷害、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妨害自由等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部分因李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僅「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在中國大陸張家市塘橋鎮對李賓妨害自由之行為」,及「許榮德涉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在宜蘭砂石公會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再獲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且載明「王耀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判處有罪,現上訴中」
,有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認為前揭剝奪李賓行動自由之行為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茲上訴人毆打李賓成傷、強制李賓簽署「債權轉讓切結書」部分經提起公訴,原審認屬妨害李賓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皆吸收於妨害自由罪中,不另論罪,則妨害自由與起訴書所載強制、傷害等係同一之整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一併審判,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即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7、8)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7、8 )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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